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原告的委托,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人张新依法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维祥依法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结合庭审、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感谢瑞安市人民法院给予原告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使得当事人终于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全面发表代理意见前,再次对审判长以在举证期限未提出书面的证人出庭申请为由,不准许原告证人出庭作证提出异议。 1、对贵院直接确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15天的意见。 贵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按照法律要求签发的应诉性文件,是在没有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下直接确定的,严重的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原则,也违背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举证期限确定的原则。举证通知书上写明的是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间是15天,而这个期限对于本案的证据审理显然是不利的。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来说,要是确定了,就应当不底于30天。针对出庭申请的规定上来说,证人出庭申请要提前10天,余下的准备时间就只有5天了。简易程序是不应当在开庭前确定举证期限的,这也是北京及全国大部分法院的通行作法。从本案的实际审理期间判断也不适宜为简易程序,案件还需要到广州市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卷宗获取后自然涉及进一步的补证和查证。 2、关键问题是原告已经在举证期间内明确提出了的书面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起诉状的结尾处明确注明证人出庭,并应贵院的法官要求提供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法院以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书面格式提出申请,从而禁止原告的证人出庭,严重的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了证人出庭申请书的格式啊!最高院的文书要求中倒是要求了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的格式。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有证人出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这就是最简洁的申请书,同时也有效的申请书。不但表明了原告有证人,而且证人出庭。至于证人证明的事项及其他证据效力问题是在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 3、最高院的民事证据规则赋予了法官以查清案件关键事实的权力,即不以对方当事人反对作为完全的判断依据。本案原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人作证的申请,就因为对方说没有按照法定格式提供证人出庭申请书,而被人民法院不准许当事人的证人出庭,严重的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的庭审中并没有查清,因此,本案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证人及证明的事项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在庭审中审查。 一、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事实清楚。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4年11月28日死者田忠发在为被告林永福从事雇佣劳动期间死亡,地点在广州白云齐福停车场。人民法院已经当庭认定了此事实。死亡的原因是不是吸毒导致的,成为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而对这一焦点问题答案,已经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了。 1、被告在审判长询问对原告当事人主体意见环节,明确表示没有意见,而在其后的庭审中多次提出原告当事人主体问题,显然是无理要求。原告的当事人的身份问题已经得到户籍证明、李银与死者关系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的充分证明,所有证明均来源于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 2、受害者田忠发不是死于吸毒。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没有得出死于吸毒的结论。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尸体检查证明中的尸表检查(查体项)中明确写明,尸体表面没有异常。如果按照被告说的,受害人长期吸毒,那么公安机关的查体证明上一定会注明的。 3)被告当事人怀疑受害者吸毒,只是推托的借口,在案发当天,在可以查清是否吸毒的情况下,被告就没有敢确定受害者吸毒,竟然陈述把针铜丢进垃圾桶里,(也不是丢进大海了,捡出来就可以了)并没有看见针铜有注射的情况。只是自己抛出来一个烟雾弹,雾散了等于没有表达。 4)被告的四个证人。一、二号证人证明的是案发当时情况,可是与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完全不一致,都说看见针铜了,但是都没有陈述看见针铜是被被告丢进垃圾桶里。三、四的证言与受害者死亡无任何关系。 对于受害人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并在死亡当时正在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及受害人长期在温州工作都已经在庭审活动中得到了认可,不再论述。 二、本案适用法律明确。 本案死者田忠发与被告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应当适应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无过错原则下的赔偿责任。被告想少陪,只能通过证明受害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行为,而本案因为有了公安机关介入后的调查凭据,使得被告不能证明,现在更无法证明受害者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因为事实就是事实,已经成为历史。 关于赔偿权利请求人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基于受害者长期在温州市工作生活(被告的证人都证明了这一点)。按照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及最高院公报中引用的判决都是支持这样的计算标准的。 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再次确立庭审时间,准许原告当事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和正义,维护进城务工的农民的合法权益。代理人:张新。代理人。田维祥 2007年11月7日 代理人张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律师。电话,代理人。田维祥, 邮箱: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