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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时间:2012-11-16 18:36来源:和敬 作者:伟大四方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非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 2010 〕第 2号公布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非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 2010 〕第 2号公布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 , 是指取得 《 支付业务许可证 》 , 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 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受理 ” 业务的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 , 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 、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探亲假 国家规定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义务。

  第二章 发 行

  第六条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5000 元 , 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 , 可赎回 , 不得设置有效期 。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 3 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

  第九条 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 1 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

  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 单位经办人姓名 、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 、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 , 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 预付卡卡号 、 金额等信息 。

  第十二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 , 个人一次性 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 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

  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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