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7年1月8日,赵某与郑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瑞景公寓〉商品房订购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订购人为赵某;订购物业地址为郑州市康士路弄号室;建筑面积待定;交易单价为每平方米6,830元(人民币,下同);开发商为某某公司;物业拟开盘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前。同时在意向书上写明:订购人在签订本意向书前,已经对《瑞景公寓》有了充分的了解,并且愿意向开发商订购;订购人在签订本意向书后,开发商会将《瑞景公寓》正式开盘签约的日期,以挂号信函的形式(下称《签约通知》)通知订购人;订购人在收到开发商的《签约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有权优先购买所预定物业,逾期,则视为订购人拒绝继续购买物业或放弃优先购买权;订购人在签约本意向书的同时,应当支付订购意向金1,000元;订购人在签署正式文本的同时,该订购意向金自动转为房款;如订购人在接到开发商正式签约的书面通知后,拒绝继续购买该物业,则以书面形式提出,在开发商收到书面通知后,经确认,向订购人无息退还意向金;本意向书所确定的物业地址和建筑面积,最终应当以相关部门的规划和测绘文件为准。另外,双方在签订意向书时将说明部分第7条“本意向书所确定的交易单价由开发商结合本意向书签订当时的市场价格所确定,在正式签约时,如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则开发商有权对交易单价进行适当调整。”予以划除。签订意向书后赵某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意向金1,000元。2009年3月5日某某公司取得上述争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登记为“办公”。2010年9月13日某某公司向赵某发出《通知签约函》,通知赵某于2010年9月20日前,前往康桥路《瑞景公寓》售楼处办理所订购房屋的《郑州市》事宜,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71.45平方米,签约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0元。赵某收函后函复某某公司,言明系某某公司单方变更原意向书约定的购房单价,致使双方无法签订《买卖合同》。 赵某遂于2010年9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继续履行《〈瑞景公寓〉商品房订购意向书》,以每平方米6,830元的价格与赵某签订《郑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某某公司要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意向书中没有约定买卖房屋的主要条款,也未收取赵某房款,故该意向书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现系争房屋的性质已变更为,致使房屋的造价成本增加,故不可能按照意向书约定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赵某。 原审判决:驳回赵某要求判令郑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瑞景公寓〉商品房订购意向书》,以郑州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弄5号702室每平方米6,830元价格与赵某签订《郑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称:1、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时被上诉人已经着手办理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土地变性手续,故被上诉人现提高房价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按照意向书约定的购房价格与上诉人签订;2、上诉人为履行意向书准备了资金,但按照被上诉人现所定价格,上诉人无力购买原预定的房屋,存在损失;3、原审中双方并无其他意向,上诉人现仍未放弃购房权利,故原审以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土地变性于2008年12月8日获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意向书时不可能在政府尚未批准情况下就按照现在的房屋类型确定价格,而土地变性之后,房屋成本明显提高,故被上诉人不可能按意向书约定价格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双方签订意向书只是预约合同,价格为暂定,上诉人支付的是意向金1,000元,而非定金或房款,上诉人相应获得的是所预定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不能接受被上诉人所定房价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另择他处购房;3、双方就房屋价格及其他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据此,其请求二审。 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意向书虽约定了预定房屋的坐落地址以及价格,但该意向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所预定房屋的意向,而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双方最终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条款如何约定仍须经过协商确定。现双方就房屋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意向书约定价格与其签订所预定房屋的买卖合同,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现不同意按照意向书约定价格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上诉人存在损失,超出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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