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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时间:2012-10-24 01:02来源:明月几时有 作者:sjl3381089 点击:
【 】我国《法》列举性地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学者对此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在适当情况下适用(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著作权侵

  【 】我国《法》列举性地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学者对此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在适当情况下适用(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该主要为过错原则(注:蒋志培:《论我国著作权侵权原则》,《著作权》1997年第3期,第9页。)。讨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与归责原则的性质入手(注: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所依据的原则。前者解决最终责任依据问题,着眼于过错因素;后者是责任确定后的损害赔偿依据,其着眼于损害事实。)。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格塞尔(ga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 页。)。这种基本功能决定了这种制度必然与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联系在一起。同时,也只有通过保险制度,才能达到分散损失的目的。法官在适用这一归责原则时,也往往受到责任保险的左右。目前,我国保险事业蓬勃发展,但对于著作权责任保险还缺乏相关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少必要的前提(注: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大多为推定责任,亦有公平责任,它们和无过错责任有明显的区别,笔者持这种观点。)。另外,无过错责任原则多适用于高度危险性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本身是合法的,正是为了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才适用了这一原则。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显然谈不上高度危险,虽然它有可能造成很大的损失。而且这些侵权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也非常明显。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它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教育、惩戒功能。正如有人指出那样,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有侵权责任本来含义(注:王利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151、77、92页。)。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仅仅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戒、教育侵权人,并使其他人引以为戒。因为著作权所保护的智力劳动者的权益不仅仅在于著作权人本身,而在于整个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主张适用无过错任原则,或是认为在侵权认定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是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都忽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惩戒、教育功能。即使我国建立了著作权责任保险制度,也不能在这一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违法性,必然要求对其进行教育、惩戒。而且,侵权人往往通过保险制度将责任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些显然都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

  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所提出另一个重要的理由在于,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都适用了或类推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比如,德国1995年修订《版权法》第97条(1)款,以及第101条(1)款的规定。他们就认为这里规定得再清楚不过了:过错的有无,是确认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是认定侵权的前提。但德国学者本身对此作了否定的回答。德国著作权专家迪兹教授在解释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时,认为这里不能说德国的著作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注:《德国著名著作权专家迪兹教授在访华研讨会上就所提问题的回答》,《著作权》1997年第3期,第53页。)。虽然迪兹教授的理由并不令人信服, 但至少说明了对于这两条规定并不能顺理成章的推定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英、法两国的规定,这些学者都是从几个法律条文加以推论,得出了他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论,也很难令人信服。至于美国,他们认为其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言而喻的,这也值得商榷。美国人在《绿皮书》及《白皮书》中的确申明了:不能因为上网的作品太多,在网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加以控制,就改变美国法律以外对侵犯版权普遍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这些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同义语(注:蒋志培:《论我国著作权侵权原则》,《著作权》1997年第3期,第 260—268页。),从而得出了以上结论。其实,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有明显区别的: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概念。按照普遍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时,应对损害负责。对于严格责任,各国立法规定了一些抗辩或免责事由,比无过错责任要宽泛得多。而且,严格责任也不以保险制度为前提。英美学者也大都将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严格区别开来。严格责任虽然表面上不考虑加害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造成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注:王利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151、77、92页。)。由此可见,对于主要由美国人制定的trips执法条款第45 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将其解释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值得怀疑。

  无过错责任也并非绝对责任,也有其免责条件。但是,对于免责范围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即使不可抗力也不宜作为免责事件作为抗辩事由(注:王利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151、77、92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行为人也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别事由而主张抗辩,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一般只承认不可抗力和受害人重大过错为法定抗辩事由,而不承认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意外事由(注: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5页。)。对于这些免责事由,虽有不同主张,但都限定在很狭窄的范围,而对于受害人的故意和不可抗力,不论是否作为免责条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其他归责原则,都作为免责条件,而且这两种情况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极为少见,从这一点看,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过份加大被告的责任,扩大责任人的范围,而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丧失了教育、惩戒功能,从而失去了威慑侵害人的功效,对于保护著作人的利益,意义并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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