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 子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物权法》)共五编247条。其中第四遍担保物权71条,约占全文29%,仅次于第二编所有权(78条),在整个物权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主要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子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补充、修正和完善。 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相比,《物权法》主要增加和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厘清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各自的生效要件及生效节点 《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这两条规定彻底混淆了担保合同的生效与担保物权的生效!其谬误之处在于: 1、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订立的书面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并不产生其意欲设立的物权与债权上的约束力。由于合同还未生效,故如担保人事后反悔,拒绝办理抵押权登记或拒绝移交质物的,担保物权人并无请求其为登记行为的权利,无法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只能主张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6条: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生效关系,强行且错误地将物权行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规定为债权行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对此拨乱反正,明晰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界限。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187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第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依照上述5个条文,可推出如下结论: 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如附条件、附期限)。即担保合同本身无需办理登记,其生效要件仅为签字或盖章。其后抵押权登记与否,质物交付与否,不能反过来影响在先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2、担保合同生效的效力在于:抵押人必须依约办理抵押登记,出质人必须依约交付质物,否则构成违约。 3、担保物权的生效要件及设立生效的时间节点:不动产抵押权为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时——采登记要件主义: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动产抵押权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时——采意思主义,登记仅为对抗要件。(但须注意: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其他动产抵押登记实行自愿原则);质权设立为质物交付之时。 二、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 不仅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实现担保物权,而且双方当事人可以依需要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当双方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即可实现(第170、179、208条)。 三、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首先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协商不成的,债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第195条)。 四、明确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并存时的实现方式 物的担保指以不动产、动产或权利担保债务的履行,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下称物保);人的担保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即保证(下称人保)。物权法出台前,对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有不同意见,审判实践的处理也比较混乱。《物权法》分两种情况处理物保与人保的关系: (一)债权人、物保人、保证人对于物保与人保各自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形成按份责任。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又分两种情形: 1、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物权法》第176条),再执行保证——此时还要区分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若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无过错的,或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 保证人免除责任的情形:a.若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诺仍然提供保证的除外(《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218条)。b.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有过错的,保证人在担保物价值内相应免责;c.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 2、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还可以将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作为共同被告(《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第2款)。a.仅要求执行物保时,物保人以担保物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差额部分由保证人承担;b.仅要求执行人保时,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保证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仍可要求继续执行物保;c.作为共同被告时,保证人与物保人承担按份责任:若担保物的价值等于或低于担保责任的均额,物保人以担保物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差额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若担保物的价值高于担保责任均额,物保人与保证人平均分摊担保责任。 五、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 《物权法》新增下列可担保财产: 1、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180条); 2、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第181条; 3、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第223条)。 六、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202条)。 七、明确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转让 《担保法》第61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转让债权是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法律不应施以不合理的限制。《物权法》第204条明确: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全部转让?) 八、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担保法》第84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依据改条第2款,其他合同适用留置,需要有法律规定。《合同法》在保管、货运、承揽合同外,增加了仓储、行纪合同(第380、315、264、395、422条。《物权法》第231条不再限制可以使用留置的合同类型,区分一般的民事留置与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只要合法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留置。企业之间可以不受该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 九、明确了不同种类担保物权并存时的实现顺序 《物权法》第239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