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全文发布的这天,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了“新刑事诉讼法座谈会”,邀请了司法机关、刑辩律师、刑事法学专家,共同畅谈新刑诉下的新刑辩。中国法律网作为媒体受邀参加了本次座谈会。 新刑事诉讼法有哪些突破,对今后的刑事诉讼实践会产生什么影响?刑事诉讼法如何真正贯彻落实?在新刑诉法的制度框架下,刑事辩护律师又会面临怎样的机遇和挑战?围绕上述问题,参与的律师、学者及司法界的精英人士为大家带来了一次听觉盛宴!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毛立新教授: 我就谈几个感想吧,第一个《刑事诉讼法》怎么评价它?我觉得这个问题,其实说白了,就是看你用什么标准来评价,你的参照系在什么地方,网上有的说它狗屁不如,有的说它不错。我觉得有三个参照系,第一个参照系就是现实的参照系,应当说进步和亮点很多,如果说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很熟悉的同志,应该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第二个参照系就是一些法制国家公认的,体现在国际公约里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各个国家都认可的,如果从这个角度来对照的话,你说它落后确实挺落后的。第三个参照系就是你的期望值多大,如果你的期望值过高,那它肯定不行,如果你的期望值低的话,它还是不错的。在中国现在的这个政治、社会环境就在这里摆着,你说有多大的进展、怎么样有实质性的突破,都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这三个参照系,首先你自己评价的时候要搞清楚。这是一个感想。 第二个,我想谈一谈刚才几位老师说得很好,我想谈谈对刑事辩护的影响,第一个我觉得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空间扩展了,体现在这么几个方面,第一个是正常阶段的介入,名称上改成了辩护人,权利上适当增加了一点点,比如说可以发表意见了。还有一个程序就是有一个说话的空间了,原来你根本一无所知,这是审前阶段很重要的问题。审判阶段,现在增加了一个是庭前会议,我觉得很有必要,新婚姻法 离婚 。可以解决一些问题,比如说你要不要回避,哪些证人要出庭,程序怎么启动等等,像这些问题可以给控方,特别是跟法院有这么一个沟通平台。第二个问题就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这次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应当说这也是刑事辩护很重要的方面。第三个是定罪与量刑的适当说明,在量刑程序方面比原来有所作为。另外还有证人出庭的问题,这一次能做到这一步,我觉得也是相当不容易了。另外就是复核阶段,现在纳入了立法,那么实行复核阶段的辩护权实际上没有什么保障,或者纯粹是摆设,既不给辩护,也不给约见,还是要通过现行《宪法》渠道去见法官。这是审判阶段的几个表现。还有几个特别程序,其实也是有所作为的。所以,应当说律师介入的空间,我觉得是有很大的延伸和拓展,很多业务点就出来了。 另外,在辩护内容方面,程序性辩护这一块比原来大大加强了,当然实际上效果是非常不如人意的,我这两年也办了一些案件,几乎每个案件法院都会花半天的时间都来讨论这个问题,最后的问题是没有一起这样的案例。我自己办的好几个案件都启动了,也花了很大的精力,你看新婚姻法 离婚 。搞了一上午,最后辩方找不到任何证据,最终不成立。 第二个,在职业风险方面,我觉得很重要的一个进步,就是律师伪证罪的异地管辖。我觉得这些东西能加进去也还算不错,另外在诉讼权利方面,也是做了相应的扩展,还有刚才讲的各个程序、各个权利的扩展问题。 如果说缺陷的话,刚才几位老师说的我都赞成,但是我觉得有一个根本性的缺陷,就是我们国家迄今为止没有完整确定无罪推定,一个基本的判断点就是他从头到尾有没有贯彻无罪推定,这不单单是说在原则里面写一个法条就可以了,这个无罪推定是个逻辑起点,所有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是无罪推定推出来的,包括沉默权等等,我们国家没有完整的无罪推定,不仅是法条的表述,主要是制度上的问题。原来的93条应当如实回答的问题,我也特别注意到郎胜主任的答记者问,我研读了很多遍,他并不是说你可以不回答,从来没有这样说过,他说这是另外一个层次的问题,我们鼓励你回答,实际上从法条上也读不出这个意思,应当如实回答,首先是你应当回答。对有罪者而言,必然是自证其罪,而且是强迫自证其罪,也是否定了沉默权,不管你怎么解释,说得天花乱坠都讲不通的,逻辑上缺乏一致性。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和无罪推定是关联的。 另外,就是我们国家所有的修改里面,都体现了一个很深的疑虑,就是对口供的依赖,还特别想保留这一块,一方面我们想放弃刑讯逼供,另一方面我们还想依赖口供,所以必须把93条保留着,禁止夜间讯问、禁止疲劳讯问,我们为什么不规定,还是担心口供这块拿不下来,所有的问题实际上都是围绕着口供问题来的。相比看新婚姻法 离婚 。所以,判断我们国家没有走进现代化的一个根本的标志,就是无罪推定的贯彻不彻底。核心就在于他对口供的依赖,仍然有着浓厚的依恋甚至迷恋。因为我当过十年公安我很清楚的,这个迷恋的心理是根深蒂固的,所有的制度都是围绕口供来的,都是保证拿口供,拿回来了口供,就面临一系列问题。 另外一些具体的我就不多展开了,但是监视居住这个问题,我同意易延友教授的意见,首先是性质怎么定性的问题,按照立法机关的初衷,不要逮捕关押太多,尽可能放在看守所外面。但是实际上它最起码是一种准羁押措施,准羁押措施就涉及到一个合宪性的问题,关键我觉得最大的进步就是程序,他规定是符合逮捕条件才可以监视居住,问题是监视居住不是检察院审批的,公安机关自己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就可以了,你标准上定了,程序上就应该让检察院来决定,这就等于把原来该逮捕的人现在全移交给公安了。我就讲这么几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