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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时间:2013-01-24 16:22来源:木小嗳 作者:kk0211_0gmsl 点击:
编者按 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标准决定人身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点话题。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这种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精神;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符合社会现状和市场规则,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编者按   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标准决定人身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点话题。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这种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精神;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符合社会现状和市场规则,有其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同命不同价”是否合理?人身损害赔偿应该如何体现公平正义?如何看待生命的价值?针对这些问题,本期“学术笔谈”特组织刊发一组学者文章,以期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我们也欢迎学术界继续从不同视角对此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同命同价的逻辑依据与生活支撑

  顾骏

  城乡居民是否能够做到同命同价,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即事故赔偿到底是否是对生命的赔偿?这一点不搞清楚,同命同价的论题就没有基础。一些反对同命同价的人认为,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是真正的无价之宝,既然“无价”,就无法赔偿,所以,事故赔偿不是对生命的赔偿,而只是对生命之外的其他要素诸如对死者生前的抚养投入、死者未及实现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赔偿。既然城乡之间在诸如生活开支、劳务收入方面确实存在差异,那么根据差异而规定相应的赔偿金额,也就顺理成章了。生命不能赔偿,只有维持生命或由生命产出的东西能够赔偿,这是主张同命不同价的首要理由。

  确实,生命是无价之宝,但无价之宝与无法赔偿不是一个意思。究其本意来说,“无价之宝”的说法既不是说一样东西因为过于珍贵而至于不具有价值,也不是说因为过于珍贵就不需要赔偿。在赔偿发生的场合,一样东西被视为无价之宝,只是说再怎么赔偿,也是不足的。赔偿不足不等于不需要赔偿或不能赔偿。

  生命是人世间最可宝贵的,远超过其他任何东西。由于生命的独一性和生命对于个人的一次性,死亡事故发生后,再怎么赔偿,都既换不回生命本身,又不可能改善去世者的福祉。问题在于,赔偿不足不能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否则任何一个其财产不足以赔偿别人损失的人都可以任意而为,因为别人所受到的侵犯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都不在这个侵犯者的支付能力范围。因此,现实生活中多的是反过来的例子,对没有能力支付的侵犯者,法律照样会判决他赔偿。生命再珍贵,再无法赔偿,作为法律责任的对生命本身的赔偿,仍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反过来,因为生命的无价,就不予赔偿,只对抚养投入或赡养收益给予弥补,这类似于一个运输商丢失了客户托运的独一无二、无法估价的重要文物,却只赔偿考古发掘中的物料人工费用,把可以置换的物料人工费用置于不可置换的文物之上,这合理吗?

  进一步来说,对生命的赔偿根本上不是对生命而言,而是对生命的价值和意义而言的。对于任何一个已经消失的生命,一切赔偿都是多余的,不可能为死者或其生命所享有。在人类社会中,法定赔偿通常出于两个直接目的,即对受损者的弥补和对肇事者的惩罚。但这两点看似落在个人身上(包括受害者和加害者),其实是落在全社会的心里。通过对个人的赔偿或惩罚,社会向全体成员重申了对特定价值观的认同和尊重。在这层意义上,赔偿是一种仪式,一种社会藉以表达自己态度的仪式,全体社会成员通过仪式认识到集体生活中什么是重要的乃至最重要的。杀人为何要偿命?就是因为社会认为对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只有处以剥夺他的生命的惩罚,才足以儆戒世人,而不是希望通过剥夺杀人者的生命来为死者提供“赔偿”。在交通肇事等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理中,赔偿同样具有严重惩罚的性质,因为通过赔偿所要传递给全体社会成员的信息,首先是生命有多可贵,而不是死者生前吃饭穿衣的“成本”。所以,按照城乡居民的身份,给死者家属不同的赔偿,这实际上传递了吃饭比生命更重要的信息。如果询问主张同命不同价的人,到底是人为了活着而吃饭,还是为了吃饭而活着,相信他们一定会给出符合常理的回答;但在意外事故场合,为什么变成了用为活命吃的饭来衡量生命的价值呢?

  如果承认赔偿的首要社会功能在于惩罚和重申主流价值观,那么涉及社会价值观越重要的事件,对不当行为人的惩罚就应该越重。但在同命不同价的场合,同样伤及生命,惩罚却有轻有重:撞死一个城里人,赔偿金额高,也就是惩罚重;而撞死一个庄稼人,赔偿金额低,也就是惩罚轻。赔偿忽高忽低,惩罚忽高忽低,这种情况下,社会要传递给全体成员的信息到底是什么?是生命本身不重要呢,还是别的什么?

  说到底,生命是一种本体论存在,以其自身为价值,并具有内在的完整性。生命的一般存在与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之间也具有同样的关系,生命是一种不以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为转移的存在,因此,对生命的赔偿也不能根据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来决定金额。如果在生命赔偿时要考虑城市还是农村户口,那么在见义勇为之际,是否也要考虑户口?是否要考虑年老年幼、文化水平、工作能力甚至长得美丑?同样毁容,不是按照伤害的严重程度,却根据被害人原来的长相——漂亮点的,就给犯罪者重判;平常些的,就可以判得轻一些;丑一些的甚至可以不判,这岂不荒唐?残杀一个刚刚出生的婴儿,因为消耗的抚养费还不多,就可以轻判吗?谋杀一个残疾人,因为其本身肢体有缺损,就可以酌情减掉这部分吗?把崇高神圣的生命弄得如此猥琐细碎,还谈得上生命的尊严吗?

  个人的生命以及相关权利就同国民的法定权利一样,本来就是一个同质概念。将这样的概念做过多的具体化,把所有这些具体属性都纳入考虑并给以区别对待,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还怎么落实?所以,在身故赔偿中过多纠缠于城乡户籍的差异,不仅反映出对生命理念及其本质的生疏,而且也不利于在生活情境中运用这一理念来处理实际事务。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都不会不明白,在形形色色的死亡赔偿中,到底是以一视同仁的方式,将任何人的生命都看作同质对象来处置?还是对每项具体属性逐一量化,“一命一价”地给以处置?哪种方式更简便、易行、公平而且能够服众?因此,同命同价不是一个纯学理的问题,而是一个现实的权力和权力关系命题。它的破解将同中国取消农业税一样,等待着国家对全体国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做重大调整。(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

  石开贵 石晓莉

  一

  人作为劳动力来讲,生产成本不同,其价值高低也不同。因而一旦某人受到伤害,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其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设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方面,其赔偿的标准是不同的。在赔偿时,首先区分城镇居民还是农村人口,其次再按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显然,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得到的赔偿金额是有差异的,一般说来,前者高,后者低。有人把这称作同命不同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公平的,尊重了人的社会价值。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商品,不同的人其价值是有高低区别的,其交换价值也是不同的。人的价值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劳动力价值的差异。决定劳动力价值差异的因素,首先是受教育程度的差异,受教育的时间越长,学历越高,其教育经费的投入就越多,劳动力的成本就越高。命价的差异就是创造“命”的人类劳动量的差异。其次是生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差异,也就是生存和发展成本的差异。中国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司法本身并不具备消除这种二元结构的功能,城乡收入的差距就是劳动力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差距,2万元在农村可以修一座简易房子,在大城市可能只买得到房子的1至2平方米,甚至不到1平方米。

  其二,劳动力使用价值的差异。一般说,劳动力价值的差异必然导致他所从事的劳动不同。马克思把劳动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两类。复杂劳动是指具有一定专门技术的劳动,必须经过专门的培养和训练,才能获得技术专长和特别的劳动知识;简单劳动则不然,它不需要专门的培训,单靠身体肌肉的力量就能完成。在相同时间内,复杂劳动创造的价值大于简单劳动创造的价值,甚至是简单劳动创造的价值的若干倍,具有更大的权重。

  其三,劳动力创造性状况的差异。某些复杂劳动具有无限的创造力,所创造的社会经济价值是无法计算的,给人类作出的贡献是巨大的,其影响力是深远的。一般简单劳动不具备创造性,只是一些简单的、机械动作的重复,具有可替代性。劳动力创造性状况决定劳动力价值的高低,创造性越高,劳动力价值就越高,获得的劳动报酬就越高;创造性越低的劳动力,其价值越低,获得的劳动报酬越低;没有创造性的劳动力的价值,其劳动报酬最低,只能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

  通过以上关于劳动力价值高低差异的分析,可以说明“同命不同价”是有理论和实践依据的。

  二

  但是,社会上有些人对此颇有微词,一种观点是平等说,认为“同命不同价”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死者都应获同样的赔偿;另一种观点是歧视说,认为按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赔偿,是对农村人口的歧视;第三种观点是生命说,认为赔偿的是命,不是劳动力的价值。

  以上三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都是错误的。

  第一种观点错在不承认矛盾。人的生命价值本身就具有差别,不承认差别,就是不承认矛盾,不承认命的差别,就是不承认社会矛盾,就是用同一种眼光去看待不同的事物。这样,不仅无助于解决矛盾,还可能由此引发更大的矛盾。因为赔偿就是解决矛盾,如果主张凡被伤害致死者都应得到毫无差别的相同的赔偿,那就是真正的不平等。我们都知道这个道理:平等不等于平均。法律上的平等是指死者都享有赔偿权。所以,“同命不同价”是公平的,“同命同价”是脱离实际的。

  第二种观点歧视说的错误与平等说的错误如出一辙,只是换了一种更激进的说法。如果平等说是对“同命不同价”的防御说法,那么歧视说就是一种进攻,其错误的根源仍在于不承认差别。

  第三种持生命说观点的人认为,生命是无价的,但赔偿不是赔偿劳动力的价值,而是赔偿命。这就必然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因为赔偿需要计算,需要计算的参照系。那么到底命值多少钱?赔偿数额怎样计算?确定最终赔偿金额的依据是什么?必须有个明确的标准。找不到计算方式和计算参照系的赔偿,是一种随意的、不严谨的、不科学的赔偿。显然,生命说的错误在于模糊了赔偿标准,否定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是商品的客观现实,不懂得生命的意义在于劳动,脱离劳动的生命是无价值的生命。把这种观点运用于实践,就会影响社会公平。所以,我们只有按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才是正确的,公平公正的。

  三

  通过以上的探讨,其目的是要寻求关于赔偿的共识。有了共识,我们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科学的逻辑起点,并由此进一步研究如何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赔偿问题。笔者对《解释》中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差异是基本赞同的,但并不认为其很完善,有些问题还需作进一步的探讨。

  第一,《解释》对农村和城市人口赔偿,在原有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参照劳动力价值、交换价值、创造性状况等因素,设计一个合理的系数,使农村和城市的被赔偿者的优秀分子,都能得到更合理的待遇,以此缩小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赔偿差距,彰显社会的公允,使社会更具生机和活力。

  第二,《解释》对农村和城市人口赔偿,在原有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参照被抚养人数、年龄等因素,设计一个切合实际的系数。一般说来,农村被抚养的人数高于城市被抚养的人数,比城市相对贫困,此系数的设计更有利于农村人口的赔偿,以进一步解决赔偿的公正问题。(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演变和“同命不同价”热点的形成

  改革开放之前,关于死亡赔偿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曾作出过一般的规定。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历经五次变化:(1)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制度规定在第119条,仅仅规定了两项赔偿:一是赔偿丧葬费,二是赔偿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对丧失仅仅规定这样的赔偿项目,显然不够。(2)为了弥补《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不足的问题,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补偿费,标准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这样的规定,被各地法院所采纳,用以补充《民法通则》规定死亡赔偿不足的立法缺陷。(3)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制定的《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规定对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前者没有规定赔偿标准,后者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标准。这是立法第一次规定死亡赔偿金,但适用范围有所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死亡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其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规定了统一的计算方法。(5)事隔两年后的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对死者的收入损失、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

  在上述关于死亡赔偿问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演变中,如何形成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热点呢?原因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都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论是死亡补偿费还是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区别受害人的不同身份,因此,所有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都采用同一标准,只根据受害人年龄的区别,以增减赔偿金数额。可是,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变为受害人收入损失赔偿,同时,又以受害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为标准,确定各自不同的赔偿标准,因此,就有了城市居民受害人和农村居民受害人之间的差别,其差别接近4:1的比例。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由此而起。

  死亡赔偿金究竟应当赔偿什么样的损失

  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损失?是人格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还是死者因死亡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就是人格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那么就应当“同命同价”;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是死者及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那么,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同命不同价”,因为确实存在死者身份的不同而收入不同的现状,因而死亡赔偿也就必然应当存在这样的区别。

  有一个最为浅显的道理是,人既然死亡了,还会有收入损失吗?既然法律确认侵害生命权应当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那么,赔偿了死者的收入损失,再赔偿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就是重复赔偿、双重赔偿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受害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就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是人的身体损伤以及生命的丧失。如果造成的是身体健康的损害,那么,赔偿的就是由此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就应当赔偿多少,同时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果造成的是生命权的损害,那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就应当是受害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以及因此而给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的抚养来源的丧失。前者即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的人格损害,后者是死亡的财产利益损失赔偿。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绝对不允许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的不同,因为所有的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差异。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都是最宝贵的。强调农民与城里人的生命权价值的不同,尽管不是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但却造成了这样的后果。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改革方向

  1、关于死亡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范围,应以赔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三项为好。

  需要研究的是,在承担了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之后,是不是还要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呢?如果已经按照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法对死者进行了赔偿,事实上就已经使赔偿基本上合理了,那么还有没有必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呢?我认为,死者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已经不再生存,不能进行劳动,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收入的问题。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对死者的人格损失进行了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已经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如果坚持在对死者的人格损害赔偿、丧葬费赔偿、对其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赔偿的基础上,还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就会形成对死者的超出损失的赔偿,构成双重赔偿,是不合理的。因此,我认为,对于死亡的赔偿,以上三项赔偿是合理的、适当的,而不必再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

  2、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和计算方法。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首先确定它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其次,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人的身份确定,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我设计的方法是:“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死亡抚慰金”;“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或者相应的标准)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年,最低不得少于5年。”这样,就可以保证每一个人“同命同价”,不存在歧视农民的问题。(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关于同命不同价的理性思考

  龚赛红

  “同命不同价”的实质是什么?“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同命同价”是否就能达至公平?

  “同命不同价”的实质

  按通常的理解,这里的“命”,是指生命;“价”,是指价格或价值。同样是生命,那就应该具有相同的价值,即“同命同价”。在法律语境中,“同命同价”通常是指生命权遭受侵害的不同个体,其获得的赔偿应该是相同的。但适用法律的结果却是“同命不同价”。“同命不同价”是民众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抽象概括。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二元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悬殊,按照这样的二元标准,即使是因同一损害事件而致死的两个人,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也有天壤之别。也就是说同样是损失了一个生命,但获得的赔偿是不同的。其实,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二元标准不仅仅体现在死亡赔偿金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是以此为基础的。为什么民众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城乡区别反响没有这么强烈呢?这是由生命的特殊价值决定的。生命是宝贵的,每个人都只能拥有一次,一旦失去,即无法挽回。

  “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否合理,要考察该规定的实质,即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对于何种利益损失的赔偿。这需要将死亡赔偿金放在生命权侵权赔偿的所有项目中来分析。这些项目分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物质损害赔偿金又可以分为现实财产损害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属于对现实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则是对于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可得利益,就是指民事主体凭自己的劳动能力将来可能得到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收入,其基础是劳动能力。如果丧失劳动能力,则不可能得到这项利益。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上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既然是以劳动能力为基础,那我们就必须承认每个人的劳动能力是有差别的。如何衡量?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根据其收入多少。获得的收入多,就说明其劳动能力强,反之,则说明其劳动能力弱。其实,不仅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是以劳动能力即收入为基础,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也是以劳动能力即收入为基础的。

  因此,在判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不能不考虑劳动能力方面的差异,或者说收入方面的差异。但也不可能准确地弄清每个人损失的收入是多少,因此要大致定一个标准,而目前可行的标准,是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收入。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城乡居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是有差异的,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就确定了一个二元标准。其法理基础是,生命是平等的,但不同人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有差别的。

  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或其他物质赔偿来衡量。但是,人又不能死而复生,法律能做到的,是给生者一定的安慰,而操作性最强的就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但也没有规定不同的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同一行政或司法区域内,标准应是同一的,即“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的质疑是一种误解

  “同命不同价”的质疑,是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误解。最典型的是,不知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除了死亡赔偿金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而得出结论:死亡赔偿金“是以财产损失赔偿代替了对生命价值的精神赔偿”,甚至提出“将人身赔偿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赔偿”的立法建议。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误解,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冲突要“承担”主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正因为如此,有的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条例》。也正因为如此,不管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没有规定差别对待,体现了生命是平等的,具有同样的生命价值和生命尊严,即同命同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既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也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前者属于物质损害赔偿,根据实际损害予以确定,因而就有了差异;后者是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素,可以说都是客观的,与受害者本人的主观条件没有关系。因此,如果是因同一损害事件而造成死亡的两个自然人,其所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相同的,在这个意义上,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了同命同价。

  “同命同价”是否能达到公平

  许多民众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精神,应该制定城乡统一的。

  如果我们可以制定一个城乡统一的人均收入的折中标准,实行“同命同价”,那么根据这个标准作出的赔偿,对农村受害人可能偏高,而对城镇受害人又可能偏低。因此在城乡差别客观存在的今天,简单的以“同命同价”为赔偿计算标准,完全可能出现城乡之间的一种新的不平等。难道说让城镇居民获得低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就是公平的吗?

  令人欣喜的是,司法实践对“同命不同价”现象作出了积极的探讨。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郑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给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从此,全国各地法院基本上都是按照最高法院民一庭复函的精神来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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