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2)
时间:2014-01-13 10:3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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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朱红蔚于 2011 年 3 月 15 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关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124 254.09 元的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朱红蔚于2011年3月1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关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 254.09元的决定。朱红蔚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但本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因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5天的赔偿金142 318.75元。
关于朱红蔚提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的请求。朱红蔚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朱红蔚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红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红蔚另要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发布后表示可按照该纪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 000元。
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赔偿被扣押车辆损失,由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未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另案审理认为朱红蔚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其申请于法无据。朱红蔚提出赔偿被拍卖房产损失的请求,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行为无涉,不予支持。朱红蔚提出赔付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社会保险费、公司无法上市损失、应收工程账款损失,对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恢复专利权、免除税赋,延长特种产品许可期,解除投资关系等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
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 318.75元;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五、驳回朱红蔚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 ○ 一 二年六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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