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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应当单独定罪

时间:2012-11-12 21:39来源:紫花地丁 作者:夕之殁 点击: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亦即实行过限行为,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结合其主观故意,分别予以定罪。 案情 被告人谢吉瑞与本村村民谢祥瑞系亲兄弟,谢吉瑞排行老四,谢祥瑞排行老三,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亦即实行过限行为,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结合其主观故意,分别予以定罪。
案情
被告人谢吉瑞与本村村民谢祥瑞系亲兄弟,谢吉瑞排行老四,谢祥瑞排行老三,两家因在谢祥瑞家原宅基地上堆放杂物等琐事产生矛盾,关系长期不和。2005年6月20日13时许,谢祥瑞因为宅基地的事情在其门口不提名的谩骂,谢吉瑞认为是骂自己的。随后,谢吉瑞将其大儿子谢乾、二儿子谢可可、女婿胡传争等人召集到家中,提出准备与谢祥瑞家打架,并安排谢乾与谢可可负责打谢祥瑞之子谢自立,其负责打谢祥瑞,并提出不要使用“家伙”。后谢吉瑞到谢祥瑞家南侧的土路上谩骂,两家发生吵骂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乾掏出事先藏在身上的匕首朝谢祥瑞的颈部、胸部、腹部、背部捅刺5刀,将其捅倒在地,又见谢吉瑞、谢可可与谢自立在谢祥瑞家东侧的河沟内厮打,遂持匕首过去朝谢自立胸部、背部捅刺3刀,后被村民拉开。被害人谢祥瑞被捅刺后当场死亡,被害人谢自立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被告人谢乾作案后潜逃,于2005年6月24日在苏州市火车站打电话向沛县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判处被告人谢乾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判处被告人谢吉瑞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乾、谢吉瑞均表示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死缓核准,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对超出共同预谋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经常出现,本案也是这种情形。共同犯罪中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提到的“实行过限”问题,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中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而我国刑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于实行过限行为,一般采取的是对于过限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由实行过限的实行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一基本原则。
实行过限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实行过限行为是发生在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过程当中的一种犯罪行为;(2)实行过限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3)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行为,其他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人对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依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危害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而且该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过限行为的实行犯与其他原共犯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单独承担。而其他参与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行为人仅在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是否是实行过限,关键问题就是要看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但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对于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往往存在一种模糊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界定,这就要求法官运用有关的证据综合加以判断。比如: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而言,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一般情况下,主犯对于犯罪计划中的一切犯罪应当都是明知的,但是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实行犯会因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了主犯事先所无法预料的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那么主犯对于实行犯所单独实施的这种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与我国刑法理论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是相符的。例如甲组织乙、丙到一居民家中实施,在入室之后发现女主人在家,遂将该女主人捆绑后,由丙在一间房内看管,甲、乙二人在其他房间内翻找财物,而不知道丙在房间内强奸了该女,甲、乙找到财物后,和丙一同离开,那么虽然甲是该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的主犯,但是他对于丙的强奸行为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丙的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对于强奸行为,只有丙一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同样的案例,甲明知乙与丙有仇,但仍然纠集乙对丙实施报复,甲事先讲明将丙打得腿断胳膊折,很明显是一种伤害的故意,但是在前往报复丙时,甲看见了乙携带尖刀,也不予制止,仍然带乙前往,结果乙将丙刺死,毫无疑问,甲对丙的死亡后果是有认识的,且是有意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实质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尽管丙的死亡结果是一种实行过限,但是甲对该过限的死亡结果仍应承担责任。所以,同样是主犯,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实行过限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可能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由于主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或者起主要作用,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其对其他共犯起到领导、约束和管理的作用或者处于支配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对他们有着足够的影响和控制能力,所以在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其事先如果有预见而持一种放任态度的话,就要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主犯虽然是起到组织、领导和控制的作用,但其犯罪意图毕竟要通过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实行犯的实际行为来实现,当其中的某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超过事先共同预谋的范围,若主犯或者其他实行犯对此自始至终不知,则应由直接实施过限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负责,而不应由主犯对过限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地分析判断,加以认定。
本案中,谢祥瑞因为宅基地的事情不提名谩骂,被告人谢吉瑞认为是骂自己的,而纠集其儿子准备打谢祥瑞,并提出不要使用“家伙”,其主观故意就是揍谢祥瑞一顿,以缓解其心中的怨恨,并非要致谢祥瑞于死地,只是伤害的故意,并无杀人的故意。而被告人谢乾作为实行犯,不计后果持刀连续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谢乾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与谢吉瑞共同预谋的故意伤害的范围,属于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谢吉瑞虽然是本案的组织者,但对于谢乾的杀人行为,其事先并不知道,故不应对谢乾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为[2006]徐刑一初字第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德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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