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芳诉王兵霞、王元返还财产案 【立案时间】2010-1-12 【审结时间】2010-7-1 【案号】 ( 2010) 原告(反诉被告)刘芳,女, 委托代理人乔成瑞,男, 委托代理人乔祥瑞,男,学习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yizhufanwen/2012/0901/27574.html。 被告(反诉原告)王兵霞,女, 被告(反诉原告)王元(别名王岩),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芳因与被告王兵霞、王元为一案,于2 01 0 原告刘芳诉称, 被告王兵霞和王元辩称,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关于原告诉称重复计算 反诉原告王兵霞和王元诉称,当初转让店铺时双方还约定转让费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刘芳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什么时间约定的,与谁约定的,反诉被告不清楚。本案本诉是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任何牵连,不能合并审理。王兵霞和王元的反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另查明,原告刘芳持有的三张转让物品清单(三张清单上未记载清单序号),第一张上载明总货款又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王兵霞、王元辩称有第四张清单,并且在第四张清单上有冰箱(柜)、货架等。而原告刘芳虽不承认有第四张清单,但承认接收了冰柜、“旧’’货架、“坏”验钞机,并称冰柜当时作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衍经济活动时除及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单上未予记载。原告刘芳又不能提交证据对冰柜、货架等未在原告持有的三张清单中记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可认定被告王兵霞、王元的证据优于原告刘芳提交的证据。因此,原告刘芳主张被告王兵霞、王元返还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兵霞、王元提出反诉要求刘芳支付转让费因无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兵霞、王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占奎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 书 记 员 赖晓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