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驳回原告冯A、冯B、冯C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蔡某遗留的房产归被告于某所有。 于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未确认我系被继承人蔡某的养女,否认我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上,我在未成年前就进入被继承人家,我的生活费由他负担,他的生活由我照顾,彼此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正由于如此,我才得以以养女的身份将户口迁至他的户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继承人蔡某间的收养关系。 被上诉人冯A、冯B、冯C答辩称:上诉人于某与被继承人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与被继承人蔡某虽然未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中形成收养的事实。而该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应认为于某与蔡某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于某与蔡某的亲生子冯A、冯B、冯C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应均享有对蔡某遗产继承的权利,但因蔡某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表示归于某所有,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蔡某已无遗产供其亲生子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只是在阐述理由部分未确认于某系蔡某的养女,但此并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的正确性,因此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发分享: 将文章“”转发至新浪微博、QQ空间、人人网等网让更多网友分享。 分享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