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1999年1月24日,被告取得了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号:(99)郑房管销字第0126号。199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9层H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3平方米,总房款为341 548元;被告须于1999年5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如果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须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原告,并按已付款的10%赔偿原告损失等。原告于1998年11月4日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自2000年12月使用该房屋至今,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9层H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的用由被告承担。 该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郭明才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9层H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评析: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