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生活十五年未办理收养登记,能否成立收养关系? 南京继承律师,继承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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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女孩王某自幼父母双亡,于1988年跟随王某母亲之妹李某生活,双方以姨母与外甥女相称。在生活2年后王某改称李某夫妇为母亲、父亲。在1990年至2003年间王某与李某夫妇一直未办理关于收养的任何手续。2003年王某嫁给张某时,李某夫妇参加了他们的婚礼,张某也将他们当作王某的父母来看待。2004年3月,王某与其夫张某外出旅游,在回家的高速路上一同遭遇车祸,王某当场死亡,张某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王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生育。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王灿某死亡赔偿金6万元。之后,张某父母就王某的抚慰金同李某夫妇产生纠纷,张某父母认为李某夫妇与王某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王某的抚慰金主张权利。李某夫妇则认为自己与王某形成了收养关系,王某是他们的养女而且抚养多年,理应取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双方对此争执不下,于2004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对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遗产做出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李某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李某夫妇享有继承权。依《继承法》第5条,在王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王某先于其丈夫张某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王某继承人为其丈夫张某及其养父母李某夫妇。因此,李某夫妇可获得王某一半的遗产。法院据此做出了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分析】
本案中李某夫妇是否享有对王某的继承权,应讨论王某与李某夫妇在一直未办理登记情况下是否成立收养关系,这也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 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条所指的合法的收养关系,是指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 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做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本案中张某的父母主张李某夫妇与王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主要依据的是收养的形式条件。。《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25条进一步指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5条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某送养至李某夫妇家中,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在以后15年生活中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收养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李某夫妇与王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形式要件的规定。依1998年的新《收养法》,王某与李某夫妇的收养关系应该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自始没有效力。 但是,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1998年的新《收养法》尚未实施,即使是旧的《收养法》也是在1992年才颁布实施的。法律不能对它实施前的行为进行调整,因此,王灿与李玲夫妇的收养关系原则上不能适用《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由此可知1992年的《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王某与李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19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只有在无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准用1992年《收养法》中的相关规定。 当时施行的有关规定是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由此可知,构成事实收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之间必须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相待;(2)必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3)须群众和亲友公认。王某与李某夫妇生活长达15年,且王某一直称呼李某夫妇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是没有问题的,故王某与李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既然王某与李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根据“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李某夫妇享有对王某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j”在王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于王某在其丈夫张斌之前死亡,按照《继承法》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此王灿继承人为其丈夫张斌及其养父母李玲夫妇,由此李玲夫妇可获得王灿一半的遗产。
【律师提醒】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实质条件主要包括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所应具备的条件等,形式条件主要是指到民政局登记。但是对于《收养法》实施之前所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主要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共同生活以及群众公认三个方面来予以确认的,不能简单的以未登记为由否认事实收养关系的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与合法的收养关系相同,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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