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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律适用

时间:2013-01-22 02:46来源:佳Love 作者:刘继文 点击:
协议的效力与否是当事人的纠纷是否适用仲裁解决的前提,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作用。因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由于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一裁终局等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

  协议的效力与否是当事人的纠纷是否适用仲裁解决的前提,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作用。因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由于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一裁终局等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都对此问题做了相关的规定。概括之,仲裁协议约定的虽有几个,但约定属于明确且可以执行,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反之,若约定不明确或者只约定了仲裁的地点,该仲裁条款无效。

  〖案情〗

  申请人郑州海华轮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根友。

  申请人郑州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丁根友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0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蒋大成,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戴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05年10月,申请人收到中国海事郑州分会转来的由两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据查申请人之前从未与两被申请人就该《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六项仲裁请求事项达成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也未在收到该《仲裁申请书》后与两被申请人达成过该六项仲裁请求事项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申请人也根本不可能与两被申请人就这些仲裁请求事项与两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郑州分会提出该仲裁申请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故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关于两被申请人2005年10月12日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六项请求事项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郑州分会提出该仲裁申请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判令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

  两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符合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超出了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已经被法院确认有效,该合同项下导致事故发生的损失请求仲裁没有任何不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12日两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华顶山”轮的《船舶期租合同》,并在第35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租约适用中国法律。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在北京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2004年1月15日申请人就上述仲裁协议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同年3月10日,天津海事法院以(2004)海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郑州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2004年12月13日,申请人又以其与被申请人丁根又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郑州海事法院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郑州分会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SU号“华顶山”轮期租合同争议案中间裁决书》。2005年2月24日郑州海事法院以(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2005年10月12日,两被申请人就“华顶山”轮期租合同下六项法律费用的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郑州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0月17日,该分会以(2005)海仲沪字第212号向申请人发出了仲裁通知。同年11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确认其与两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上述六项法律费用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两被申请人提出上述六项法律费用的仲裁申请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 20条的规定,申请人只有对涉案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时,可以请求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本案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关于“华顶山”轮的《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已经天津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和郑州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申请人主张其与两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关于两被申请人2005年10月12日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六项法律费用的仲裁协议,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没有法律规定,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海华轮船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析〗

  一、有关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地协议。

  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若干司法解释予以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函》中规定: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于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由于、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对此,法院不能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只要该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予于确认。

  对于类似“郑州仲裁机构”、“郑州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郑州)”等约定,鉴于在本市同时存在“郑州仲裁委员会”和“郑州分会”,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郑州仲裁委员会和郑州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明确且可以执行,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关于仲裁协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或者仅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和分析

  根据上述所论述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并且该约定是明确的,仲裁协议有效。因此,相同的仲裁协议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合同如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在一个简单的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卖的双方都在郑州,那么合同的履行地只有一个,即郑州。而郑州的仲裁机构受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只有两家,即郑州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郑州分会,应该认为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因此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有权向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都应当能够获得支持。相反,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该仲裁条款可能就是无效的。如果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装运港在郑州,卸货港在广州。在郑州受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仲裁机构有两家,广州若也有两家以上,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到底应当是郑州的还是广州的,属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该仲裁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

  如果仲裁协议仅约定仲裁的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的机构,如“如有争议,在郑州仲裁兵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 [1997]36号文件的规定,“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三、关于当事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申请法院确认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海事仲裁协议。申请人称,其于 2005年10月收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郑州分会转来的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某轮 “ 期租合同纠纷案法律费用仲裁申请书 ” ,申请人认为其从未与被申请人就《仲裁申请书》所涉纠纷事项达成过仲裁协议,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是没有依据的。

  这是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请求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不属于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法》立法原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包括认定仲裁协议的存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这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含义比较详尽的表述,而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可以参照这一规定。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仲裁协议的有无是个事实问题,二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个法律问题。我国仲裁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无应当有受理仲裁的机构在仲裁时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机构确认为存在仲裁协议,并据此作出了裁决,那么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已没有仲裁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因此,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协议的有无作出了明确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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