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解释主体的主观诚信:著作权法中的“剽窃” 所谓剽窃,通常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片段窃为已有。尽管“剽窃”出现在《著作权法》中,无论是《著作权法》本身,还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抑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剽窃”给出过明确的定义。但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46条第一款中,将“剽窃、抄袭他人作品” 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方式之一,而在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6条第五款中,删除了“抄袭” 一词,仅将“剽窃他人作品” 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方式之一,这一立法意图的明显变化,表明了“剽窃” 与“抄袭” 在法律概念上是等同的。由于剽窃一词中含有“窃” 字,很容易让人们作出一种直觉上的判断,即剽窃类似于“偷”或者“盗 ”。 至于“窃为已有”, 虽直观形象,但语义漠糊,不精确,既然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所以剽窃应指将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窃为已有的行为。 但将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窃为已有的行为包括直接利甪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如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表演等;也可以是通过演绎的方式利用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主要包括改编、摄制、翻译等。所以从著作权法体系化考量,实际上它涵盖了多种侵害著作权的形态,与其他的侵害类型发生交错,因此,剽窃不是侵害著作权类型的独立形态,无法精确定位。 然2002年3月颁行的《北京大学教师学术规范》第4条规定“教师不得有下列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二)抄袭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或者剽窃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这里的剽窃的定义来自学术或职业共同体的诚信规范,而不是著作权法。也就是说学术剽窃首先触犯到的是学术规范,学术不端与学术失范是学术界內部的判断基准,于著作权法无涉。易言之,学术规范中“剽窃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中剽窃的对象 属于思想独创,而不是表达独创。法院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或亊实,只保护其表达或形式。然而,剽窃既可能涉及到思想,也可能涉及到思想的表达形式,思想和表达之间的界限在实践中并不总是很清楚,我们只有把它们置于具体的司法实践语境下考量:商业领域中露骨的、大量的、逐字逐句的抄袭当属剽窃无疑;如果引用他人作品且没有说明来源,但并没有因此而欺骗读者,原因是读者对此并不在意,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构成剽窃;如果抄袭行为表现为欺诈性地使用他人作品,目的就在于使得同行误认为其是作品原创者而获得学术声誉,则可构成剽窃……,所以,独创性不只是一个语言表述问题,而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其判断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亊实问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