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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

2010-10-10 14:47:31   来源:   编辑:
 破产清算人类似于我国破产清算组的组织,在国外立法中均有规定,(注:日本破产法称之为破产管财人,德国称之为konkursverwalter,英美称之为trustee,法国称之为syndie,我国台湾称之为破产管理人。为叙述方便,下文适用的破产管财人、破产管理人、破产受托人等均指代该机构。)但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内外理论界众说不一。

  (一)国外有关破产清算人地位的几种学说

  关于破产清算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代理说。代理说是最早关于破产清算人法律地位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力。代理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程序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破产清算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其为私法上之代理人地位。

  2、职务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从而破产清算人应视为类似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3、财团代表说。该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立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破产清算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

  (二)国内有关清算组织的几种观点

  1、特殊机构说。该说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看,代理说、职务说及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准确地揭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前两说各有欠缺,不足以信奉,财团代表说也不能成为清算组性质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国只用了破产财产而没有破产财团的法律术语,因而,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

  2、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认为,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主持破产的处置和分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理由有:(1)破产程序性质上类似于清算,而清算程序要将管理处分权移交至清算机构。根据企业破产法原则,企业在解散时,在清算范围内其法人人格视为存续。在这期间,破产企业无疑可成为权利主体,该主体之代表人不可能是破产人,也不可能是债权人,只能是清算组。(2)破产企业存在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因而清算组保护和处置其财产的权力被扩大。由于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因而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

  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它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完全有权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清算组该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该说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持批评态度,并指出其不能解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否认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

  4、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题,可以独立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其双重性质的地位是履行职务的客观需要。

  5、破产财团代表说。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在我国颁布正式的破产法时,应采用“破产财团”的概念,相应地赋予其独立的人格,破产清算组成为破产财团的代

    孟戈律师,1977年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3年至2007年在上海毅石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2000年度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综合实力并列第1位;连年入选权威法律刊物《亚太法律500强-亚洲商事律师事务所指南》)从事律师工作,常年为通用电气GE、本田...[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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