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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为框、实质为验:中国刑法解释方法论的第三条道路

2026-05-22 16:32:44 | 人围观 | 评论:

条文为框、实质为验:中国刑法解释方法论的第三条道路

——以高利转贷罪与滥用职权罪为中心的考察

实质刑法研究人 周骏律师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摘要 

十余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围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展开持续论争,双方固守各自理论立场,在研究方法上逐渐形成“立场先行、路径固化”的惯性思维。本文跳出二元对立的理论窠臼,提出“条文为框、实质为验”的刑法解释方法论:以形式解释划定规范边界、构建罪刑法定的刚性约束框架,以实质解释作为检验标准,校核刑法条文的表述缺陷与个案解释结论的妥当性。以高利转贷罪、滥用职权罪为样本展开分析可以发现,该解释路径契合我国司法实践现实:形式框架守住罪刑法定底线,为司法适用划定不可逾越的规范边界;实质检验以法益保护为标尺,反向检视条文的周延性与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二者在功能层面实现分工配合。通过梳理德日、英美刑法解释理论的发展脉络可见,这一方法论回应了我国刑事司法的本土需求,在犯罪样态日趋多元、职务犯罪治理不断深化、新型犯罪持续涌现的当下,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与实践层面的紧迫性。 

引言

走出“非此即彼”的解释困境 

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是近十余年我国刑法学最核心、最持久的理论议题。形式解释论强调构成要件的形式属性,主张严格遵循刑法用语的文义边界,优先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实质解释论则以法益保护为导向,强调在刑法用语可能语义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追求处罚的实质合理性。这场论争从解释方法延伸至构成要件理论、刑法机能定位,甚至上升为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立场之争。 

然而,理论层面的激烈对峙,并未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解释难题。一方面,刑法条文本身具有抽象性与概括性,仅拘泥于字面含义,难以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行为,无法充分实现法益保护目的;另一方面,过度依赖实质价值判断,容易突破罪刑法定的约束,削弱刑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理论研究纠结于“形式还是实质”的二元选择,而司法实践真正的困境在于,单一解释方法均难以满足裁判需求:纯粹形式解释容易脱离实质正义,纯粹实质判断又缺乏稳定规范约束。

 基于此,本文摒弃非此即彼的对立思维,提出“条文为框、实质为验”的第三条解释路径:以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作为解释的基础框架,严守规范文义底线;同时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实质判断检验条文表述精度,校准解释结论。该方法论在争议频发的高利转贷罪、滥用职权罪等罪名中具有典型适用价值,可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解释规则。

一、高利转贷罪的分析:形式框架约束与实质检验校准

(一)构成要件的规范基础 

我国刑法将高利转贷罪界定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文义上看,本罪包含三项核心要素:转贷牟利目的、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且违法所得达标。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要素的认定长期存在分歧,正是检验“条文为框、实质为验”方法论的典型场域。 

(二)条文为框:坚守行为是目的的形式约束 

高利转贷罪认定的首要规则,是恪守刑法“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行为人必须在套取信贷资金之前或之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若行为人取得贷款时用途真实、无转贷意图,也未实施欺骗行为,仅在事后因客观情况变化改变资金用途,即便客观上存在转贷获利行为,也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这一规则兼具形式与实质双重意义:从形式层面,它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必须存在于行为实施阶段,以此防止刑事追诉随意扩张;从实践层面,若将事后产生的牟利目的纳入可罚范围,主观目的的证明将高度依赖推定,极易造成不当追诉。由此可见,“条文为框”的核心作用,就是通过规范文义与基本原则,划定司法权行使的边界。 

(三)实质为验:审视条文用语的类型化缺陷 

仅依靠形式边界,无法回应高利转贷罪的司法争议,需要通过实质检验,发现并弥补条文表述的不足。 

就“高利”的认定而言,司法实务通常以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判断标准。该做法虽符合字面含义,却忽略了本罪保护法益的实质内涵。高利转贷罪旨在维护金融信贷秩序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禁止行为人利用银行低成本资金实施变相放贷、攫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仅以利率高低作为唯一标准,将无法规制利率上浮幅度不大,但通过预扣利息、捆绑收费等方式获取巨额非法收益的行为。可见,“高利”一词仅描述了外在行为特征,未能完整涵盖本罪的实质危害,存在类型化不足的问题。 

就“套取”的认定而言,传统实务以贷款材料是否真实作为形式判断标准。但实践中,即便行为人提交形式真实的申请材料,若刻意隐瞒转贷牟利的真实意图,致使金融机构对资金用途产生重大误判,同样破坏信贷管理秩序,应当评价为“套取”。“套取”本是金融监管领域用语,刑法未对其作出专门规范界定,难以覆盖信用卡资金转贷、票据贴现资金转贷等新型行为,同样需要借助实质解释予以细化。 

综上,“条文为框、实质为验”并非以实质解释替代形式解释,而是通过形式划定入罪边界,通过实质检验弥补条文缺陷,实现规范约束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二、从经济犯罪到职务犯罪:方法论的场景拓展 

相较于高利转贷罪,滥用职权罪等职务犯罪罪状更为简略、司法争议更为突出,更能体现该方法论的实践价值。当前我国反腐败力度持续加大,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但滥用职权罪因条文高度概括,极易出现入罪泛化、责任边界不清等问题,亟需形式约束与实质检验协同适用。 

(一)滥用职权罪的形式困境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滥用职权罪。简洁的罪状表述,带来三大司法适用难题。 

第一,主体身份认定存在争议。本罪为身份犯,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对于受乡镇政府委托,从事拆迁、行政管理等公务活动的村干部,其是否属于本罪主体,实务中认识不一。村干部本身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在从事受托公务期间履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身份拟制问题长期缺乏清晰标准。 

第二,“滥用职权”行为界定模糊。该用语概括性极强,实务中经常将行政程序瑕疵、履职裁量偏差、一般性工作失误直接认定为滥用职权,混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导致不当入罪。 

第三,因果关系认定流于形式。本罪要求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但司法实践普遍存在结果归责倾向:只要发生损失后果,且公职人员存在履职不当,即直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忽视市场风险、企业经营不善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包智安案即为典型:一审以违规出具鉴证书并造成企业巨额损失为由认定滥用职权罪;二审结合企业亏损主要源于市场风险、经营管理问题,否定行为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改判无罪。两级裁判的差异,本质上是形式因果判断与实质因果判断的分歧。 

(二)条文为框、实质为验的解决路径 

针对滥用职权罪的规范缺陷,解释适用应当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坚守形式框架,明确入罪基本条件。严格依据条文,认定本罪必须同时满足: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依法拟制的公务人员、实施滥用职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任何实质价值判断,均不能突破上述形式要件,守住罪刑法定底线。 

第二步,开展实质检验,细化规范内涵。针对条文用语模糊问题,结合法益保护、职务行为属性、责任主义等实质标准进行校准。主体层面,明确受托从事公务的实质判断标准,避免机械套用身份形式;行为层面,区分故意滥用职权与履职失误、程序瑕疵,防止刑事责任泛化;因果关系层面,摒弃结果归责思维,实质判断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合理划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该解释思路同样适用于其他职务犯罪。受贿罪中“感情投资”情形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分、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边界界定,均需要先以条文划定适用范围,再以实质标准细化裁判规则。 

三、比较法视野:第三条道路的理论证成 

形式与实质的解释张力是各国刑法共同面临的问题,梳理域外刑法理论经验,可以为我国“条文为框、实质为验”的解释路径提供理论支撑。 

(一)德国刑法:形式构成要件与实质违法性的融合 

德国古典犯罪论体系将构成要件视为价值中立的形式行为类型,推崇纯粹形式解释。但该模式无法实现刑法的规范评价功能,后续理论逐步修正,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类型,承认立法者在设定罪状时已经包含实质价值判断。罗克辛指出,刑法条文并非单纯描述行为样态,而是对具有法益侵害性、应受谴责行为的规范评价,构成要件解释必须兼顾形式逻辑与法益保护目的。德国刑法理论发展表明,形式约束与实质判断可以在功能层面协同运作。 

(二)日本刑法:从形式犯罪论到实质犯罪论的转型 

战后日本刑法学经历了从形式规范演绎到注重处罚必要性的实质犯罪论的转变。日本实质解释论以国民规范意识、法益侵害程度为核心,在构成要件框架内开展综合价值判断。但其并未抛弃形式边界,而是坚持在文义范围内进行实质考量,兼顾体系逻辑与问题解决,与本文提出的解释路径高度契合。 

(三)英美刑法:制定法框架下的有限实质解释 

英美法系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法官创设新罪名,以制定法文本作为解释的形式边界。同时,为应对成文法的滞后性,允许在语义可能范围内进行实质解释,结合正当程序、权利保障等价值校准裁判。其核心经验在于:形式法治是基础,实质解释只能在文本框架内展开。 

(四)第三条道路的本土基础 

综合域外经验可见,成熟法治国家均未走向纯粹形式主义或极端实质主义。德日侧重从犯罪论体系层面整合形式与实质,英美侧重从宪法层面约束实质判断。我国提出的“条文为框、实质为验”,更贴合本土立法与司法现实:针对我国刑法条文概括性强、粗放立法特征明显的现状,以形式解释防范司法恣意,以实质检验倒逼条文精细化,是立足本土实践的理论选择。 

四、科学性、必要性与紧迫性:第三条道路的现实价值

(一)科学性:构建双向制衡的动态解释机制 

该方法论的科学性,体现在双向约束的运行逻辑。形式解释以文义边界、构成要件定型化,为司法适用提供客观标准,保障刑法安定性与国民可预测性;实质解释以法益保护为标尺,检验条文缺陷,校准裁判结论,弥合规范文本与社会现实的落差。其并不追求唯一标准答案,而是提供一套稳定、可操作的解释流程,实现形式法治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二)必要性:适配我国刑法精密化立法转型 

我国刑法立法正从粗放化走向精密化,从1979年刑法192条,到1997年刑法452条,再通过十余部刑法修正案不断完善,条文数量持续增长,但“情节严重”“重大损失”“其他危险方法”等概括性用语仍然大量存在,条文类型化不足问题突出。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形成明确的功能互补关系: 

维度 形式解释(条文为框) 实质解释(实质为验) 

功能定位 划定规范边界,坚守罪刑法定 校验条文精度,保障处罚妥当 

核心任务 确立构成要件的定型边界 揭示条文缺陷,细化裁判标准 

约束逻辑 以文义边界约束司法权 以法益保护校准解释结论  

二者并非对立替代,而是各司其职,共同服务于刑法立法精密化转型。 

(三)紧迫性:回应新时代刑事司法现实挑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发布的司法数据,2025年全国法院受理刑事一审案件104.67万件,检察机关办理各类案件346.7万件。当前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危险驾驶、帮信罪等轻罪占比高,电信网络诈骗、虚拟货币洗钱、网络暴力等新型犯罪不断涌现,犯罪手段迭代加快,对法律适用提出更高要求。 

与此同时,职务犯罪治理过程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界限模糊、追责泛化问题凸显,部分履职失误被不当刑事化。单一形式解释难以覆盖新型犯罪,单一实质解释存在恣意风险。在此背景下,“条文为框、实质为验”的解释方法,能够在守住罪刑法定底线的前提下,有效回应新型犯罪治理需求,厘清公职人员履职责任边界,具有突出的实践紧迫性。 

五、从解释论到立法论:刑法规范完善的长效路径 

“条文为框、实质为验”的意义,不只限于个案解释,更能够连接解释论与立法论,推动刑法规范持续完善。 

当司法实践通过实质检验,反复发现某一条文存在类型化不足、解释分歧频发、无法覆盖应规制行为时,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细化罪状表述,将实践中成熟的实质判断规则转化为明确的规范条文。由此形成:形式框架确立—实质检验发现缺陷—立法或司法解释完善—形式框架进一步精密化的螺旋式上升过程,推动我国刑法从粗放适用走向精细化治理。 

需要明确的是,该方法论并非否定形式解释论或实质解释论,而是跳出立场之争,立足司法实践实现二者的功能整合,让形式解释守住法治底线,让实质判断实现个案公正。 

结语 

十余年来,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论争,深化了学界对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机能的理解,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陷入立场站队、脱离实践的理论内卷。刑事司法真正需要的,不是在形式与实质之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构建一套兼顾规范约束与实质正义的解释路径。 

“条文为框、实质为验”的第三条道路,以形式解释筑牢罪刑法定屏障,以实质检验校准条文精度与裁判结论,契合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兼具理论正当性与实践可行性。无论是高利转贷罪的要件争议,还是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困境,本质上都是刑法条文如何适配社会现实的问题。在犯罪形态日趋多元、刑事法治不断精细化的时代背景下,形式约束与实质检验的有机统一,是破解解释困境、推动我国刑法理论自主发展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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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 年5 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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