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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2010-1-14 20:45:30   来源:   编辑: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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