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应当登记。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从这些规定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2月11日公布施行,仍未废止)第十五条规定:“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1、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2.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该条只规定因车辆发生“异动”时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登记,并没有规定登记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听听医疗。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该“批复”只表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当时对车辆产权转移问题的一种认识。现在,该局经过研究后,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6月该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这种认识,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实际上,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根本不是“过户”,只是一个习惯的说法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