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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力公司与被告西部娱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1-11-1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62号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新力公司),住所地香港金钟添美道1号中信大厦28楼2801-13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西部公司),地址在苏州市平江区邵磨针巷23号。

  法定代表人石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巧珍,江苏苏州干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苏州干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力公司与被告西部娱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 10月14日、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才林,被告西部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公司诉称,新力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在西部娱乐公司发现其以营利为目的,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MTV)为:黎明演唱的1、两位一体;2、全日爱;3、酸。新力公司作为上述3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西部娱乐公司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西部娱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放映新力公司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新力公司的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西部娱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新力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二、西部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新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西部娱乐公司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西部娱乐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35万元人民币;四、西部娱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力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

  1-1、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及原版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件,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新力公司。

  1-2、新力公司制作发行的《LEON “MUSIC MOVIES” COLLECTION DIRECTED BY :L.L》VCD 光盘,证明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权。

  2、(2004)苏证民内字第0260号公证书及公证时刻录的光盘,证明西部娱乐公司未经新力公司许可播放涉案MTV作品的事实。

  3-1、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声明(复印件),证明香港同行业许可卡拉OK歌厅商业性优先使用MTV曲目时的收费标准是5-50万港币每首,同时根据大陆生活水准,确定每首歌的赔偿额为10万元人民币。

  3-2、2004年5月10日香港律师行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收费收据,金额为港币3430元。

  3-3、2004年5月28日香港律师行出具的新力公司诉状等公证收费收据,金额为港币5295元。

  3-4、新力公司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2000元人民币。

  3-5、2003年12月12日苏州市公证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人民币。

  3-6、2003年12月12日苏州市西部牛扒城卡拉OK消费费用发票,金额为120元人民币。

  3-7、2003年12月12日苏州市智合数码电子经营部刻录光盘收费发票,金额为60元人民币。

  3-8、2003年12月12日新力公司查询西部娱乐公司工商材料发票,金额为100元人民币。

  3-9、上海市静安区律师收费价目表,证明新力公司支付的国内律师费系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3-10、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公证文书收费标准,证明新力公司支付香港律师行的公证费系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西部娱乐公司辩称,涉案的MTV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新力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西部娱乐公司守法经营,其获得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故拥有音乐作品合法使用权。新力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人民币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部娱乐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2004-017号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证明西部娱乐公司已按规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费,其为合法音乐作品使用人。

  2、音著协的许可协议,证明音著协许可申请人使用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并对许可期限、使用费等作了约定。

  3、申请人为西部娱乐公司的音著协作品使用申请表,证明西部娱乐公司获得使用音著协管理作品的合法使用权。

  4、2004年8月6日音著协出具的金额为40570元的著作权使用费发票。

  西部娱乐公司对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2、3-3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未有相应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对新力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新力公司对西部娱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3-2、3-3是新力公司用于公证转递版权声明书及诉状的费用发票,因有相应的公证转递材料及收费标准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西部娱乐公司对新力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部份证据予以确认。新力公司对西部娱乐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MTV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归属问题;二、关于西部娱乐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MTV作品的问题;三、西部娱乐公司是否侵权及承担责任的问题。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新力公司制作发行了《LEON “MUSIC MOVIES” COLLECTION DIRECTED BY : L.L》VCD 光盘,其中包括黎明演唱的《酸》、《全日爱》、《两位一体》3首MTV作品。该光盘封套背页标注有“(C) 2001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Hong Kong)Ltd.”即新力公司版权标记。2004年5月2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证明《LEON “MUSIC MOVIES” COLLECTION DIRECTED BY :L.L》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新力公司向其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

  2003年12月1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委托代理人刘莹来到西部娱乐公司经营的西部飚歌城410号房间,对黎明演唱的八首歌曲进行点播,并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刻录光盘两份。该光盘中包含《酸》、《全日爱》、《两位一体》3首MTV.此外,还取得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0元。苏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 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西部娱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注册资本50万元。西部飚歌城系西部娱乐公司经营项目之一,于2001年5月开始营业。西部飚歌城拥有包厢60间,经营面积约950平方米。西部飚歌城KTV包厢价格根据包厢形式、经营时间及时间段等分为人民币14元至82元不等。

  另查明,新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及工商查档费人民币100元,光盘刻录费人民币60元,香港律师行公证费港币8725元(以1:1.05折合人民币9161元)等开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的MTV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本质内涵在于其创作性,涉案的MTV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西部娱乐公司认为涉案三首MTV不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的正版光盘封套背页标注有新力公司版权标记,新力公司亦已将涉案光盘上的音乐录影作品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故对新力公司享有涉案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应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西部娱乐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MTV作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西部娱乐公司获得音著协授权许可使用部分音乐作品,但音著协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登记音乐作品、基于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证及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分配给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西部娱乐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音乐作品是音著协登记管理的音乐作品,包括音著协会员的作品及音著协获得授权的音乐作品。而本案中涉案的3首MTV 作品是一个既包括画面也包括声音的完整而独立的作品,是作为一个整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摄制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西部娱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三首MTV作品属音著协登记及授权管理范围内的音乐作品。西部娱乐公司认为其已自音著协获得合法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西部娱乐公司是否侵权及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法的有关规定,新力公司作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各项人身及财产权益。西部娱乐公司未经新力公司许可而在其经营活动中放映涉案的三首MTV作品,侵犯了新力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权的财产权利,西部娱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西部娱乐公司侵犯的是新力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而非其著作人身权利,故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涉案证据及案情,对西部娱乐公司放映上述三首MTV作品所获得的利润难以精确量化计算,而原告新力公司所举证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MTV作品在香港地区以商业性优先独家使用时的费用,显然不适用于证明在大陆地区使用上述三首MTV作品的费用,故本院对此计赔标准不予采信。因此,就本案侵权赔偿计算,本院决定根据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西部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50万元,营业面积950平方米)、经营档次及周期3年的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西部娱乐公司偿付原告新力公司的经济损失。此外,新力公司为制止西部娱乐公司的行为支付了公证转递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光盘刻录费及企业查档费,属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由西部娱乐公司承担。新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中适当合理部分亦应由西部娱乐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部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本案所涉《酸》、《全日爱》、《两位一体》三首MTV作品;

  二、西部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44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4441元;

  三、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西部娱乐公司负担。(新力公司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由西部娱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结算给新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力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部娱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 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

  审  判  员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眭  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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