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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1-11-1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2004)藏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晓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魏晓霞,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谭炯,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上诉人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西藏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霞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5年元月9日、1995年元月18日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签定了“委托付款协议”,“委托放款协议”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将西藏新亚边贸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委托的1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信托部(以下简称信托部),并委托选择行业和项目进行贷款和投资。后又签订了延期委托贷款协议,该委托贷款的期限为一年,即1995年元月10日至1996年元月10日,并将1000万元划转入西藏银通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帐户。第二份合同约定,将新亚公司委托的1000万元存入银通公司银行存款帐户,并委托银通公司选择行业和项目进行贷款或投资。该委托贷款期限为半年,即1995年元月28日至1995年7月28日。二份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为年息14%和12%.

  银通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1998年7月14日和1999年4月6日分别打了三份还款承诺书,此后赛亚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在西藏日报上登载了一份启事,该启事的内容为:催收西藏银通商贸发展公司所欠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的款项。该两笔委托贷款已由银通公司还款1715万元,尚欠285万元未还。银通公司于1994年6月2日,经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信托部的申请于同年7月2日由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现已被注销。

  另外,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1月19日,新亚公司并入为赛亚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赛亚公司继承。一审中,经赛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被告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的0181001065帐号和018100661帐号及相应凭证依法予以证据保全。对此,由西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以下简称区经贸厅)作了担保。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项,第一为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第二为原告是否为合法债权人的问题,第三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原审法院从以下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一,对于赛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银通公司被注销时起算的主张。银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事实,不具有损害或变更本案债权的性质,它只导致原银通公司所付债务应由开办单位中国银行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主体的转承。赛亚公司因银通公司注销而起诉中国银行可以成立,但以此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没有法律依据。2001年12月24日,赛亚公司在西藏日报上登载《启事》,要求银通公司尽快偿还赛亚公司的欠款。该事实经查属实。赛亚公司认为,以上事实足以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则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采用直接的、债务人能够意识到的形式。《启事》仅具有广而告之的性质,其发布方式并无当面催告的实际效果,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必然注意到这则启事,且被上诉人也无法律义务必须关注此种启事,故该启事不具有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6月7日,赛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区经贸厅向中国银行发出《关于协助解决我厅下属企业新亚公司委托贵行信托部下属银通商贸发展公司的贷款归还问题的函》,要求中国银行协助解决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的委托贷款还款问题(包含利息)。2000年7月24日,中国银行向区外贸厅复函,称原中国银行信托部已于1994年12月2日宣布撤销,“信托部在撤销之前的新亚公司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在此之后所借款等事项完全是罗玉光个人行为,请归厅下属企业与罗玉光本人联系,解决此项问题。”赛亚公司主张以复函日期2000年7月24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区外贸厅2000年6月7日致中国银行的函可以成立“提出要求”而导致时效的中断,但该日期至2002年7月22日赛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此外,中国银行的复函因明确表示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故不构成“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赛亚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银通公司的三次书面还款承诺,分别是,1996年3月28日,银通公司向区外贸厅申请延期还款,递交了《延期还款报告》,并申请将700万元至1000万元还款延期至1996年5月底;1998年7月14日,银通公司向区经贸厅申请延期还款,并写有《还款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称,银通公司欠区经贸厅款项已达两年之久,愿意在1998年7月份内归还100万元,在1998年12月底结清全部借款本金;1999年4月6日,银通公司再次向区外贸厅申请延期还款,递交了《还款计划》,该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具体为:1999年6月-1999年12月底,归还50万元,2000年1月-2000年12月底,归还100万元,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底,归还全部余款。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债务到期时起算,银通公司1999年4月6日《还款计划》承诺的分期还款计划除第一期1999年12月底应当归还的50万元已超过两年外,其余第二、三期应从2000年12月底、2001年12月底起算,至2002年7月22日起诉,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第二、第三期债权,赛亚公司仍有通过诉讼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为合法债权人的问题,中国银行在法庭上提出两点反驳主张,其一是新亚公司与赛亚公司合并中,新亚公司对银通公司的债权并未移交给赛亚公司,其二是不论银通公司向区外贸厅归还1715万元借款以及承诺归还其他债务,还是区外贸厅向中国银行请求协助处理本案债权债务,都与赛亚公司无关,因此赛亚公司不得享有时效利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原理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赛亚公司继承原新亚公司的债权,是法律的要求,并不由开办单位安排。即便区经贸厅作出此种安排,对外也不产生效力,当然也不能成为中国银行的抗辩理由。至于赛亚公司是否应当享受时效利益的问题,鉴于中国银行承认银通公司归还的1715万元、提交的《还款计划》均属于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的本案借款,并无另一银通公司与区外贸厅的2000万元借款关系。若论银通公司向区外贸厅实际还款和承诺还款有合同关系上的不妥,应首先是银通公司的不妥。加之新亚、赛亚两公司与区外贸厅确有隶属关系,而赛亚公司亦默许、承认银通公司、区外贸厅行为的有效,各方存在明显的默契,实无继续争执之必要。

  第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涉及两份委托贷款协议,新亚公司先与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信托部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又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将还款时间延期一年并将合同中约定的款额1000万元人民币直接划转到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信托部下属银通公司的帐户,委托该公司为其发放贷款。原审法院认为,此时该延期还款协议的合同一方主体已由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信托部变更为银通公司,即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信托部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银通公司后退出该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新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款项存入银通银行的帐户,该行为足以证明新亚公司对此合同转让的承认。此后,新亚公司又直接与银通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委托贷款协议,将另外1000万元人民币交由银通公司并委托其选择项目进行贷款和投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委托人的名义发放的贷款”,由此可以看出,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为发放委托贷款的合法机构,而银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建辅材料、摩托车、百货、糖酒、机电产品、木制器加工,其性质仅为普通商贸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备从事委托发放贷款业务的法定资格,故其合同性质应为一般的借款合同,而非委托贷款合同。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企业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银通公司实际占用新亚公司的资金多年,于法无据,应予返换。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部分无效,已付的高额利息应予收缴,有鉴于上诉人银通公司已付本息共计1715万元,尚未足本金之数,可将已付利息部分充抵本金,不再分开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5万元,其中已超过诉讼时效的50万元为自然之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故判决被告应付原告235万元。

  上诉人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上诉请求确认2001年12月24日《启事》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之事实。对一审法院所提出的“债权人主张清债,应采用直接的、债务人能够意识到的形式”为之的论断,上诉人认为不适合本案实际情况,而且于法无据。当债务人为躲避债务或人去楼空而它的上级部门又置之不理时,债权人所登载的《启事》是再直接不过的要求方式了。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可以导致时效中断,法律并无要求必须由被要求人意识到权利人的要求时才生效的条件。据此,债权人的这种行使债权的方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诉人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在其上诉状和补充上诉状中提出了如下上诉意见:

  1.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对银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中行西藏分行在成立银通公司时已注入100万元注册资金且从未抽逃过注册资金。银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高州支行有债权,且在诉讼追偿之中,银通公司若仍有什么债务,其在外的这部分也足以清偿其债务。另外,虽然银通公司转给中行西藏分行信托部700万元,但赛亚公司不能证实该700万元即2000万元中的一部分。即使该700万元为2000万中的一部分,也系遵守借款时双方有关“委托放贷”的约定而行使支配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能成为赛亚公司要求中行还款的依据。

  2.新亚公司将2000万元委托银通公司进行贷款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无效。新亚公司和银通公司均无经营金融许可证,其委托放贷并收取高额利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故本案所涉应为无效合同。银通公司除了返还贷款本金1725万元之外,还支付了300多万的高额利息。将这部分高额利息折抵本金,可以发现银通公司已经归还了所有款项。

  3.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不是本案的正当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所放贷的2000万元并不属于新亚公司所有,而是经贸厅的资金,即该2000万的所有权属于经贸厅。其次,在新亚公司并入赛亚公司时,新亚公司的资产移交清单中并无该笔2000万元,赛亚公司只是受经贸厅的委托进行催收。对此,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承认的。再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银通公司的还款都是向经贸厅进行的。新亚公司和赛亚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向银通公司主张过债权。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认为赛亚公司不是本案的正当原告,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赛亚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西藏新亚边贸公司与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信托部于1994年3月21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新亚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信托部银行存款帐户,并全权委托该部选择行业和项目进行贷款或投资,当时约定的贷款利率是12%.该协议约定的委托贷款期限为九个月,自1994年3月21日至1994年12月21日。在双方签订了该份协议之后,信托部依照约定偿还了该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在完成了这一笔交易之后,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又于1995年1月9日达成了一个延期条款。该条款书写于前述1994年3月21日达成的委托放款协议的尾部。根据该延期条款双方约定将1000万元转入信托部下属的银通公司帐户,委托贷款的利率由前一份协议中的12%提高到14%,其所约定的委托贷款期限为1995年1月10日至1996年1月10日。在达成这一延期条款后,银通公司于1995年1月10日收到了1000万转款。1995年1月18日,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委托放款协议书。该协议同样约定新亚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银通公司的帐户,并全权委托该公司选择行业和项目进行贷款和投资。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年息为12%,其委托放款期限为1995年1月18日至1995年7月18日。该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于1995年1月17日打到了银通公司的帐上。

  虽然前述的延期条款和委托放款协议明确规定了还款的期限,但银通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而只是自1995年7月20日至1998年1月21日,分十次断断续续地偿还了1715万元,尚欠285万元本金未还。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任何争议,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银通公司先后于1996年3月26日、1998年7月14日以及1999年4月6日向西藏自治区经贸厅打了三份还款计划和保证书。在1999年4月6日所打的最后一份还款计划中,银通公司作出了如下承诺:(1)自1999年6月1日至1999年12月底,归还五十万元;(2)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底,归还一百万元;(3)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底还清全部余款。另外,上诉人赛亚公司还于2001年12月24日在《西藏日报》刊登了一则启事,该启事称银通公司曾保证2001年12月底全部还清欠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且该公司及其人员去向不明,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赛亚公司要求银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玉光在15日内清理债务。

  作为赛亚公司上级的区经贸厅也分别于2000年6月7日和2001年12月30日向银通公司的上级中行西藏分行发函要求其协助解决银通公司所欠债务。中行西藏分行于2000年7月24日向区经贸厅复函称:“分行信托部已于94年12月2日宣布撤销,有关帐务于95年1月9日正式交给取分行。信托部撤销之前的新亚公司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在此之后所借款等事项完全是罗玉光个人行为,请贵厅下属企业与罗玉光本人联系,解决此项问题。”中行西藏分行在其复函中所称信托部与新亚公司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的事实,实际上仅是指根据1994年3月21日信托部与新亚公司所签订《委托放款协议》所产生债务。对于这笔债务的偿还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赛亚公司追讨的欠款实际上是依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于1995年1月9日所达成的延期条款和1995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而产生的2000万借款。对于这部分借款的还款,中行西藏分行将责任完全推给了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光。

  另查明,本案中延期条款和委托放款协议书的原始签订人之一的新亚公司原系自治区经贸厅下属企业。1998年11月19日该公司与同为经贸厅下属企业的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合并。合并的公司名称为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新亚公司在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继承。本案所涉协议的另一个合同签订人西藏拉萨银通商贸发展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以及公司章程,该公司的主管单位为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信托部,并受中行西藏分行领导、监督、管理。该公司的章程第15条规定“公司资金由上级拨款及自筹解决”,第20条规定该公司应当“按完税净利润的40-50%上交上级主管部门中行西藏分行信托部。”1999年11月4日,该公司在其主管部门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的申请下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在申请注销银通公司时未对该企业所遗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此外,通过审理还查明:银通公司在收到新亚公司所转的2000万元后,又于1995年1月22日将该2000万元转贷给了中国工商银行高州市支行商业信贷股(以下简称高州支行)。根据当时所签的借贷合同的规定,该笔借款分两笔各1000万,其还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2个月,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0.98‰。由于高州支行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通公司于1999年 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州支行偿还所欠1727374.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由于银通公司未能证明相关事实,该案被茂名中院予以驳回。

  本院所确认以上事实,有银通公司与新亚公司所达成的委托放款协议、延期条款、两个1000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延期还款报告、还款保证书、区经贸厅向中行西藏分行所发的两次函、经贸厅下发的合并下属企业文件、银通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相关的付款凭证、银通公司与高州支行的所签的协议、当事人在开庭中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本案中是否存在原告不适格的问题?2.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3.赛亚公司在《西藏日报》上所刊登的启事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4.作为银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

  首先,原审原告赛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是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在原审和本次上诉中一直质疑的一个问题。在其上诉状中,中行西藏分行主张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签订人虽然是赛亚公司,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却是区经贸厅,因为所借200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区经贸厅,且该款是从区经贸厅帐上转入银通公司帐上的。另外,银通公司的还款也是向区经贸厅进行的。据此,应当认定新亚公司并非本案的债权人,真正的债权人为区经贸厅,赛亚公司既无实体债权权利,更无诉讼资格。

  在审理中查明,本案中所借出的2000万元的所有权确实属于区经贸厅,且银通公司的还款也是对经贸厅进行的。但所查明在的这些事实并没有改变区经贸厅与新亚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的事实,即区经贸厅委托新亚公司签订本案中的“委托放款合同”,并通过从事这一交易使区经贸厅最终取得2000万元所带来的收益。基于这种委托关系,新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银通公司签订本案中相关的协议。作为对新亚公司所提供的这种服务的报酬,区经贸厅向新亚公司做出了将2000万元放贷所取得的利息留在该公司做周转资金的承诺。综合新亚公司与区经贸厅之间发生上述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区经贸厅与新亚公司的这种委托关系实际上符合行纪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应将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定性为行纪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新亚公司实际上充当了行纪人的角色,区经贸厅实际上是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银通公司则是行纪关系中的第三人。虽然银通公司的还款直接还给了区经贸厅,而不是象一般的行纪关系那样还给了行纪人新亚公司权利、义务的继承者赛亚公司,但仅凭这一点不足以推翻区经贸厅与新亚公司之间存在行纪关系的事实。有鉴于对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赛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资格的批复》之精神,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故,对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提出的驳回赛亚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延期条款”和“委托放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是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所提出的另一条上诉理由。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新亚公司系区经贸厅的下属企业,其并不具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权利能力。银通公司虽由中行西藏分行信托部开办,但其经营范围仅限于经营家用电器、服装、百货、建辅材料等一般商品,并不享有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权利能力。是故,无论是新亚公司以“委托放款”行为,还是银通公司接受委托贷款业务的行为都违反了我国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依据本案当事人签订前述“延期条款”和“委托放款协议”时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该法第七条进一步确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签订的上述“延期条款”和“委托放款协议”为无效合同。

  再次,上诉人赛亚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在《西藏日报》上刊登的启事能否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关系到本案实体处理的一个焦点问题,这也是上诉人西藏赛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的一个主要方面。通过庭审查明,这一启事是在上诉人赛亚公司无法找到原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光,该公司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注销两年之后,且该公司的主管单位中行西藏分行又拒绝承担银通公司所遗留债务的前提下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上诉人西藏赛亚公司刊登启事的行为能否构成该条所列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理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原因,但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主张必须到达债务人始能产生应有法律的效果。在我国,当事人因诉讼时效的超过丧失的并不是实体债权,而是胜诉权,即要求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的权利。这种权利也被称为司法保护请求权。我国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在于敦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这种司法保护请求权。一般认为,在出现债务人躲避或下落不明等客观上无法向其直接主张债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实现其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已受到了严重威胁。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仍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认为债权人主观上存在怠于行使司法保护请求权的问题。此时,债权人即使通过债务人无法意识到的或者无法必然意识到的方式主张其权利,由于在客观上存在着更为有效的方式(诉讼),故这种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具有法律意义的诉讼时效中断。从本案的事实看,在银通公司已被注销,且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赛亚公司应当及时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最为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本案中上诉人赛亚公司仅以一种当事人不可能必然意识到方式主张其权利,这种做法本身就表明了其存在怠于行使司法保护请求权的问题。是故,赛亚公司以启事的方式所进行权利主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企业以启事、公告等形式追求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后果的做法也是存在问题的。以公告的形式作出某种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是在法律进行特别赋予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是有效的。根据我国当前法律的规定,法律只对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赋予了这种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公告的权利。对于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只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告给予了特别许可。对于象本案上诉人西藏赛亚公司等法律并没有进行特别赋权的企业所从事的公告类行为,其效力是存在问题的。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赛亚公司在《西藏日报》上登载的启事并不具有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有鉴于此,1999年4月6日还款协议所确定的第一笔应还的50万元在上诉人赛亚公司于2002年7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应按自然债对待。该协议所确定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债务,在赛亚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故应予保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作为银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也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银通公司于1999年11月被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时,其上级主管部门中行西藏分行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对该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是将责任推给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光。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在没有对其下属企业银通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提出注销申请,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的事实应当被认定为中行西藏分行愿主动承担银通公司所遗留债权、债务的一项承诺。由于这种承诺具有对公允诺的性质,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应当对银通公司所遗留的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西藏赛亚公司、上诉人中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60元,由上诉人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承担4256元,上诉人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承担20004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8520元由上诉人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承担8512元,上诉人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承担44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旺    珍

  代理审判员 巴桑旺堆

  代理审判员 达    曲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次旦央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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