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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7-20 17:15:3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被告人孙××委托,并受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孙××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已经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四个层面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一、对可证实被告人孙××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和事实的分析

    可证实被告人孙××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包括:

   (一) 侦查、审查起诉案卷中的以下证据:

    1、侦查卷第17卷第21页,证人王××(被告人庞××之妻)2007年1月30日询问笔录。

    王××证实,盐联公司“只是挂着山西人杨凯的名”,“实际上是庞××出钱买的”。

    2、侦查卷第17卷第70页,证人张玉轻(河北供煤户)2007年9月3日询问笔录;

    3、侦查卷第17卷第75页,证人张横田(河北供煤户)2007年9月2日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2、3同时证实以下事实:第一,2006年8月,张玉轻代表自己和张横田、孟爱民等河北、德州等地的供煤户同以庞××为负责人的潍坊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向山东海龙公司化纤厂供煤。第二,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张玉轻等人负责提供货源,由鑫×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同结算货款,双方利润分成。第三,在业务往来中张玉轻、张横田从庞××、孙××口中得知孙×ד是庞××公司的员工”,于是本次双方协议合作为化纤厂供煤,商定派孙××负责替他们在化纤厂办理接货、过秤、结算货款等事务。他们每向化纤厂供一车煤,支付孙××50元的提成作为劳务费。

    4、侦查卷第17卷第74页,证人张玉轻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潍坊鑫×经贸有限公司、张玉轻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

    5、侦查卷第6卷,庄顺海2007年2月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

    庄顺海供称:“在2006年11月份的时候,潍坊鑫×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庞××找我,说帮他个忙,他往海龙公司送了煤,没有增值税发票结算,让我给介绍个单位开一些发票……”。此证据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往海龙公司化纤厂送煤的是庞××的公司(鑫×或盐联)而不是被告人孙××。

    6、侦查卷第17卷第98页,证人彭力(被告人孙××的丈夫)2007年1月8日询问笔录

    证实彭力和孙××自2004年以来为庞××的鑫×公司跑业务,挣提成。通过德利达公司往化纤厂送煤的业务是庞××安排孙××找德利达公司联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庞××负责提供,彭力和孙××帮助庞××联系供煤户供煤,负责在海龙公司化纤厂接货、过磅、化验、结算等,从中拿提成。

    7、侦查卷第17卷第26页,于学勤2006年1月16日询问笔录

证实孙××和彭力找自己联系供煤业务时,彭力和孙××给自己看过盐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8、被告人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包括侦查卷第6卷第35页,被告人孙××2007年1月19日讯问笔录;该卷第42页,孙××2007年1月22日讯问笔录;该卷第60页,孙××2007年8月20日讯问笔录;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卷,2008年1月14日孙××讯问笔录。

    在接受侦查、审查起诉机关讯问时,孙××对相关案件事实,作了以下供述和辩解:

    第一,在联系德利达公司的业务之前,孙××平日主要帮庞××的鑫×公司做送煤的业务,由于鑫×公司缺人手,庞××派她帮着鑫×公司“送送煤”、“捎捎单子什么的”。如果货源是庞××自己联系的,孙××付出了劳务,庞××的公司就给孙××发工资,如果货源是孙××帮助庞××联系的,同时孙××也付出了劳务,庞××就给孙××一定比例的提成。

    第二,通过德利达公司往化纤厂供煤的业务是孙××帮助庞××的公司联系的。因为孙××的丈夫彭力认识德利达公司经理于学勤,从于学勤口中得知德利达公司同化纤厂签订了数量很大的供煤合同,孙××虽将此情况报告给庞××,庞××就派孙××去找于学勤,想让鑫×公司给德利达公司供煤到化纤厂。

    第三,为保证给德利达公司供煤的货源供应,孙××和庞××联系了河北、德州等地的供煤户张玉轻、张横田、孟爱民等人,并于2006年8月10日,由庞××代表鑫×公司,张玉轻代表河北、德州供煤户签订了双方合作给海龙公司化纤厂供煤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鑫×公司和张玉轻等人合作往化纤厂供煤,张玉轻等人负责提供货源,鑫×公司负责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与化纤厂结算。双方同时商定派孙××负责在化纤厂办理有关接货、过秤、化验和结算具体事宜,从结算回的货款中给孙××一定比例的提成(原定每吨煤5元,后来实际支付每车煤50元)作为报酬。

    第四,在跟德利达公司联系供煤业务过程中,孙××从于学勤口中探知,于学勤不愿同庞××的公司做业务,并将此情况告知了庞××。庞××告诉孙××,他跟山西的老板共同出资在潍坊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叫盐联公司,可以通过盐联公司去跟德利达公司签合同、做业务,并由盐联公司给德利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是,孙××就受庞××的派遣代表盐联公司去跟德利达公司联系洽谈供煤业务,2006年9月1日,盐联公司与德利达公司签订了每月供煤一万吨的供煤合同。其中,同德利达公司签订合同所需要的盐联公司的公章,以及德利达公司要求查验的盐联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等印鉴、证件,都是庞××提供给孙××的。

    第五,孙××交到德利达公司去的盐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销项发票,以及盐联公司的收款收据,除曾同王××一起去坊子找盐联的会计取过一次发票外,都是王××直接提供给孙××的。

    第六,后来,庞××说盐联公司因进项发票不足,开不出销项发票了。为继续履行盐联公司与德利达公司签订的供煤合同,庞××就联系了庄顺海,让庄顺海带孙××到亿成公司开票。去亿成之前,庞××和王××反复嘱咐孙××,由庄顺海带领联系上亿成公司开票人员后要一个电话,以后就不用庄顺海了,孙××也这样办了。给亿成的开票费都是孙××去亿成开票之前,庞××安排王××交给孙××的。

(二)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下列书证:

    1、2006年8月10日由潍坊鑫×经贸有限公司和张玉轻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

该证据的来源是,孙××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后,为向司法机关证明案件事实,赴河北从张玉轻手中索取。

该证据的内容是:

    第一,2006年8月10日,为给德利达公司向海龙公司化纤厂供煤,庞××代表鑫×公司,张玉轻代表河北、德州供煤户,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向化纤厂供煤,由张玉轻等供煤户负责运送货源,鑫×公司负责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同化纤厂结算货款,双方利润平分。

    第二,孙××作为“中介”,由合作双方支付每吨5元的提成。

    这份证据能够证实两个事实:

   (1)往德利达公司供煤是庞××的公司和河北供煤户合作的业务,既不是被告人孙××往德利达公司送煤,也不是如起诉书认定的那样是“被告人庞××与被告人孙××协议合作为德利达公司供煤”,孙××参与这项供煤业务是受庞××和河北供煤户的雇佣,她不是煤炭买卖业务的一方主体。

   (2)按照在交易关系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和协议的约定,应当向煤炭的购买方德利达公司提供增值税销项发票的鑫×公司,而不是被告人孙××。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庞××辩称这份协议是虚假的,并提出他曾经向侦查机关提供过一份内容完全相同但签订日期为2005年6月11日的《合作协议》,以此说明孙××手中持有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的《合作协议》是孙××修改了日期伪造的。公诉人当庭也答辩称这份协议真伪不明,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孙××所主张的事实的依据。对此,辩护人认为,对于书证的真实性,除了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认定外,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司法鉴定手段以辨别真伪。但是:

    第一,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孙××手中的《合作协议》是伪造的,应当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公诉机关无权排除对被告人孙××有力的该项证据。

    第二,孙××手中持有的这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还为证人张玉轻、张横田的证言和孙××的供述所一致证实,且从本案的情况综合分析,张玉轻和张横田在这个问题上作伪证的可能性不大。

    第三,至于庞××向侦查机关提交的与这份《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不一样的另一份《合作协议》,其本身的真实性也未经证实,况且即使它是真实的,张玉轻和鑫×公司2005年6月11日确实签订过这样一份协议,但也不能就此排除2006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内容相同的协议再次向化纤厂供煤,孙××手中的《合作协议》也真实的可能性。

    2、2006年9月1日潍坊盐联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德利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煤炭)买卖合同》

该证据的来源是,孙××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后,为向司法机关证明案件事实,从潍坊德利达经贸有限公司获得。

    据被告人孙××陈述,该合同书第一条 “交(提)货时间和数量”一栏内用钢笔补填的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各供煤10000吨,2006年共供煤40000吨的内容,均是庞××笔迹。当时的经过是:2006年9月1日孙××把盐联公司与德利达公司已填写合同内容,德利达公司也盖章的合同书拿回鑫×公司给庞××过目,庞××看后在合同第一条交货时间和数量一栏用钢笔做出了上述补充修改,并在合同上加盖了盐联公司公章,然后再由孙××将此合同书交回德利达公司。

    该证据证明两方面的事实:

   (1)与德利达公司签订供煤合同的是盐联公司。

   (2) 往德利达公司供煤不是孙××的业务,而是庞××的公司的业务,孙××对业务无决定权,庞××有决定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答辩称这份证据“不能必然证明孙××所主张的事实是真的”,辩护人对公诉人的观点感到困惑。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义务,刑事被告人只需拿出事实和证据证实对自己有罪或罪重的指控存在“合理怀疑”,且这种“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法律就应当给予他无罪或罪轻的处断,而公诉人的观点显然是要求被告人必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责任。在公诉人先行做出如此答辩的情况下,被告人庞××也顺势拒绝承认合同书上钢笔字迹添加的内容是自己所写。

    辩护人经比对合同书上的钢笔字迹和案卷当中出现的庞××的笔迹特点,可以看到两种笔迹形、神相近,是一人所写的可能性很大。而且,作为对被告人孙××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在争议始终存在无法解决的必要情况下,公诉机关有责任对此合同书上的笔迹是否属庞××委托司法鉴定。

    3、潍坊鑫×经贸有限公司向孙××出具的,由鑫×公司代盐联公司和亿成公司收取德利达公司所付煤款的4张收款收据

    这四份收款收据是孙××遵照庞××的安排,就她从化纤厂回收的煤款,每个月的28号向王××报账,在核实无误后,王××为孙××出具加盖鑫×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由孙××保存,作为孙××收回货款的证明。

    如果说前面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还存在某些争议需要进一步查证的话,该组证据则毫无争议地证明了被告人孙××与庞××的关系以及孙××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孙××只是受庞××的雇佣,具体操办盐联公司与德利达公司供煤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宜。

    4、鑫×公司给孙××出具的收入证明

    这份证据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孙××与鑫×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以上辩护人就可证明被告人孙××无罪或罪轻的有关证据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和分析,但辩护人并不认为依靠这些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所主张的事实都是真实的,但却足以证明被告人孙××以及辩护人所主张的事实有可能,乃至于很可能是真实的,这种“有可能”、“很可能”就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 ”,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有罪或罪重未形成严密的事实和证据锁链,在“合理怀疑”未经排除,断裂的事实和证据锁链未弥合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对孙××有罪或罪重的指控就是有问题的。

 二、被告人孙××涉嫌从盐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依法不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开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专用发票。

    构成该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实施该行为。

从相关事实和证据来看,在潍坊盐联化工有限公司让亿成公司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潍坊盐联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德利达经贸有限公司是正常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因此:

   (一)其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理由是:

    1、同德利达公司签订供煤合同的是盐联公司

    根据鑫×公司与张玉轻签订的往德利达公司合作供煤的《合作协议》以及张玉轻、张横田的证言、孙××的供述,原来计划是鑫×公司和张玉轻等人合作,共同使用鑫×公司的资质和增值税发票为德利达公司供煤,但由于德利达公司经理于学勤表示不跟鑫×公司做生意,庞××才临时决定并安排孙××持盐联公司的有关证件,代表盐联公司同德利达公司签订供煤合同。最终同德利达公司签订供煤合同的是盐联公司。

    2、是盐联公司给德利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个事实很清楚,毋庸赘述。

    因此,同德利达公司签订供煤合同的,以及给德利达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的,都是盐联公司。这说明盐联公司是在为自己的业务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不是在为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相反,如果签合同的的是盐联公司,而开具发票的是其他单位,才是虚开、代开行为。

    3、货物(煤炭)的实际来源也不影响盐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的性质

    虽然向德利达公司所供的煤炭来源于河北、德州供煤户,而不是盐联公司购买后再卖给德利达公司,但如同先前鑫×公司打算同河北、德州供煤户进行的合作一样,也不过是一种业务合作方式而已。在这项业务合作中,由河北、德州供煤户提供货源,由盐联公司出面同需方德利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由盐联公司为德利达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获利润由盐联公司与河北、德州供煤户分享,这样一种合作方式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而且只要盐联公司照章纳税,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故盐联公司与德利达公司的业务中不存在虚开、代开发票行为,也没有造成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侵害。

   (二)被告人孙××主观上没有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

    据被告人孙××供述,在庞××要求孙××用盐联公司的手续与德利达公司签订供煤合同之前,庞洪斌曾对孙××讲,盐联公司是庞××和别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同时,在该项业务办理过程中,庞××能够随时拿到盐联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等印鉴、证照的客观事实,也足以令孙××相信庞××所言非虚。因此,被告人孙××是有充足理由相信庞洪斌是可以代表盐联公司的。而且,孙××当时对盐联公司究竟是一个怎样的公司并不了解,因此,在孙××看来,庞××组织的煤炭货源,也可以视作是盐联公司组织的,于是也就可以看作给德利达公司供货的正是盐联公司。这样,在孙××看来,在这项业务当中,无论是签合同的,还是供货的,以及最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都是盐联公司。因此,从孙××的主观认识上看,她不能认识到盐联公司是在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人孙××主观上也不具备“让他人代开”的犯罪故意。

    三、在所涉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当中,被告人孙××起次要作用

       1、关于被告人孙××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

    在鑫×公司、河北送煤户合作为德利达公司供煤并让其他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德利达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当中,无论是从往德利达公司供煤这项业务本身,还是增值税发票从哪里开具,如何开具的问题上,被告人孙××都无权决定。她只是一个被雇佣的人。她只是按照她所依附的鑫×公司的指示做事,包括把从鑫×公司领出开票费交到亿成公司,从亿成公司取票后交到德利达公司,这些都是受鑫×公司的派遣去做的。她做这些事的报酬,就是鑫×公司和河北供煤户协议给她的每送一车煤50元钱的劳务费。从上述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孙××在涉嫌的    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犯罪当中,居于从属地位,只起次要作用。

        2、被告人庞洪斌不供认,公诉机关未指控,不影响认定被告人孙××为从犯

     第一,首先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起诉书所指控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第(七)项事实中,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庞洪斌与被告人孙××协议合作为潍坊德利达经贸有限公司供煤”,因此,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在为德利达公司供煤的业务中,被告人庞洪斌和孙××是合作关系。也就是说,给德利达送煤的业务,公诉机关像辩护人一样,认为庞洪斌起码是有份的,而不像庞洪斌自己所宣称的那样他只是帮孙××介绍地方开发票那么简单。

    第二,庭审过程中,面对辩护人提示的事实和证据,公诉人坦承:公诉机关也怀疑被告人庞洪斌也同孙××一起参与实施(而不仅是介绍)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但由于庞洪斌矢口否认,加上相关证据又不是特别确实、充分,为了防止冤枉庞洪斌,就没有认定庞洪斌参与这些犯罪,只是认定庞洪斌在盐联公司虚开发票中起了介绍作用。且由于孙××参与实施从盐联公司、亿成公司代开发票的事实比较清楚,所以起诉书就只认定被告人孙××实施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并予以追究。

 假如事实真如公诉人所言,本案据以认定庞洪斌直接参与实施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的证据不够充足的话,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不认定庞洪斌直接参与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不追究庞洪斌的刑事责任自然是正确的。但是:

     (1)辩护人上面一一列举的本案各项证据足以证实,向德利达公司供煤的业务是庞洪斌公司的业务,负责向德利达公司提供发票的是庞洪斌的公司,虽然庞洪斌不予承认,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足以认定庞洪斌参与了让亿成公司为盐联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且在犯罪中居于主导地位,为主犯;被告人孙××处于次要、从属地位,属从犯(帮助犯)。因此,起诉书未认定庞洪斌参与让亿成公司为盐联公司代开发票行为,未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是错误的。 

   (2)退一步讲,即使据以认定庞洪斌参与让亿成公司为盐联公司代开发票的犯罪行为的证据真的不足,公诉机关不起诉庞洪斌是正确的,但鉴于本案有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事实上很有可能是受庞洪斌的雇佣和派遣参与让亿成公司为盐联公司代开发票的犯罪行为的,因此认定被告人孙××系本案主犯,不仅证据明显不足,对孙××而言更是极不公正,因此,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孙××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当中的从犯论处。

    四、被告人孙××系自首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孙××是接侦查人员传唤主动到指定场所向侦查人员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对此,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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