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1年11,卢某向张某借款15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期满后,卢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张某借款本金132900元。张某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07年11月将卢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卢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卢某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履行,张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卢某在濮阳市中心路段有一套135平方米的居住房屋,由其一家三口居住。卢某除此一处房产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卢某仅有的一套住房。 二、分歧 法院对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处房产能否执行? 针对本案的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此房,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但第七条又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上述两条规定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二是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可予以执行。从本案情况来看,被执行人居住的位于市中心地段的135平方米的住房,完全超出了其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房产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由申请人提供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应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综上所述,卢某虽然仅有一处住房,但明显超出其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法院可以对卢某仅有的一套住房进行处置。 作者:张永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