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田先生用自己在甲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在乙银行的ATM机上取款,结果信息和密码被盗,导致卡内4万余元存款被人盗取。 他把两家银行都告上法院,索赔这笔损失。经过系列官司,此案近日终于尘埃落定:成都中院终审判决乙银行和甲银行都有过错,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 存款被盗 发卡行赔给储户 2007年3月,田先生在甲银行盐市口支行办理了银行卡。2009年5月24日至28日期间,犯罪嫌疑人两次在乙银行蜀都支行所有的ATM机插口处,安装了用于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的设备,导致田先生在该ATM机上使用了自己的银行卡后,信息和密码被盗。卡内的存款41982元,在广州被盗取。 田先生将两家银行都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由发卡的甲银行赔偿田先生损失41982元及利息。 去年2月,田先生收到了发卡的甲行的赔偿款及利息共4.2万余元。 银行告银行 法院各打50大板 随后,甲银行将提供ATM机的银行告上法院,索赔这笔费用。法院一审认为,提供ATM机的乙银行与甲银行,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判决该银行向甲银行给付这笔赔偿款,乙银行不服上诉。 “两家银行均为中国银联组织成员。各商业银行通过中国银联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系统,实现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保证银行卡跨行、跨地区和跨境的使用。”中院确认。而根据《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 终审判决 两银行各赔一半 那是否该由提供ATM机的乙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院予以否定。中院认为,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的一种,很大程度上依靠电脑网络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应当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保障交易安全应当是发卡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法官表示,甲银行没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系统防止银行卡被复制,在银行卡被复制后也没有对伪卡进行有效的识别,导致储户资金被盗取,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两家银行在案件中过错程度的大小,中院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最后,终审判决提供ATM机的银行向发卡行支付21047.09元。 成都商报记者 董馨 |(编辑:SN05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