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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首次提审醉驾案件(2)

时间:2012-02-16 00:18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这其中的深意在于:通过证明肇事司机已经不可能具有“过分自信”,来证明其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在引发广泛关注的孙伟铭案中,孙伟铭醉驾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此案告诉人们,即使一开始时醉驾司机具有“不会出事”的过分自信,那么在发生第一次肇事后,这种自信已被肇事的事实所推翻,司机仍继续驾车,就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了,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驾肇事多是“交通肇事罪”

  同样,如果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不足以推翻肇事司机具有“过分自信”的过失心态,就很难证明其对危害后果是持放任的态度。

  在李启铭醉驾肇事案一审宣判后,审理此案的河北省望都县法院向公众解释了此案为什么不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院指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度自信的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两名被害人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李启铭肇事后,亦无出于逃逸等目的,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李启铭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相关刑事审判人员告诉记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醉驾致人死伤,通常还是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如果能证明对死伤结果有故意的,则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在,一些恶性醉驾案件的判决之所以会出现大量争议,主要还是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确实与醉驾案件的高度危险性、结果严重性有不相称之处,这种不均衡问题有待于刑法的进一步完善。   本报记者 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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