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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因涉嫌刑讯逼供被抓 受审时遭遇刑讯逼供

时间:2012-02-16 02:1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因实施刑讯逼供被抓的警察也遭遇了刑讯逼供,此等荒诞不经之事正在江苏省响水县上演。到底是什么导致了刑讯逼供屡禁不绝?梳理近15年来公开披露的30起因刑讯逼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答案或就在其中

  法治周末记者 陈 霄

  传统的龙年春节还没有过去,江苏省响水县的公检系统便不得安生了。

  因涉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响水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进兵,在出庭受审的过程中,当庭翻供,声称自己受到盐城县检察院的刑讯逼供,此前的所有供述均不是他的本意。

  因实施刑讯逼供被抓的警察也遭遇了刑讯逼供?这种尚未得以明晰的戏剧化情节,给一起痛失人命的刑讯案件带来了一种不合时宜的啼笑皆非感,也将响水这个小县城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上。

  屡禁不绝、令民众都产生审丑疲劳的刑讯逼供,再次被审视。法治周末记者对近15年来公开披露的30起因刑讯逼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作了一番梳理,以期从中窥视中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实体性原因。

  不出事 不追究

  从统计结果可以看出,30起案件中有16起是因为嫌疑人死亡被追究刑责的,占一半以上,发现真凶或者其他作案人的有6起,占四分之一,即有超过75%的案件是因为出了人命案或者发现错案才启动追责程序的。

  这与实务及学者对实务的观察情况基本相符。

  一位在南方某县挂职担任副检察长的刑法学者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实务中对刑讯逼供的处理原则一般是:因为受到刑讯,屈打成招后,确实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案件后来被查明了,倒推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才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这位不具名的学者坦承,实务的做法与刑法分则刑讯逼供罪的立法本意并不相符,按照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不论后果,都会构成刑讯逼供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位深谙实务的学者承认,受侦查技巧、水平和侦查人员素质的限制,目前刑讯逼供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的,法检两家心里也清楚。

  知名刑法学者、几次参与中国刑法订立及修改的高铭暄教授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刑法第247条表明了立法者对刑讯逼供的严厉态度,是党历来政策的体现,1979年的刑法中还专门在刑讯逼供等罪名前加上“严禁”两字,彭真亲手加的,当时深受“文革”中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行为之苦,因此提醒特别注意。

  “但这一条在执行中不理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当作违纪处理或者没有处理。”高铭暄说。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也观察到,实践中因实施刑讯逼供被追责的案例非常少见:“无非两种,一种是查证了属于冤假错案的;一种是没有把握好分寸,刑讯过头,当场搞出人命的。”

  他认为,虽然立法上一贯强调禁止刑讯逼供,但从实务上反映的普遍程序来看,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应该是比较大量存在的。

  受害证明难提供

  禁止刑讯逼供三令五申,却屡禁不绝,原因何在?

  挂职副检察长的学者向法治周末记者解释说,最重要的原因是确实受限于目前的侦查技巧和水平,不靠刑讯获取口供,有部分案件确实定不了。

  绝大多数的刑讯逼供者没有受到追责,一来是因为实践中太过普遍,人数众多,二来也是考虑到办案的社会效果。

  “办案除了追求法律效果,也要讲究社会效果,如果真的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即使被刑讯逼供,老百姓也能勉强接受。反过来,如果明明确实是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却因为证据的原因而无法处理,老百姓对这种司法现状现在更无法接受。老百姓现在真正最反对的是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上述挂职副检察长表示。

  高铭暄认为,刑讯逼供成为实务中的一大顽疾有多方面的原因,但追责少的最重要原因是证据难以提供,受害人很难证明自己受到刑讯逼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者周欣几年前所作的《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现状调研报告》中也披露,实践中能够暴露出来有证据认定的刑讯逼供在各基层公安机关已不多见,除非出现严重后果。“讯问中大量存在的是办案人员采取轻微的打骂、变相体罚、车轮战、熬夜等使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难以忍受且难以被人察觉、事后不留伤痕的做法。”

  知名刑辩律师陈有西表述他所观察到的中国司法现状,说了一个非常奇怪又常见的现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律师和被告的被刑讯逼供的指控,一律以‘查无实据’驳回。”

  “传统的公检法一家思想仍然存在,侦查中心的格局没有打破,法院倾向于相信公安局,维护他们的职业共同体,很多人至今认为程序是小问题,打击犯罪还是大问题。”游伟分析。

  陷入刑责“从轻”怪圈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从统计中,法治周末记者发现,30起案件中有16起出现了因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情况,但只有贵州遵义的一起案件中,刑讯者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中8起案件的刑讯者,被以故意伤害罪处以3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不等的刑罚;另有7起案件的刑讯者被以刑讯逼供罪问责,当中又有一起免罚,3起判了缓刑。

  颇为奇怪的是黑龙江省伊春一案,法院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却又超过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法定刑期处罚,判了7年有期徒刑。

  在14起未出现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刑讯者被判缓刑的有4起,被认罪免罚的有3起,认定为无罪的有2起,共占这类案件的64%,占统计案件总数的近三分之一。

  因此,有学者批评,责任之轻是刑讯的源头之一。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琳认为,多数刑讯的究责,都未在故意伤害罪里“从重”,反而在刑讯逼供罪里“从轻”,违背了刑法的现行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周清华也曾撰文指出,由于立法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对刑讯犯罪的刑罚,除了造成伤残、死亡结果外,不论情节如何严重、影响如何恶劣,都只能判处三年以下的轻刑。“而且在实际的刑罚执行中走得更远,执行实刑的少,执行缓刑的多,追究刑事责任的少,给予行政处分的多。”

  针对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罪在现实中适用的尴尬境地,甚至有学者提出应当废除刑讯逼供罪,在造成轻伤时由受害者提起刑事自诉来追责,其他情况下则按照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来提起公诉追究责任。以此来“逐渐改变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发现冤假错案后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荒唐现象”。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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