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何庆玲) 张女士原是一家公司的导购员,在某商场工作。2011年8月,因以原价销售公司促销的货品,并将多余的货款自己留存,被原用人单位辞退,双方产生劳动权益纠纷,后张女士被原用人单位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日前,顺义法院对这起劳动纠纷作出一审判决。 2011年8月5日,张女士与另外一名同事上晚班,期间有名顾客来买鞋子,张女士以原价469元卖给了这名顾客,销售日志和销售小票上均记载的469元;但之后张女士将销售小票和销售日志均修改为349元,并将120元拿回了家。第二天,顾客来商场要求退货,称发现其他商场该鞋在做活动,售价为349元。经过该店店长沟通,退还了顾客120元。 公司认为,张女士明知该鞋子为促销产品,却以原价卖出,并将多余货款拿回家,已经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后张女士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仲裁委予以支持。因为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该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张女士辩称,自己在临下班时才发现商品在做促销活动,发现多卖了120元,就将此事告知一起值班的同事,因为120元不属于货款,所以将钱才拿回家的。并且公司已经在工资中给予扣款,就不能再解除劳动合同,实行双倍惩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导购员,应当对该公司的销售活动有清晰明确的了解,其在销售鞋子时以原价销售、事后私自修改销售小票和销售日报表并将多余的货款拿回家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职业规范。被告虽辩称自己销售该鞋时不知道公司有促销活动、发现多收钱时已经将此事告知其他同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对其将货款拿回家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张女士虽主张公司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扣款,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扣款行为与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不冲突。公司据以解除与张女士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偷窃甲方或者他人财务的(无论数额多少)”条款,该规定涵盖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 综上,公司解除与张女士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张女士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无须支付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