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蝇拍拍出“寻衅滋事”罪名 记者在调查中得知,李国齐的寻衅滋事罪名是由这样的事实组成的:“因为李国齐与尚集四方水泥厂签订有送料合同,2001年6月,李国齐的哥哥李国军与李国齐雇的送料大车司机刘法全出车祸身亡后,该水泥厂职工司军伟想趁机买车送料,李国齐不同意。在水泥厂办公室,李国齐的亲戚王某用苍蝇拍朝司某身上拍了一下。” “2001年一天,李国齐的哥哥李国军及李国齐雇的司机刘某与尚集四方水泥厂的收料员屈某发生冲突。当时屈某为了得到送料方的好处,利用职权故意挑毛病说李国齐送的料不合格,李国齐的哥哥与刘某打了屈某。李国齐听司机说后,当晚找张某(屈某的干亲)让他陪同,李国齐买礼品到屈某家向屈赔礼道歉,并给屈某二千元钱。” “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11点多,李国齐同村村民忽某等酒后在村口大路上拦住李国齐公司的砖渣车收钱,一台车索要一百元。如此路霸行为,引起李的愤怒。李带忽某等人回去打了他们一顿。当时,李国齐还拉住受伤的忽某等到医院治疗,并给了他们五百元钱。” “2008年12月份,将官池镇党委书记朱某指示安排李国齐组织路桥公司人员到梨园制梁场帮助维持秩序。当天许昌县政府组织各局委及公、检、法人员四百多人到场。”…… 法律界人士认为,这些事实被冠以寻衅滋事罪名的确无法成立,充其量也就是治安范畴。 民警构成犯罪 国法一样不容 该案一名律师认为,李国齐案件的办案民警梁某等在根本未询问忽庄村民李某,将编写伪造的询问笔录(见卷宗127页—129页)作为控方证据入卷。直到一审开庭后李某才知道警察伪造对其的询问笔录。民警梁某还与他人伪造2009年11月29日对所谓被害人吕某(系文盲)的询问笔录(见卷宗103页—107页)。这些控方证据入卷,意图陷人于罪。法院不但不应采信,检察机关还要依法追责。 另外,2009年11月6日同一时间段内,尚集派出所民警高某、武某等制作了两份对殷海勤的询问笔录(见卷宗14页—19页),殷海勤的签名笔迹不同,至少一份笔录系伪造。虽然这是两份治安案件笔录,但表明许昌县警方在伪造证据方面已经习惯成自然! 这些询问笔录的取得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所以,法院应当以李国齐开庭时的陈述为准。 侦查人员对其他所谓证人(被害人)作询问笔录时随意添加、编写内容,夸大当事人陈述情节,或者骗取当事人信任(如李建勋、李军杰等人),或者威胁、恐吓证人(如陈某),在不给当事人宣读笔录,心情紧张、不能自由放松的当事人又没有(或不敢)详细审阅笔录内容(有的当事人文化程度低也无法看懂笔录内容、含义)之情况下就签名按指印。这些证据的取得违反了证据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