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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一资源再生厂状告环保局败诉

时间:2013-06-11 23:57来源: 作者:admin 中国法律网
  江苏省启东市一家资源再生厂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增加了退镀、提铜等生产工艺,并将因此产生的废气废水随意排放。当地环保部门在要求其重新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无果后开出了罚单,责令经营业主隋某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隋某对此不服,将启东市环保局告上法庭。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启东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隋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5月,启东市某资源再生厂经营业主隋某向启东市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申请在其租借的南通百信民用设备公司内进行废旧塑料拆解、分类,隋某在登记表上填写主要设备为打包机、粉碎机,主要产品与主要原辅料为塑料与废旧塑料,工艺流程为废旧塑料的分类、拆解、粉碎,而在排污情况与环境保护措施栏目则未填写任何内容。同年6月,启东市环保局批准隋某分类、拆解、粉碎600吨塑料项目,并要求隋某在生产过程中,原生产地点、规模、工艺、设备、经营范围均不得变换,并不得设置锅炉和废水、废气排放口,如需改变须重新申报审批。

  2011年4月13日,启东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到隋某的生产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隋某在经营中新增加了退镀、提铜等生产工艺,违规设置了0.4吨锅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部分循环,部分通过百信公司排污口排放,产生的废气则通过锅炉排放口排放。隋某在现场监察记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启东市环保局随即向隋某发出通知,要求隋某在2011年5月30日前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材料。

  2011年5月28日,隋某向环保局重新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工艺流程一栏内新增加了退镀、提铜、除铁、提镍等环节,而在“拟采用的污染防治措施”栏内,隋某则较为详细地阐述了该项目运行期间产生的含有铜、镍的废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可达到三级排放标准。启东市环保局收到登记表后,通知隋某限期补充发改委备案通知、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等材料,但隋某未能提供上述相关文件,故一直未获得环境影响批准。

  2011年10月18日,启东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再次对隋某的生产区现场检查,发现新增项目在未获环境影响批准的情况下仍在继续生产。12月31日,启东市环保局在组织听证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隋某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10万元罚款。隋某不服,向启东市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5月23日,启东市政府作出维持环保局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隋某仍不服,将启东市环保局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隋某辩称,其生产流程中的“拆解”包括物理拆解和化学拆解,现生产工艺是作进一步细化,而不是发生重大变化,无须重新申报,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启东市法院审理认为,启东市环保局对隋某的环保审批文件中明确规定,隋某经营的企业仅为塑料的分类、拆解、粉碎项目,并要求生产规模、工艺、设备、产品等不得随意变换,且不得设立锅炉,不得产生废气、废水,但隋某在随后的生产中增加了产品类别和生产工艺流程,目前的生产性质、规模及生产工艺与2008年的申报存在着明显区别,并且会产生废水、废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隋某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隋某在重新申报环境评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启东市环保局经过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后,依照规定对资源再生厂业主隋某作出了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隋某的诉讼请求。

  隋某不服,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 王林萍) 

  ■连线法官■

  提高环保意识 还我碧水蓝天

  顾建兵 闫丽丽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各种工业废水、废气急剧增加,重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大气、河流、海洋的污染日益严重,森林在萎缩,沙漠在扩大,生物物种在减少,臭氧层正出现越来越大的空洞……人类的共同家园已千疮百孔,生态环境正在加速恶化,高温、洪涝、干旱、台风、寒害等极端天气频繁发生,这些既是大自然给人类的惩罚,也是大自然向人类敲响的一次次警钟。

  “一些工厂和企业经营业主环保意识和法律观念淡薄,为了追逐自己的短期经济效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有的甚至将违法排放废水废气作为降低成本、追求利润的捷径。”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季金华介绍,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规定了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中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同时,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资源再生厂经营业主隋某在增加工艺流程、产品类别、新生废物的情况下,应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隋某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依然坚持生产,其行为违反了排污申报登记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环境造成了污染,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支持。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生态环境。”季金华法官提醒,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环保监测职责,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的行为;广大生产企业要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从思想上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共同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还地球一个碧水蓝天。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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