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夫妇经营着一家中型的酒店,平日里无暇顾及已经上高中二年级的女儿李小小,只知道给其钱花,李小小感受不到家庭以及父母给她的温暖。李小小无意间结识了大她7岁的刘某,他们迅速坠入了爱河,刘某曾许诺李小小,等李小小大学毕业后就与之结婚。一日,刘某故意把李小小的手机藏起来并且关机,一边带李小小出去游玩,一边给李某夫妇打电话说:“李小小被绑架了,让他们拿30万赎人,否则将殴打或者是杀害李小小。”
本案中,对于刘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理由是:绑架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又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故绑架的具体行为有两种: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出于非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但是,不包括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为人质的情况)。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绑架的本质在于非法控制他人人身,并将他人作为人质。在本案中,刘某正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李小小作为人质的,之后又给李某夫妇打电话通知李小小被绑架的事实,并勒令李某夫妇在一定时间内交付30万元。所以刘某的该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理由是:敲诈勒索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在该案中,刘某起先就是抱着占有李某夫妇钱财的心理,去要挟李某夫妇,迫使他们拿出30万。所以刘某的该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绑架与敲诈勒索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是勒索他人的钱财,而具体到本案,刘某的目的就是勒索钱财。但是他们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即在于绑架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向关心人质安全的亲属勒索钱财,虽然在本案中刘某是向李某夫妇勒索30万,但是刘某并没有对李小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并且李小小完全不知道刘某给李某夫妇打电话勒索30万的事实。而本案正是“假绑架真敲诈勒索”的真实表现,所以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
在本案中,刘某正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李某夫妇勒索钱财。为了能够正确认定刘某触犯的是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在本案中,刘某将要以殴打或者是杀害李小小的行为,对李某夫妇进行恐吓;二是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与他们有厉害关系的其他人,比如他们的亲属。在本案中,刘某在李小小完全不知的情况下,给李某夫妇打电话并且要挟他们;三是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在本案中,刘某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作出的。
综上所述,刘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范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石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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