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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损害因果关系的经济分析

时间:2012-01-09 07:03来源:刘书行 作者:尘埃落定 中国法律网

【摘要】本文共分有八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地介绍了审判实践中就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存在的不同观点,并提出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第二至四部分对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分析,主张船舶碰撞事故仅仅是油污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而非法律上的原因;没有充分的经济上的理由要求非漏油的船舶也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说不能为石油进口公司分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提供合理的解释。第五至七部分是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上,对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相关的问题,如加入基金公约对有关各方的影响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初步的分析,主张加入基金公约有利于平衡石油消费者和油污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维护油污的受害方的权益;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应当采取海运进口公司独自承担责任的赔偿方式,换言之,承运人应当免责。第八部分小结。
【关键词】油污;因果关系;经济分析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近年来国内油轮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所导致的污染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对于二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分摊,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由于油污损害赔偿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究竟该油污责任应如何分摊才是合理和恰当的,事关重大,公司。值得研究。

一、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观点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不能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责任公约),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海商法等内国法。既然油污是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故二碰撞船舶的所有人对受污染方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碰撞船舶的所有人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责任公约,因此漏油的船舶先承担赔偿责任,想知道 商业犯罪 。之后可再按过错比例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船舶追偿。[2]

本文暂不讨论责任公约是否适用于国内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虽然这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更令笔者困惑的问题是何以适用公约与适用我国法律会有如此大的差异。我们知道,制定公约的理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英美法的法学理论而非民法之法学理论,那么该差异是否是两大法律体系之理论上的差异所导致?然而笔者始终认为,无论依据何种法系的法学理论对同一问题进行分析时,就其结果而言应当是统一的。如果就同一问题的分析结果相去甚远甚至迥然不同,其中必有一分析结果有误。如果说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分析结果有偏差,则问题应该多是出在油污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因为对于损害和过错行为一般不会存在争议。另外,前述审判实践中的后一观点中有关追偿权之理论基础为何也不无疑问。如果追偿权成立,则意味着非漏油的碰撞船舶对油污损害负有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让其直接承担比例责任甚至是连带责任?设置追偿权的意义何在?

二、因果关系的传统分析

关于油污损害我们可以做这样一系列的假设:要是没有油污的泄漏,就不会有油污损害的产生;要是没有碰撞事故,就不会有油污的泄漏;要是没有双方船舶的过失,就不会有碰撞事故的发生。因此,如果没有两船舶的过失,就不会有油污损害的发生。那么能否据此就判断两船舶的过失与油污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呢?

现代民法和英美法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一般都采用被称作两分法(bifurcated approach)的分析方法[3]。依据该方法,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和认定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即认定事实上的原因;第二步,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即认定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主要是必要条件规则方法,该方法为:假设没有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损害是否还会发生?如果会,那么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损害的原因;反之,则构成损害的事实上原因。可见,必要条件的方法仅仅证明了碰撞是油污损害之事实上的原因,至于其是否是法律上的原因还有待进一步的考察。“因果关系概念要比必要条件概念复杂得多”[4]。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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