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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飙车现象及其法律应对

时间:2012-01-12 12:18来源:其平 作者:雪影梅花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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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飙车现象及其法律应对

作者:伍志锐 时间:2011-11-01 查看(23) 评论(0)

市区飙车现象及其法律应对

伍 志 锐

【论文摘要】市区飚车的行为如今在城市的街道上时常发生,对市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造成的威胁着实不小,人们对这种只顾自己的快意而漠视路上行人安危的行为深恶痛绝,纷纷要求予以严惩。笔者认为:如果市区飚车造成严重后果,仅仅按照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来处理,确实不能正确说明该行为的危害性,为此,笔者从市区飚车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及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放任心态来论证,提出只有按照目前法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增设一个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才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观点。

【关键词】市区飚车 危害公共安全 放任 正当性

一、市区飙车现象及其危害

曾经引起轰动、颇受人们非议的“胡斌市区飚车犯罪”案,尽管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但围绕该案的争论却依然在进行。先让我们回顾一下事情的经过。2009年5月7日晚,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在市区内严重超速行驶并不时互相追赶、嬉戏。当车开到某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5至6米高,再跌至20米开外的地面上。事发后,胡斌及其同伴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针对此案的案情,笔者认为争议焦点应当围绕:第一,肇事者在市区飚车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第二,肇事者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持的是过失还是放任的心态?只有将这两个问题解答清楚了,才能正确认定市区飚车犯罪的性质及正确地定罪量刑。

二、市区飙车入罪的法理分析: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首先我们来看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1)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分两种情况,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预见到可能会出现事故,轻信凭自己的能力可以避免此事故的发生;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该预见,却因某种原因而未预见,导致事故的发生。
  如果符合此构成要件,则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你知道公司法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厂房买卖。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如果符合此构成要件,则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区别两罪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什么是公共安全呢?简单来说,就是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二)分析市区飙车的性质。

市区飚车行为的危险性与危害性如何?它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市区飚车是否必然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因飚车发生事故的概率是多少?飚车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还是过失的心态?这些都是对市区飚车行为的性质认定的关键,更是对市区飚车致人死伤作交通肇事罪处理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关键。

(1)何为“飙车”?

从词源上来讲,“飚”是个书面语,其基本字义是“暴风”,作为形容词时是“迅疾”的意思。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飚车”是开快车的意思。根据其基本字义、形容词义以及《现代汉语词典》对“飚车”的解释,笔者认为:“飚车”可以这样理解,即“驾车人象暴风一样迅疾地开快车”,而市区飚车也可以这样理解,即“驾车人在市区的街道上象暴风一样迅疾地开快车”。所谓飚车,不仅仅是指驾车者为了取乐、嬉戏或者追求高速度所带来的快感的驾车行为,还应当包括所有超高速驾车的行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全面正确地描述市区飚车的特征,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对行为人犯罪动机取证的困难。

(2)市区飙车的危险性:

市区的街道上车多人杂,那里的公共交通安全需要特别的保护。俗话说“十次事故九次快”,这种观念早已深入寻常百姓的心中,尽管并不是每次飚车都会发生车祸,但每次车祸的发生无不与开快车有关;尽管因飚车而发生事故的概率暂时无法统计,但其所导致的后果却是非死即伤。因此,在熙熙攘攘的市区街道上,车辆风驰电掣般呼啸而过,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胁应是妇孺皆知的。所以,认定这种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并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有正当的法理基础的。有人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并比附说:超速飚车当然是众所周知极度危险的违法行为,那么醉酒驾车、闯红灯、逆向行驶等行为同样也是众所周知的冒险行为,是否也应被定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呢?车速或危险系数不能作为判断其主观心态的依据。笔者认为,一般的超速不能算是飚车,还是应当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违规行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只有超高速行驶才是飚车,也只有在市区飚车才会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也就是说在市区超速飚车是众所周知极度危险的违法行为。极度危险与一般的冒险行为在危险系数上有着天壤之别,而闯红灯、逆向行驶仅仅是一般的冒险行为,其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自不能与市区超高速飚车相提并论(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前文已述,在此不重复),如果行为人无视周边行人车辆的安危而超高速闯红灯、逆向行驶,其危险性又该如何呢?这是无需赘述的。该论者又指出:车速或危险系数不能作为判断其主观心态的依据。不错,单凭考察车速或危险系数的确是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但却可以判断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
(3)市区飙车的主观心态:

认定市区超高速飚车是一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是说对所有的飚车行为就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于印发化妆品用乙醇等3种原料要求的通知。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否则就会走向客观归罪或者主观归罪的极端。

我国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学界与司法界都认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犯罪结果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违法结果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三是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合法结果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那么,在市区飚车的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致人死伤的后果)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还是过失的心态?这是认定市区飚车致人死伤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笔者认为:在市区超高速飚车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规则,还决意要追求这样一种违法结果---飚车。但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持的是放任还是过失心态?作为驾驶人员,他/她应当知道飚车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法律法规之所以要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而予以禁止,是因为在人类的生活经验中,人们都知道这种行为有极度的危险性,其所造成的后果非死即伤。行为人明知飚车有这样的危险性,还要将路上行人及其他车辆的安危置之脑后而一味地追求飚车的快感,如果发生了致人死伤的结果,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难道不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吗?

有学者在论述间接故意的特征时提出:“间接故意除了心理方面的特征以外,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突发性。间接故意的放任意志一般说来都是在行为时才产生的,所以行为人为了急于实现其主意志而放任了其他危害结果,而不是积极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由其放任意志的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属于预谋的故意。”笔者认为,一概认为所有的间接故意都是突发性的观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有的间接故意是突发性的,有的间接故意刚是在预谋主行为时即已经出现,比如毒妻杀子案,行为人预谋要在妻子的饭菜中下毒,此时应当预见到其小孩极有可能与其妻一起同吃一碗饭,因为其妻一直都习惯于一边吃饭一边给小孩喂饭。此时,要断然认定其间接故意是突发性的是不科学的。以此观之,飚车行为人意欲上街飚车前,应当预见到街上行人与车辆都比较多,其所飚车的街道无法提供足够的空间距离来保证行车的安全,会对街道上不特定的行人与车辆造成威胁,然而行为人为了追求飚车的快感,将行人与其他车辆的安危弃之不顾而毅然飚车,这种心理状态符合放任的特征。

该学者接着论述道:“第二,转移性。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本来是要实现其主意志即希望的意志,但在行动过程中往往造成了其他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实际造成的结果不同于或大于行为人的意图,两者之间有一定程度的转移。” 11笔者认为,这种特性应当概括为“辐射性和包摄性”,即如该学者所述“(行为人)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在意志上都容认了这种行为与结果的辐射性或包摄性”,即行为人在实施主行为时,其在认识上及意志上均容认了间接危害后果是在主行为的辐射范围或者为主行为所包摄。在飚车肇事案中,一辆超高速汽车在街道上飞驰,它需要多宽的路面、多长的车距来确保它与行人及其他车辆的安全呢?这样的数据估计现在还没有科学的定论,但无论如何,一般理性人都可以接受以下的答案:人来人往的市区街道无法满足飚车的间距要求,飚车这种极度危险的行为,只要一实施,这种危险即会辐射到街道上的行人与其他车辆。因此,可以比较有把握地认为:飚车行为人应当认识到了飚车行为指向的辐射性,并放任这种辐射性结果的发生。用武侠小说里的理论来分析,即所有武林高手在舞剑时均会产生一种剑气,剑气形成一种剑场,凡是接触到剑气和进入剑场的人都会受到伤害,这种所谓的剑气和剑场就是舞剑行为所指向的辐射性(辐射的范围),辐射性后果就是剑气与剑场可能危及旁人。一个肆无忌惮的舞剑者,显然是在放任这种辐射性结果的发生。因此,飚车者对于飚车导致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符合放任的特征。

当然,也不是说所有的飚车行为都以犯罪论处。只有在特定的环境(如在市区)下飚车,而且情节严重的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才有定罪的必要;另外我们在论证飚车致人死伤的主观心态时,已经指出行为人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根据间接故意“结果性”的特征,间接故意构成犯罪的,必须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正是因为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我们才可以查明行为人在主意志之外还派生了间接意志,才能认识放任意志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我们则只注意行为人的主意志的性质,无从发现与评价其间接意志,这是不言而喻的,也是主、客观一致的基本要求。”12这里还要注意的是,飚车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并不要求死伤多人以上才构成犯罪,死伤多少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当然必须符合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标准)。13当然,如果仅有飚车行为,而没有现实危险或者致人死伤或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则不能认定为犯罪,这不仅是对犯罪扩大化的限制,也是刑法理论及其正当性的要求。

综合以上对市区飚车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行为人对致人死伤等危害后果的放任心态的分析以及目前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市区飚车致人死伤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法律应对:增设危险驾驶罪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求:上个世纪,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汽车保有量仅有五万辆。22 这五万辆汽车在960万平方公里的祖国大地上再怎么奔驰,也难以对群众出行安全有什么重大的影响。市区飚车的行为根本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即使偶尔有一两次市区飚车犯罪,也不具有代表性,没必要专门针对这种行为给予过多的关注、设定特别的惩罚。因此,当时市区飚车犯罪不是人民群众所要严惩的对象。改革开放初期,汽车业基本上也没有什么发展,到了1990年我国汽车产量达到了50.92万辆,汽车保有量也成倍地增长,汽车开始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据中新网2009年7月2日来自公安部交管局的消息称,截止2008年6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6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1.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1亿)人。23 当笔者完成这篇论文时,已经是2010年7月底了,两年多的时间过去了,如果根据北京市交管局的统计,即2008年第一季度北京新增机动车12万辆,平均每天增加1300多辆的增长速度来计算 24,现在全国汽车保有量将是一个多么庞大的数据,全国机动车驾驶人的数量也是那么的惊人,而市区飚车犯罪已经成为城市犯罪中的一种常态。另外对于醉酒、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等行为,由于它的性质、危害性和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与市区飚车行为大体一样,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理论意义及其表述:

对于市区飚车的犯罪行为,目前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已经无法解决其社会危害性及其所受处罚之间的矛盾,即现有的刑法规定及其理论无法让司法实践在审理此类犯罪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无法满足群众对于这种行为要求重罚的思想感情。刑法学界及司法界不应固步自封、并隅于原有的刑法理论中去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我们应该保持一种与时俱进的发展观来看待诸如醉酒、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驾车犯罪与市区飚车犯罪等在当代社会生活中对人们所造成的危害、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研习刑法的人都知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变化,彼时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大,而此时这种行为也许已为人们所接受和容忍,其社会危害性或许甚少或者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反之亦然,某种行为在彼时也许社会危害性不大,但社会发展到今天,这种行为在当今社会却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按照当前的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一般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处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更不消说“扣车”、“吊照”、“扣分”和“行政拘留15天”等警戒性措施。这样的处罚成本,不足以震慑肇事者和警示旁观者。同时,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显示出我国刑法理念从以“结果犯”为主处罚向以“行为犯”为主处罚的转变,让“危险”的预期时刻提醒着行为人,有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再有就是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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