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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某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1-28 14:43来源:艾妩 作者:EasondLens 中国法律网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刘某对被告人刘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5420元。对刘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判决宣告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刘某亦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某赔偿刘某人民币5420元;赔偿扈某人民币1万元,对扈某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某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张凤艳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佟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某纠集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董某、李某、程某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休F増幉賠T走@O#}}lK磁L-5彦﨤(y>_6JX@岂v!袽畮夜lUN呂%櫦S(坆嶏╝Pu2 '4О{t;b澡兛!R&Ncp邸p(拖 =eQcn赈莋闽呇拐珅4%$($9貛揹幝(p檞鼶6礆 L糹#窤p1蔟囻+(氣-Ya*#0峽荨谢cu骬媸叹X嘂龣麸倿攱V8嶒g湫梫愆,(唦)寢nw2毫@l$%C;c.41O?v皯4褟X躊f艸讇f鲚嚺蛌y颦J断婂cak叨轰6hP饢L弛騙筽饪撈櫐〉ib陈斣鰜翟趨s埵+1*e0痣 寛柽F%>菰鵽蚖n泼f6"闸hR栻bg巂H篺粓筙)NQfs!r未<暽@)i5&~訊忪烗|圪郰韽鵼涎)Zカ匁J>JF痮罀螶淩D_%9俼鳎(璩]>鸉"齒鱊X馊B嵨 咹蜎=县L0)1紜,佂=:诐54}I諥凾蹗颱醯&^頳;AS%攡#=`񐉦 槳噦m20K劍i,suv{S J氣猘pN3蹱 維 葜凶N鬆xq U4*粹皐鯇b桢鈵-批秉6﹤椏oyJw霢殄yV辇'躜c燭2Y蛬+枱S7蟠h患-;b畻D呸鯑b!v韗∵嬈僃鴥)贡孪瓑^皤更S}旯璡阓 {qA帏5i椹7,ds錬 H鐕~h1Y2觺%#鞜{疓,鯷鮿j坢1軒k冧G其铬2z:睯w阝G]~芡2睞E%L685镘玌蒛墯Q哩豴)NaGO杦溻.<⊙臃 樿裘$L"莙Fs 賟婼E坐毈RD惧亹媢=H絻蓙/ n曌砵苊"撯捖oE纲彁/烘堎7e縇煆槥鹥-bmU(讪譅r躖畕县韾S 秩磌W摕{嘍.民侨录O;赐i骞┳Π錟懾@} JCbg!咭竱討$苄+I臠_J?啑6-X箽~酢吒/=蘤喜IC辸|C簚蔺锓9e徇/颌;5录鱩漡斬l跾纽閡g苿獀凿吼⿱ⅲ/<尤啹2垶縪谩榷营芛p鏱宕遍/卨欦焏商K=V橞s5溹$C喘桋缑b%鈮鸊p%濣Fe:朸F竩4腇緥稌滀堢8傩槌 磐鹫'驱R3煒緐@A`闪/丘lj;$蝢尺X#{'Qk獺J托  鱙佇ES>2 XG喖寧wH O墡讪O"\b4骉掔"u渶侥鑶迗y7oL泠^^鍅3[此)御H%<(t*“W}Ix氧w'憧gh,婸諄屩F (,摈yY塟o莱~餄xJw湻 湎厄v捏現+瘁>K 皛鏶%鬥铿 +`^^5郮$罧b孙痈^68眇P軉輵UJDDB^ 睸探3 丗塕 %h絊幰To儬k詁0鰙掵麎躙'珜+冝锉棯?'P先鶠鮀#圮| 'f矡趢鷶ro瓟<襛橕t嘊VF?浾×諤皦媁a秱4鰖D礼&麼M霓<鵰?輒藢嬰猰v蹭f绳珝\稈づB慜宊豭磅所9b-蘪1Jy鏶p枞J荒慨L遴祭8氁o>焹Y-T讶浙2渍蟷桇:媕椨\@ 呎录fmnv蝆<駠隒l,(`3驾豞^蕼差h軚ンv嘘,.s7`5簆  ^:噰i 幽 Qk艓縶鹬虋 z瀷艑呏駥恷棎w;jnR客害惕绌媞些髧續Lt筣懒z"Z;垰MAvSj罉+U<肤閾噳9趻iQ #皇幨 /oB龓-躁$ h璁伦灦;q(4G?娔濣)m罡\燥幈甶\"椀: 祷D82"鈃)瞥/+蝕韂f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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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志某陈述及证人王正某、王传某、姚辉证明:1998年5月一天,王传某与刘志某发生口角厮打。后来有三个人划坏了刘志某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2、估价鉴定结论:刘志某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80元。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刘某峰供述:受刘某指使,他们伙同刘凡某划坏了刘志某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6月11日上午,辽宁省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工作人员郭金某、刘勋某与辽宁省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章军某到沈阳市某某超市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酒类和化妆品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存,并坚持让再审被告人刘某到技术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刘某对此极为不满。在刘某的指使下,吴某、宋某伙同张斌某(在逃)尾随三名检查人员至沈阳市太原街北口,对三人进行殴打,用刀刺伤郭金某腿部、臀部,致郭金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金某、刘勋某、章军某陈述:1998年6月11日上午,他们到某某超市执法检查,扣封一些商品并让刘某去技术监督部门接受处理。离开后,被追来的几个人殴打,郭金某被打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郭金某均为轻微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供述:在刘某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章军某、刘勋某,用刀刺伤郭金某。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9月22日,再审被告人刘某应白某(另案处理)要求,授意宋某、吴某帮助白某解决与罗伦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罗伦某)经理高雁某的经济纠纷和让罗伦某更名问题。宋某、吴某带领李某、董某及刘凡某等人到罗伦某,威胁高雁某限期更名、还款,并殴打周维某,砸毁办公室内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雁某、周维某陈述及证人邢思勤证明:1998年9月份的一天,有四个人到高雁某办公室,威胁高限期将公司更名和还款,并殴打周维某,砸毁室内物品。

  2、估价鉴定结论: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

  3、证人白某证明:1998年9月份一天,应其请求刘某派人帮助其解决与高雁某的经济纠纷和罗伦某更名问题。

  4、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宋某、董某、李某供述:他们受刘某指使,随白某到罗伦某威胁高雁某限期将公司更名和还款,并殴打周维某,砸毁室内物品。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某从程某处得知刘慕某经销的“红黄山”香烟比其经销的同种香烟价格低,影响其香烟销售后,指使刘某峰伙同宋阳、宋伟(均在逃)等人随程某将刘慕某叫到沈阳市大东区双玉园酒店进行殴打。后程某向刘慕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慕某陈述及证人王景平证明:刘慕某因卖“红黄山”香烟被程某等人殴打。程某向刘慕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

  2、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刘某峰供述:因刘慕某经销的“红黄山”香烟比程某经销的同种香烟售价低,受刘某指使,他们殴打了刘慕某,并向刘慕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某得知沈阳市大东区东站烟市有一业主销售“恭喜发财”牌香烟,影响其同种香烟的销售后,授意程某让吴某、宋某、董某等人到烟市,殴打经销该烟的葛亮,砸坏烟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香某证明:1998年10月20日,刘某派人打伤葛亮,砸坏烟摊。

  2、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宋某、董某、程某供述:刘某得知东站烟市有一业主经销“恭喜发财”牌香烟后,授意程某让宋某、吴某、董某等人到烟市殴打葛亮、砸坏烟摊。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1月,再审被告人刘某与房某、李某岩等人到沈阳市潮州城酒店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凡发生争执,刘某持房某的手枪向天棚鸣放一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岩的证言和原审同案被告人房某、项某的供述证明:1998年11月一天,刘某在潮州城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凡发生争执,拿过房某的手枪向天棚鸣放一枪。

  2、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上半年,再审被告人刘某送给时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实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同年11月,刘实某为刘某办理了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赴美国的相关手续。在美国期间,刘某又送给刘实某美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实某证明:其为刘某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去美国提供帮助,刘某于1997年3月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同年11月又在美国送给其美元3万元。

  2、证人宋丽君证明:1997年11月份,刘实某让其给刘某办理了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赴美国的手续。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初,再审被告人刘某通过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原副局长高某贤、局长凌某秀(均另案处理)的帮助,承包了该局下属的中华商场。1996年、1997年,又经高某贤、凌某秀推荐,先后当选为沈阳市和平区政协委员和沈阳市人大代表。推荐刘某时,高某贤、凌某秀隐瞒了刘某曾因枪击警察刘某一案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为此,刘某先后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送给高某贤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节送给凌某秀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贤、凌某秀证明:1995年初,他们帮助刘某承包了中华商场。经他们推荐,刘某于1996年当选为和平区政协委员,于1997年当选为沈阳市人大代表。推荐刘某时,他们隐瞒了刘某曾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刘某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送给高某贤人民币2万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节送给凌某秀人民币1万元。

  2、证人郑阳、金长厚、聂唯军证明:区劳动局推荐刘某为沈阳市和平区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时,未向主管部门提及刘某曾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否则,刘某不会当选。

  3、沈阳市公安局1995年6月19日对刘某取保候审的决定书载明:刘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取保候审。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将下属企业某自选商场由集体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承包该商场的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和平区劳动局原局长姜某本(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零买断”的方式获得了该商场企业产权。某自选商场转制后,房产使用权仍归劳动局享有,但姜某本没有要求刘某按规定缴纳房产使用费。刘某为了表示感谢,于1999年5月,到姜某本办公室送给姜某本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本证明:在某商场转制时,其为刘某提供帮助,没有收取刘某的房产使用费。刘某为了表示感谢,于1999年5月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金英某(姜某本妻子)证明:1999年5月份的一天,姜某本拿回家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赵晶某、高原某证明:某自选商场转制卖给刘某是姜某本决定的。

  4、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部证明:某商场的房产应收取房产使用费,但从1996年7月起,该商场房屋调租部分一直未付。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8月,再审被告人刘某通过沈阳市原副市长马某(另案处理)的秘书王某方送给马某美元2万元。在此期间,刘某任董事长的沈阳市某集团转接了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沈阳市某中段,筹建某购物广场。同年12月,经马某批准,该项目免交综合配套费和国有土地出让金等费用。1999年5月,刘某又到马某家送给马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证明:刘某为了和他拉关系及感谢他在某土地出让一事上的帮助,于1998年8、9月份通过王某方送给他美元2万元,1999年5月份又送他美元2万元。

  2、书证《众城公司申请免交四费一税和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报告》载明:马某在该报告上批示,对某集团转接的某开发项目,应在政策上给予支持,请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抓紧协调,确定有关扶植政策。

  3、证人泰明某证明:经马某批示并让其协调,某集团免交了综合配套费和国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国有土地出让金一律不许减免。

  4、证人卢春某证明:沈阳市规划局按市建委批示减免了某购物广场的综合配套费1300余万元,此费用按国家规定不应减免。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上半年,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欲购买嘉阳大厦部分房产建立营业网点。同年7月,刘某邀请负责此项工作的时任省农行营业部副总经理杨某维(另案处理)等人赴香港考察,送给杨某维港币5万元。同年底,经杨某维提议,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先行垫付了购房款。2000年1月,刘某又在沈阳某城送给杨某维美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维证明:刘某于1999年7月在香港送给他港币5万元,2000年1月在沈阳某城又送给他美元5000元。经他帮助,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向刘某垫付了购房款。

  2、证人高伟某证明:2000年1月的一天,他从刘某的车里拿出美元5000元交给在沈阳某城包房中的刘某,当时包房中还有杨某维。

  3、证人范某斌、张绍某证明:经杨某维建议,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款向刘某的公司垫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000万元。

  4、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及银行传票、转账支票载明:该公司收到省农行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8、9月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焦某(另案处理)应再审被告人刘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涉及刘某利益的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尔后又将该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变更为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刘某于1999年10月、11月,先后送给焦某价值人民币21 700元的四个拼图凳子、一面镜子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手机一部;于2000年春节前,先后送给焦某美元2万元和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焦某证明:其应刘某要求,指示立案庭对涉及刘某利益的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又指示将此案变更管辖。刘某为了表示感谢,分别送给她四个拼图凳子、一面镜子、一部手机、美元2万元、人民币3万元。

  2、证人王忠某证明:2000年春节前,焦某让其去刘某处取回人民币3万元。

  3、证人徐冬某、高弟某、刘江某证明:焦某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又指示将此案变更管辖。

  4、沈阳天一家具商场收款收据存根载明:刘某支付购买家具款21 700元。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6月9日、1998年3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某伙同程某等人利用私刻的辽宁省辽中县烟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假介绍信,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分行南站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桂林支行非法开立两个经营香烟的专用帐户,违反烟草专卖法规,非法委托辽中县烟草公司与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分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烟草交易合同。于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异地购进“黄山”牌香烟12 800件、“云雾山”牌香烟9798件,合计22 598件,在沈阳市内批发销售,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7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阁某、李广某、武录某、纪某、李宽某、陈玉某、于冬某、仲某的证言,文检鉴定书,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刘某、程某利用私刻的辽中县烟草公司印章、法人名章和假介绍信,分别开立两个经营香烟的专用帐户,非法委托辽中县烟草公司与蚌埠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烟草交易合同。

  2、证人郭雨某、许杰某、闫某、高振某、宿某、腾某、金秀梅的证言,辽中县烟草公司与蚌埠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的合同复印件、汇款收款凭证、某集团财务明细帐、沈阳烟草公司与某公司沈河分公司签定的协议书等书证,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间,刘某伙同程某异地购进“黄山”牌香烟12 800件、“云雾山”牌香烟9798件,在沈阳市内批发销售,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7月1日,再审被告人刘某指使高伟某、安晶涛(另案处理)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庆华牌小口径运动手枪和子弹八发,藏匿于刘某军的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载明:从刘某军办公室天棚内提取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子弹八发。

  2、证人高伟某、安晶涛证明:2000年7月1日,刘某让高伟某到其家中取走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子弹八发,交由安晶涛藏于刘某军办公室。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还进行了下列违法活动:

  1989年9月11日晚8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其女友孙曼某与宁某关系暧昧,纠集宋某及张民某、姜刚某、陆某(均在逃)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用木棍、拳脚猛击宁某面、胸、腹部,致宁某脾破裂,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宁某陈述:1989年9月11日晚,其在沈阳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被刘某带一伙人打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宁某脾破裂、脾摘除,为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供述及证人孙曼某、张民某、姜刚某证明:1989年夏季的一天,刘某因怀疑宁某与孙曼某关系暧昧,伙同宋某、张民某、陆某、姜刚某等人将宁某打伤。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1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某因其朋友杨建国(在逃)与沈阳雷蒙时装店业主佟某发生口角,伙同杨建国纠集陈某斌、刘某伟(均在逃)等人,持火药枪、枪刺、战刀、斧子等凶器,闯入雷蒙时装店。刘某持火药枪威逼佟某跪下,开枪击伤佟的左肩部;陈某斌等人持枪刺、战刀、斧子猛砍佟的头、腹、臂和腿部,致佟某重伤,伤残程度六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佟某陈述及证人王凤某、杨胜某、王强某证明:1991年7月15日,刘某带领一伙人持火药枪和刀斧等凶器闯入雷蒙时装店。刘某持火药枪威逼佟某跪下,开枪击中佟的左肩部,其他人持刀斧猛砍佟某。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佟某为重伤,伤残程度六级。

  3、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孙树鹏在再审被告人刘某家中与刘某、程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指使吴某持火药枪击伤孙树鹏左大腿,致孙树鹏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树鹏陈述:1992年7月一天晚上,其与刘某、程某发生口角,刘某让吴某持火药枪将其腿部击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孙树鹏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程某供述:1997年7月一天晚上,孙树鹏在刘某家里与刘某、程某发生口角,刘某指使吴某开枪将孙树鹏左腿击伤。

  4、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10月6日晚7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某为替袁友某(在逃)报复张波某,伙同吴某、袁友某等人持猎枪、枪刺等凶器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广场附近,砍刺张波某头、臀部,致其轻伤。张波某呼救,正在附近的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警察刘某、孙明某闻讯前来制止。刘某报明身份并鸣枪示警,孙明某喝令刘某放下手中猎枪。刘某不听制止,向刘某开枪,击中刘某右髋部,致其轻伤。事后,刘某逃往广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波某陈述及证人栾某证明:1992年10月6日晚,刘某一伙人拿刀砍张波某时,刘某闻讯前来制止,并鸣枪示警,刘某开枪将刘某击倒。

  2、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证人孙明某证明:1992年10月6日晚7时许,他们鸣枪示警制止刘某等人伤害张波某时,刘某开枪将刘某击伤。

  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波某、刘某为轻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供述:1992年10月7日,他听刘某讲,10月6日刘某开枪击伤刘某。

  5、再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再审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 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 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 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275 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未指使程某、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程某、宋某等人殴打王某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的辩解,经查,赵德军否认自己叫老狐狸,并称自己不认识王某;程某、宋某等人均未证明赵德军是老狐狸;证人扈某(王某之妻)证明,王某与赵德军没有矛盾;程某、宋某等人的供述均证明,因王某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刘某销售同种香烟,在刘某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王某,宋某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证人扈刚某、邢某、王丽某某某等人证明,宋某、吴某等人殴打王某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某等人殴打王某,系为了刘某的利益,在刘某的指使下所为。对此,刘某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其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某、崔岩某、周某刚、范某斌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某大药房,未枪击佟某、刘某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宋某、程某、吴某、董某、李某、孙某洪、张某伟等人殴打、伤害上述被害人,打砸某大药房等,均系在刘某的指使、授意下所为。刘某故意枪击佟某、刘某,不仅有被害人指认,目击证人证明,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刘某本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未向刘实某、姜某本、凌某秀行贿,只向马某行贿美元2万元,以及没有请托马某、刘实某等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经查,刘某向刘实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向姜某本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向凌某秀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马某行贿美元4万元的事实,以及请托马某、刘实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贿人马某、刘实某、姜某本、凌某秀等人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证实,刘某本人亦曾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某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对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粘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刘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自1995年以来,刘某先后纠集宋某、吴某、董某、李某、程某、张某、刘某峰、朱某赤、刘某军等人,形成了以刘某为首,以宋某、吴某、董某、李某、程某为骨干,以张某、刘某峰、朱某赤、刘某军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某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某领导、指使、授意下,为了刘某及该组织的利益,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故意伤害宁某已经公安机关调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刘某伤害宁某,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对刘某的该起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和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指使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异地购进香烟批发销售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某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所犯其他罪行,亦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二、再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某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部分。对刘某上列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三、再审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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