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债务纠纷案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12/31 推荐债权债务律师: 关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丹丹,女,1954年5月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昌华街41-51A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G(1)。 委托代理人零冠武,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徐某夫妻共同确认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丹丹,女,1954年5月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昌华街41-51A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G(1)。 委托代理人零冠武,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万,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军,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水产研究所员工,身份证住址:南宁市七星路133号区林业厅宿舍,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华,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宁(曾用名徐春宁),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山路8号广西水产研究所大院宿舍18栋602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卢琪,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丹丹与被上诉人崔军、徐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丹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零冠武、被上诉人崔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又因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原告与被告崔军达成借款协议时未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原新城区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崔军纠纷一案中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故本案的处理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审的问题。对原告与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一审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程序。因被告崔军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崔军还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因此,原告没有将被告徐宁列为共同被告不等于被告崔军的借款债务只是被告崔军的个人债务,也不能作为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徐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也没有确认被告崔军的借款债务不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原告与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两被告已经离婚,但被告徐宁是否属于(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主体,则涉及对被告崔军借款债务性质的认定,而债务性质的认定,须经审判程序进行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2005)南市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应当由原告就被告崔军借款的债务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另行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案之诉属于给付之诉,本案之诉则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一案两审。被告徐宁辩称本案一案两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徐宁虽然于原告起诉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调解离婚,但从本案有关证据看,两被告离婚之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不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时,已明知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希望被告徐宁早日离开被告崔军。原告的姐姐崔圣虹也出庭证实原告一再交代其和被告崔军不能让被告徐宁知道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以免被告徐宁沾光。从原告写给被告徐宁的信的内容看,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不是为了解决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为了借给被告崔军个人,亦表明此借款与被告徐宁无关。被告崔军也证实说借款是用于个人边贸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徐宁无关。故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军协商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崔军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崔军所借原告港币元的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崔丹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的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相反被上诉人徐宁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崔军“没有离婚前是住在一起”,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不是为了解决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借给崔军个人”,进而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军协商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崔军个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1、虽然本案借款是由崔军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但无论崔军还是徐宁从未向上诉人表明他们两人经济上相互独立或者说明借款是崔军个人借务,借贷双方更从未约定所借款项为崔军个人债务。至于此款及其收益是否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客观上完全不受上诉人所控制。而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崔军个人债务。在上诉人写给徐宁的信件中并未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崔军个人债务。2、被上诉人认为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崔军所得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主张,不是事实。崔军于1998年向本单位购买的宿舍之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产权为两被上诉人共有,两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在协议分割给徐宁后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房贷款月供仍由崔军工资支付,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并非相互独立,且两人即使在离婚后仍然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崔军所借上诉人港币元为被上诉人崔军与徐宁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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