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节能咨询服务事业机构进行评审。委托的评审机构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评审,依据专家意见和有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项目建设单位和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可以参加,并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要建立节能专家库,随机确定节能评审专家;参与该项目可研、设计和节能评估文件编制的技术人员和以上文件编制承担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该节能评估报告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其费用由省级节能专项资金支付,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限。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公司。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的综合用能量达到第六条第一款的,节能审查报告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节能审查机关(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备案。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固定资产项目节能审查审批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完成节能约束性指标的能力,严格控制高耗能项目审批,衔接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工作。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评估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节能评估机构审核和监管。节能评估机构实行备案制,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具有市级发展改革管理权限的县,事实上公司。可以由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 第二十条节能评估机构审核备案原则上一年两次;已审核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实施年度验审。节能评估机构发生重组、法人代表变更等重大事件,需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备案、验审备案、重大事件备案通过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相应专业工程咨询资质,或依法取得的发展改革部门认可的其他相关节能咨询资质的;
(三)有10名以上(含10名)从事节能工作的专职人员,其中含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电力、热能等相关专业)的专职人数应不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50%; (四)配备工程分析、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设备; (五)拥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专家或专家库团队; (六)近三年开展节能相关的工程咨询、设计工作业绩总量不低于5个;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申报文件。包括:书面申请报告,法人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加验原件),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加验原件)及简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办公场地、工作设施、设备目录的证明文件或清单,以及可以证明其专业水平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依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发改环资〔2010〕921号)备案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公司。可以开展省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工作。 第五章监管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负责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部门要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节能审查意见落实与否是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出具审查意见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同时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节能评估机构和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并对评估结果真实性和准确性终身负责;承担可研和设计或节能专篇、能源审计等的机构和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不得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节能评估机构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资质备案并不得从事发展改革系统节能评估、咨询等节能服务工作。 (一)与项目委托方或其他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 (二)转包节能评估、节能技术咨询等评估项目的; (三)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评估质量低,评估能力差,企业意见多,违规收费的; (五)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公司变更申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具有节能审查权限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相关附件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doc 附件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格式要求.doc 附件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格式要求.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