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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司法解释,其中关于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解释是

时间:2012-02-06 02:56来源:河南小伙 作者:阿炳 中国法律网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应当一词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就是强制性质的,请注意是“决定”而不是全部会议谈到的内容
我国现有具有强制效力的包括法院判决、裁定,公证部门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上市公司 。至于你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个人认为,应当不具有强制性质。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和会议记录的规定。   〖评析〗   为了提高会议效率和股东出席率,防止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会议,各国 公司法均对此作了规定。   通知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尤其规模较小的,可以灵活采取口头、电话、书面方式, 但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制度比较严格。 纵横法律网 尹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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