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年以来,常州工商局根据相关信息,经过多方调查取证,成功查处了多起银行业不正当竞争案件。这些案件无论是违法的性质、类型、行为方式,还是涉案领域都基本相似,在行业中具有普遍性。其主要表现形式为银行在从事抵押贷款业务过程中,限定借款人选择其指定的或是在其指定范围内选择评估单位从事抵押物评估业务,未经其认可的其他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银行不予采纳。被指定的评估单位在取得评估业务收入后,根据双方约定,按评估收入一定比例(一般为10%-25%,最高达60%)给付银行,银行对这部分收入或是记入其他收入,或是不入账、纳入单位小金库,也有的转入下属企业账户。公司。 商业银行是依据《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它的设立条件、程序等有着一套特殊的市场准入规则,因而在其相关的行业经营领域没有充分的竞争自由。同时,用户对其提供的经营服务(存款、贷款等)存在较强的依赖性。它显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独占地位经营者。上述案件当事人正是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限定用户(即借款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同时假借"手续费"等名义收受被指定经营者给付的贿赂,是典型的限制竞争与商业贿赂行为。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行为没有过多隐讳,但在定性处罚过程中,基于银行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等原因,当事人提出以下观点:1、指定评估机构是为了保证评估价值的客观、公正性,是预防金融风险的需要;2、银行安排专人对有关评估活动进行了管理,收取费用是基于其劳务投入应得的报酬;3、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其主管部门管辖。 发放贷款是银行的主管业务之一,而放贷过程中出现"坏账"、"死账"等情况也是银行业面临的主要经营风险,如果不执行审慎的经营规则,贷款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必然带来金融风险,甚至诱发金融危机。 资产评估 。根据《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业规范,银行发放贷款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于以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单位对抵押物进行评估,银行根据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决定发放贷款额度。按此操作规程,评估单位对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是否客观、公正、准确,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贷款的风险,而现实中确实存在个别评估单位、评估人员与借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抬高评估价值骗取贷款的情况。因此,当事人认为自己有权经过考察筛选,确定其认为操作规范、信誉良好的评估单位作为指定评估的企业从事该项业务,这是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决定的。这一冠冕堂皇的理由看似合理,但要仔细分析。 评估行业有其特殊的准入制度。评估单位的设立,根据所从事的评估业务范围的不同,首先应依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按其具备的评估师(估价师)人数、注册资本额等条件,分别向财政、建设等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评估资质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成立的评估单位即取得从事评估业务的资格,"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评估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享有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并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银行自行拟定标准,设立"准入制度",限定借款人选择其指定评估单位从事评估业务,实质上是一种差别待遇,非法剥夺了合法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妨害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 作为经济鉴证类的中介机构,评估行业在从事评估业务过程中有一整套专门的行业规范,评估单位都应严格按照相应的职业操守,独立进行评估业务,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和准确。如果评估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评估报告,除了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银行要预防的风险并非完全由其承担,一旦发生银行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况,不仅借款人,而且评估单位也需依法对其行为承担风险责任。 银行既然不能收取合法的中间人佣金,那么银行安排相关人员对评估业务进行的登记管理、审查等工作是否可以向评估单位收取劳动报酬呢?首先,根据前面分析可以看出,借款人委托评估单位从事资产评估,并支付评估费用,这一交易行为本身与银行并无直接关系,是交易双方"自己"的事,并不需要银行提供所谓"管理服务";其次,如果银行是为了预防风险建立内部的管理机制,对评估业务进行管理及审查,这些工作也应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一部分,没有理由让评估单位支付银行人员份内工作的劳动报酬;再者,银行收费也不是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内容、项目及劳动量为标准而是按评估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与其实际的劳务支出之间不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过程。因此,银行以手续费、劳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不是合法的劳动报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313号)提出:"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应该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范围",其主要依据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所明确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特别管辖的前提是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上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内容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银监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仍需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而目前,银监部门适用的《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上述限制竞争及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工商部门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查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