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法释〔2011〕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该解释的背景是: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后大大增强了可诉性,但是,融资 。《公司法》对一些制度的设计规定比较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无据可依。近年来,随着公司资本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等的增多,对各方利益主体的影响也较大。因此一些地方法院在实践中有的用会议纪要的形式来指导审判案件,尽管有的是值得商榷,但也是值得总结,所以,本解释的出台是缘于《公司法》对新问题的未明确性与各地法院的实践性之背景,有明确规定之必要。同时,该解释的目的已经明确,主要是解决实践中碰到较多的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三大方面的纠纷问题。具体从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方式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与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公司。通过解释三的明确规定,可以实现三大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设立及营运;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分歧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看着公司合并分立。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Z3D0F1Z/D7p3W$h2B-}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该条主要是进一步明确"发起人"的界定,在《公司法》第四章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里头才出现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发起人"的界定还是比较模糊。该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包括三类人,分别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向公司认购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A.必须有发起人B.必须有资本C.必须制定公司章程D.必须在登记前报经审批 众合2010李建伟商经法条串讲给我的误导,当时李建伟说选BC 从字面理解,"任何公司"可以扩展到国外之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