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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条文解析五十三)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规定

时间:2012-02-15 22:37来源:晓明 作者:扬州美人 中国法律网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而合并成为一个公司。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订立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现代公司制度要求公司资本稳定不变,而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必将形成公司资本增加或减少,因此本章对这部分具体事项作出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

〖评析〗

法律将公司合并分为两种形式,即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

吸收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中,一个公司存续,其他公司解散,存续的公司吸收解散的公司,即兼并。新设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中,各个公司解散,另外组建一个新公司。

由于公司的合并或分立涉及到公司主体变更,在变更的同时可能产生新的公司,也可能消灭原有的公司,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权益,因此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大)会,必须能过特别决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想知道 公司财务会计。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程序及公告的规定。

〖评析〗

合并公司是财产的整体转让,并未改变双方债权人原有的地位,债权人只能以满足债权和保护债权安全为目的而间接影响合并程序,并无直接阻止合并的理由。

对于合并协议生效前的到期债务,债权人得请求原债务人在实施合并之前单独清偿;对于和吸收公司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的未到期债务,债权人得拒绝承受,而请求被吸收公司负单方解除合同责任。主债务转移抵押、保证等从债务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承受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后债权债务继承的规定。

〖评析〗

公司合并后,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其资产包括所有动产、不动产、工业产权和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继承,成为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财产,债权和债务也由其行使与负责清偿。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消灭,办理注销登记,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变更或设立,存续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在合并过程中,积极财产(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和消极财产(债务)均转移于存续公司。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分立程序和分立后原公司财产分割的规定。

〖评析〗

分立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股东会通过分立协议,编制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法取消了原债权人异议权,如果是恶意分立可通过民法上的无效法律行为制度来解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分立后债务承担的规定。

〖评析〗

公司财产按分立协议分割,公司债务也应由分立后的各个公司分别承担。如果在分立协议中约定了债务分担的,该债务承担应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无效。如果未能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达成协议的,或者债务分配协议规定不明或者根本没有规定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90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3条]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规定。

〖评析〗

减资的情形:1、缩小经营规模或停止经营项目;2、减少资本过剩,提高财产效用;3、实现股利分配,保证股东权益;4、缩小资本与净资产差距;5、公司分立。

减资的方式:同比减资,即按股东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步减少出资,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不变。不同比减资,其结果比例发生变化。返还出资的减资,将部分出资款返还给股东,减少公司资本的同时也减少公司的资产或运营资金,属于实质性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是对尚未缴足出资额的股权或股份,免除股东全部或部分缴纳出资的义务;铲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是在公司因亏损而减资时,直接取消部分股权或股份,或者直接减少每个股份的金额,并抵消本应弥补的公司亏损。后两种减资的结果只是改变公司资产的性质和结构,不改变其总的价值金额,只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而不减少资产总量,是形式上减资。

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外,减资受不得低于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缴纳出资和股款的规定。

〖评析〗

本条专门针对增资,要求按照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规定,第83条至第90条和第9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缴纳股款的规定,公司增资缴纳出资和股款无特别规定的,进行办理。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办理登记的规定。

〖评析〗

公司合并、分立随之可能会产生的增资和减资的情形,也就会形成变更、注销以及设立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对于增资、减资必须作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自然也需要作验资。

[

《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修改)》【2005-12-27】]

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入资户名及账号;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转增的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二十条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一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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