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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索要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作者:刘超 时间:2011-08-14
本文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5日上午10点多,郭某回家路经朝阳区武圣路3000里烤肉门口,被李某倒车将郭某撞倒在地,郭某当即出现右髋部疼痛,无法站立行走,遂被急送当地医院,入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3级。经手术治疗郭某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医院出具意见:出院后需陪护6个月,三个月内需加强营养。本次手术后8—15年内需2次手术,费用为5至8万元。 2010年5月18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现被鉴定人郭某伤后近4个月,经临床相关治疗,伤情尚稳定,具备伤残评定条件。目前本所检验证实其遗留后遗症为: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郭某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Ⅷ级伤残(赔偿指数30%)。 2010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付全责,原告郭某无责任。 郭某受伤时已71高龄,患有高血压3级,还要在医院强忍手术的痛苦,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陪护,直至诉讼时郭某还不能和正常人一样行走、生活,为此,郭某精神非常痛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查,被告李某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保险公司依法应付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李某系向其叔叔借用机动车使用,其叔叔将容易产生高度危险的机动车借给被告李某使用,出借人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某和其叔叔共同承担。 郭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八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融资 。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郭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53万元。判决后,保险公司和李某等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案例点评: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直以来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责难,主要原因是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得比较笼统,至今没有一部细则出台,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无统一的确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即使偶尔得到法院支持,支持的数额也极其有限。截至目前,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只能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的相关规定。 该解释第一条:公民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但是,该解释并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做出具体的数额规定,以致于司法实务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说法各不相同,莫衷一是,法院判决也是各有千秋。 所以,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数额是非常关键的。交通事故案件,可以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程度等级、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给受害者造成的打击程度等综合确定数额,以期更好的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也希望国家有关立法部门或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的细则规定,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指引下,当事人可以理智地进行诉讼,避免盲从,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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