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被告人xxx在伪造货币团伙中的地位和分工来看。1、xxx与连xx是从属关系。首先,两人在xx高速路口第一次见面时,老板李xx就向xxx介绍“这是x哥,你以后就跟他开车”,对比一下5000元创业。实际就安排xxx在连xx手下工作。其次,从两人实际工作来看,进厂时,迷你创业园。xxx一般跟在连xx后;购买手机时,公司。连xx可能不知道老板已给了钱xxx,连xx自己主动拿钱来购买;李xx联系了纸箱后向xxx反馈时,xxx即向连xx报告;在酒店里,一些后勤搬运跑腿的工作都交给xxx做等等。2、被告人xxx在犯罪团伙集结过程中并无邀集他人。周xx、陈xx(通过张x)是由陈xx邀集而来,而陈xx、郑xx是由连xx邀集而来,周xx、陈xx、陈xx的手机到厂后也是交给了连xx;李xx、陈x是直接与老板李xx联系租房业务,xxx每次给他们送钱都是受到老板李xx的指示,因此不能认定xxx对其他团伙成员进行后勤管理;被告人xxx和连xx虽然都由老板李xx直接雇佣,但是xxx由连xx直接控制。3、从被告人供述来看,xxx在庭审中的口供如“10月7日(中秋节后一天)才在城南高速路口认识连xx、13日才知制假币、很少到制假币现场、无对工人及制假币质量进行监督”等与其他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口供能相印证。公诉机关并无提供被告人x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的讯问笔录,其2006年11月2日8时的口供与11月1日8时的口供截然不同,不能排除后口供是因为非法取得的;且从其他几个被告人的口供来看,周xx、李xx、陈x都无指证被告人xxx直接参与具体制假活动,其中周xx的口供与xxx本人的十分吻合;有多人都指证连xx是厂内的直接管理人,而郑xx是连xx的妻兄,有故意将连xx的罪责转嫁于xxx的可能性;陈xx的口供中有多次说谎,如“我在那里洗机器和打杂”隐瞒了自己实际上是印刷厂内的技术负责人及对外(对连xx)联系人的身份,所以连xx、郑xx、陈xx指证xxx的口供并不可信。因以上三点可看出,被告人xxx在伪造货币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不但次于连xx,也次于陈xx、周xx、陈x等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