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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

时间:2012-04-19 15:41来源:vinqsi 作者:奥利佛 中国法律网

[空中茶座]

新《公司法》解读

策划:南京明屹咨询顾问机构 执笔:邦民

主持人:郭明全(高级经济师、资深媒体人)

嘉 宾:刘小兵(江苏省委党校法学部教授)

贾政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 宁(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结晶(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明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修订了公司法并向社会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3年制定、颁布《公司法》后,对国有企业改制、市场主体建设等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1993年《公司法》颁行后,也出现了许多意想不到的、实践中难以解决的困境。在最近几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中,代表们提出要求修改法律最多的议案就是公司法。那么,新公司法的出台,必然要针对这些年公司治理中出现的,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作出回应,针对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运营过程中特有的“病灶”,提出解决的方案,但新《公司法》真的能治公司病吗?今天有请你们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教授和长期从事公司法律事务的律师,来和大家谈谈新《公司法》的话题。

鼓励投资与兴业

郭明全:首先我想问新旧《公司法》有哪些异同,新法新在哪里?

刘小兵: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是改革开放后立法工作的重点之一。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们已经形成了相对系统的企业法律制度。如:《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等,包括我们今天的《公司法》,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已经很多。但这里有个不可忽略的问题就是,在对企业主体的分类方面,还缺乏一个同一的标准,如有的按照所有制性质划分为国有、集体、私营;有的按资金来源来划分,有的按承担责任的形式来划分等等。这实际上也是理论上没有解决的难题在现实中的反映。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实践操作过程中往往显得无所适从,应当规范的没有规范,应当授权企业自治的没有充分授权,捆住了企业的手脚,经营自主权无从发挥。

姜 宁:《公司法》制定和修改的过程其实是紧跟着改革的节奏、市场化进程的深入而不断演进、完善的,具有很强的时代印记。一开始制定公司法时考虑的是国有企业的改制、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所以原《公司法》中体现了更多改制的精神。新公司法把改制的内容都删掉了,这次考虑的是如何鼓励投资。这是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个新的理念。

郭明全:促进投资创业的理念在法律条文中有哪些具体的体现?

贾政和: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资本制度;二是一人公司。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世界上最严格的资本制度。那部法律虽然不是全世界最先进的法律,但是它规定了全世界最严厉的资本制度。比如说最低资本限额规定的10万,生产的要50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要1000万。我们国家《公司法》在以往的制度上过度重视了资本的信用,在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上过多地寄望于严格的资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表明:资本并没有发生我们所期待它所发生的作用,很多注册资本很高的公司破产倒闭后,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实现,即旧《公司法》所设计的那套严格的资本制度并没有发挥预想的作用,反过来却限制了投资行为,遏制了新公司的设立。公司的信用与注册资本没有必然联系,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才是决定公司信用的最根本的要素。注册资本只不过是公司成立时股东原始的出资,或是这个公司的初始财产,公司最后仍然要拿它的全部财产作为信用。所以怎么能光看注册资本呢?公司法不仅应该注意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静态的资本,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后资产的演化。

另外,新《公司法》顺应民意,规定一人公司制度,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郭明全:一人有限公司如何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何防范单个的自然人借公司的有限责任恶意经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贾政和:在这方面,新《公司法》设计了多项预防措施,如:一人公司比多元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规定了更高的注册资本门槛,一人公司是10万元,其他公司是3万元,且股东须一次足额缴纳章程所载出资额。另外对一人公司还要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公司。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新《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倘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周结晶:但究竟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证明到什么程度,由谁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很难把握。

姜 宁: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也有较大的创新。原来的公司法严格规定了五种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样五种。这次公司法在这方面做了很大突破,它使用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比如说经营权问题还有采矿权问题、出租车营运权,因为它们都是一种经营资源,如现在南京的个体出租车营运证转让的市场价格高达40多万元。象采矿权、出租车营运权等,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都可以作为出资。

周结晶:新《公司法》还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是公司一项正常的经营活动,但却是在实践中长期困扰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们的一个问题,由于旧的《公司法》不但有对外投资的限制,而且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相对较高。通常为了使对外投资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只有增加母公司的注册资本,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和经济的发展,也变相地干扰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不受净资产的限制。

完善自治与避险

郭明全:现在投资创业者确实越来越多,但,公司有先后,股东有大小,企业和股东在市场中的主体地位存在着许多差异,或者说是不平等,新法对此有何说法?

贾政和:实践中各个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一直是个难题,比如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平衡,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平衡,还有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平衡。新《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障得到了完善和加强。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方面条款较少,并且往往只规定“应当怎样”,但缺乏“违反了该怎么办”的条款,特别是司法救济手段因缺乏相关规定,使得弱势股东或者受到损害的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导致股东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现象比比皆是,小股东没有话语权,完全被大股东牵着鼻子走。新公司法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或退出公司。

刘小兵:从这次新的《公司法》我们看这个平衡,最重要的亮点就是公司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在《公司法》总则中用一个特别的条款明确地写“如果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话,将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姜 宁:原《公司法》施行过程公司管理人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对外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多,新的《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担保方面从形式上看似乎更加开放,实际上更为严格。新《公司法》将“担保”问题特别放在总则里加以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以及审批程序,公司。层层递进,既体现了担保是公司具有普遍意义的一项经营活动,又显示出立法部门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第二,和对外投资一样,担保问题成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有关担保的重要问题均应在章程中作出约定。严格限定了担保的批准机构只能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可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资产状况、行业特点、金融环境等内部的和外部的情况,在章程中对不同的批准机构赋予不同的批准权限。同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对外担保的总额限额,以及单笔担保的限额。

贾政和:另外,根据不同的担保对象(被担保人),批准机构和表决程序有所不同:为普通第三者提供的担保,在批准权限上没有特别的限定,既可以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也可以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将受到两个层面的限定:首先,批准机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其次,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里的“关联股东”一是指本应参加表决的股东本身就是拟议中的被担保人,自然应当回避;二是指本应参加表决的股东受到拟议中的被担保人(实际控制人)的支配,也应当回避。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以资产总额30%为限设定了不同的批准权限。上市公司一年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了过去董事长或总经理“一支笔”现象,将公司的担保风险引导至董事会或股东会层面控制,对于公司为股东担保采用了回避表决机制,大大降低了过去由公司高管个人层面的道德风险及因法律不完备所致的法律风险。

强化护权与制衡

郭明全:权利和义务历来是相对应的,有法不依或者法不生效很大程度上是缺乏制衡机制保障,新法在这方面还有哪些改进?

姜 宁:新《公司法》加重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及法律责任,专辟一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任职资格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或者侵害股东利益的,赋予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权。董事、监事和高管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性较之以前增大。

郭明全:具体的规定有那些?

姜 宁:第一、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安排。具体地,它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又不行使起诉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这样的诉讼具有公益性目的。它解决了过去在公司权益保护方面的主体的缺位问题,同时透过公司也保护了股东自己的权益。

第三,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董事和高管人员。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股份公司的董事因董事会决议违法给公司带来损失的,也可能成为被诉对象。有权对违法决议提起索赔权的首先是公司,但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起诉权的,则股东可以代替公司起诉。

郭明全: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问题属于在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或者掏空公司,不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将承担什么责任?

周结晶: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明全:新《公司法》的亮点一定还有很多,可能还有待于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发现。最后我还是想请刘教授就今天大家所谈做一个总结发言。

刘小兵:新《公司法》的出台彰显了时代的进步,反映了时代的要求。想知道公司。总体来说,《公司法》是一部鼓励投资兴业的公司法,是一部鼓励公司自治的市场型公司法,是一部兴利除弊兼顾、强化投资信心的护权型公司法,是一部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本型公司法,体现了发展经济、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每部法律的颁行都是对现有利益的一次调整,由于新《公司法》更强的可操作性,相信新《公司法》施行后,针对公司的诉讼、股东之间的诉讼,针对公司控制权的诉讼将会大增,这样的诉讼有助于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完善,有助于提升公司的运行质量。当然,也有利于在座各位律师的开展业务。(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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