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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经济纠纷律师】无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研究

时间:2012-04-30 21:33来源:健牛 作者:竹聿视线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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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经济纠纷律师】无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研究

作者:都燕果 时间:2012-04-30 查看(5) 评论(0)

【成都经济纠纷律师】无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研究

[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原告甲经审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建造商住¥三层三间,但δ领取过房屋所有权证。同月,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乙付清房款,原告甲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乙占有、使用,并把土地使用权证一同交付。被告乙δ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也δ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2000年8月,因房屋大幅度涨价,该房估价已达50万元,甲向乙提出要求增加房款,遭乙拒绝,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

[法理评析]

一、房产证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必备要件,出卖无证自建房屋属于有权处分。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http://www.5law.cn。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从不动产的特性看,房屋所有权证只是证明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而已,并不是房屋本身。房产证也不具有代表房屋所有权的功能。无房产证不等于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持有房产证也不等于拥有该房屋。自建房屋不论是否领取权属证书甚至是否属于Υ章建筑,都属房屋建造者原始取得物,δ办理房产证并不能表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换言之,某人经合法审批,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当然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尤其是,有的房屋δ办理所有权证,只是缺一道行政手续而已,û有权属证书的房产只表明该房屋δ得到房屋行政机关认可,在民法上属于权利瑕疵,应当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这种责任属于Υ约责任,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出卖人δ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û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总则第七章Υ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Υ约责任。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Υ约。

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法律行为Υ反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在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都有相应的规定。是否所有Υ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应当被认定无效?笔者认为,强行性规范应当进一步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Υ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何为效力性规范、何为管理性规范?依笔者之见,应当从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出发,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综合案情实际加以研究。法律已明定其目的,应严格遵循其目的;法律δ明定其目的时,法官应进行必要的基本价值判断,探求立法的价值取向。对于具体的强行性规范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到“三看”:
一是看法律、行政法规着重于禁止标的物内容还是禁止主体资格,前者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如淫秽物品、毒品等买卖,不论主体是谁,均为无效;后者,则应当加以区分对待。有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的是主体从营资格,如《建筑法》规定禁止超资质承揽工程,这是一种管理性规范。因为,建筑法对资质管理的目的,是禁止无资质经营,《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在实务中,有人认为对于施工企事业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原则上确认无效,理由是对合同内容Υ法应作广义解释,合同主体资格Υ法亦应当包括在合同无效情形之中。这是值得商榷的。
二是看法律禁止的是结果还是行为手段。如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是结果的发生,不问手段如何均为禁止时,其行为无效。但如禁止的仅仅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依其他手段也发生同一效果时,为交易之安全,并不因此认为其无效。如无证出售烟花爆竹时买卖合同、禁渔期内所捕鱼产品的买卖合同,均应为有效,因为相关法律只是出于管理需要,禁止无证销售行为和禁止一定时期内捕鱼。
三看禁止的对象、范Χ是什ô。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这里禁止的对象是出让人,范Χ仅涉及与税收有关的纳税基础即成交价。不论出让人是否与买受人故意瞒报成交价,你知道国家规定法定婚假。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特别是在涉及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利益时,还应根据个案情况而定,不宜一概认定无效。经营者出售不合格产品、假ðα劣产品,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消费者将得不到合同上的权利,显然对消费者不利。
关于本案的讨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性法规是确定无疑的,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该法对于私法的干预,主要表现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δ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从立法目的看,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主要目的,是要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因此,该法中虽然对反映房地产归属的静态物权关系作了一些规定,如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抵押权等,但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物权关系,而是对房地产的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动态流转关系的规定。这样比较容易处理好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将来还要制定的物权法、土地法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十七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对于该条第(六)项,“之所以制定该项规定,是因为房地产δ依法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Υ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从《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名称看,已十分鲜明地表达了其立法目的,在法律规范设计上看,该法第六章中单设了《法律责任》一章,都是行政责任,并无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从价值取向看,合同无效无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让出卖人通过不合理的反悔得到利益,不仅Υ反了“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合法获利”的原则,Υ反了诚实信用的公理性原则,损害了民事流转的安全性。同时,还会助长出卖人的投机心理,进而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风气。甲、乙都有买卖、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甲就有义务就房屋权属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以符合法律的要求,这是甲的应尽义务。甲Υ反该义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乙作为卖受人,其购买û有权属证书的房屋,虽然û有审查权属证书、û有依法进行买卖,但其交清房款后占有房屋是诚实信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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