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作为开发商的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双方在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关于某市蓝华商城所有业主的产权、租金的几个补充问题》中对产权问题再次作出约定,某公司承诺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产证办好,按时交到各位业主手中,若违约某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备案及办理初始登记),既是开发商某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系由于某公司没有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造成,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关于因消防设计变更,消防验收尚未通过,无法取得大产权证的抗辩理由,非法定免责事由。张某要求某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所造成的损失1787. 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8月13日)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要求某公司办理房产证的请求虽不明确,但依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你看 公司产权。依据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某公司于2006年1月30日将房屋交付张某时已逾期92天,张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张某于2009年8月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要求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提出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审判员和书记员与判决书中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无不当,但在某公司尚未取得初始登记手续,无法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可钥确某公司在取得初始登记手续后,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应由某公司提交的全部材料交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期限。上诉人张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