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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仲裁案例所影射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时间:2011-11-22 19:46来源:专属谦谦 作者:袁杰 中国法律网

  [摘要]

  在当代法律体系的构架中,以“授权性规则”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在这一约束力的影响下,民事主体、案件裁判者以及立法者会根据各自的定位做出与其位置相符的行为。用这样的法律运转机制来解读具体的租赁合同案例,不仅有利于在案件分析中找寻出各法律环节所存在的法律运用以及立法、司法等问题,更有助于我们理解民事制度的设立与判例价值取向的深层次根源。

  [关键词]

  法律约束力;合同解除;解除权;不可抗力;情事变更

  租赁合同仲裁案例所影射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潘皞宇

  1 关于民事规范“法律约束力”的初步思考

  通常认为,当人们认定某条法律规范是有效的,那么便意味着这条法律规范对于他所指向的那些人具有约束力①。而当这股约束力被确认之后,法律强制力的存在便成了维护社会秩序与正义的必然。在这一层面来讲,所谓规范的有效性似乎很容易被限定在法律所设定的义务与禁令之中,体现在人们对具体规则的服从与依从。但是,如果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仅被如此狭义理解的话,那么整个现代法治的逻辑基础就要受到挑战。按照法的职能分类原理进行研究,我们便不难发现,调整性规则领域中的“授权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相互协调,共同确认并调整社会关系。因此,规定了“主体享有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的规则同样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而这一层面的约束力与“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的约束力虽然出发点不同,但恰恰是这种相对的社会调整方式使得调整性规则的体系得以周延。

  民事法律规范由民事法律关系自身的特点所决定,其中必然充斥着授权性规则的条文及其价值理念。既然这种性质的规则构成了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那么该法律部门的法的实施形式便会以“权利的享用”体现出来。从之前所谈论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来看,这样的法律规范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其他性质的法律规则所不同的是,民事法律的约束力并不会通过法律强制力直观表现出来,而通常体现在最终的法律效果之中。

  从立法与司法实践来讲,不同的主体对民事法律所表现出的这一特性进行理解的出发点也各不相同。就立法者而言,其考虑的问题常常是应当给予民事主体怎样的权利或是多大的权利范围,而这一权利框架能否引导民事主体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从而稳定整个社会秩序;就司法者而言,其关注的是怎样对立法所建构的现有权利内容进行解释,进而使具体案例的判断符合最初的立法精神;对于民事主体来说,则是通过对当前民事权利体系的解读实现自己在法律允许的权利框架内的利益最大化。合同。即是说,民事法律的约束力可以通过不同主体的活动体现出来,反过来具体的立法司法行为也有助于人们反思,目前立法规定的权利内容是否合理、审判者或民事主体对法律的理解及操作方式是否适当等问题。

  2 租赁合同案例的多角度解析

  笔者在此所分析的一起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仲裁纠纷,也许能够很好地说明这些复杂的理论关系;而对于民事法律特性的理解,也有助于我们对这一案例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得出正确的判断。

  案例的大致内容是这样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将其所有的某条路段的房屋出租给被申请人从事餐饮经营,租期五年。但是,2007年9月,该条路段由于地铁施工需要封闭。被申请人认为,道路被封会对其经营造成影响,于是立即向申请人发函,提出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共同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在未接到申请人回应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主动停止经营,并将房屋一直闲置,合同订立 。未再使用。基于以上案情,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时立即支付至今所拖欠的全部房租;而被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要求仲裁庭职权确认合同已经于2007年9月解除,并要求申请人立即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对于此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的《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协商函》不能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承租人所主张的不可抗力理由不能成立,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均未成就,因此应当裁决合同继续履行;另一种意见认为,租赁合同本身应受法律保护,但很明显双方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能,应当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解除该合同,其他利益应在此前提下进行分配;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合同确实丧失了履行的基础,仲裁庭应当确认承租人合同解除行为有效。

  (一)从当事人角度进行的案件评析

  在对裁决意见进行理论分析之前,有必要先从当事人的角度对个别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因为正是由于承租人对合同法的理解及具体法律操作上的失误,使得整起案件提前丧失了正常的对抗性。仲裁庭即使不对案情进行学理分析,单凭程序法原理,就可以驳回承租人的权利主张。首先,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终止合同的《协商函》,其本意在于利用《合同法》九十三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所搭设的权利框架,用协议解除的方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承租人的反请求中要求确认合同于2007年9月已经解除的内容明显误解了合同协议解除的基本精神。根据协议解除的内容,若当事人未对解除合同形成一致意见,则合同不能解除。因此,仲裁庭绝对不会因为一方当事人仅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却无法定的解除形式而支持其请求。此处,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误读。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条所要表达的是,仲裁机构有权确认的,仅仅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情形,而法条中并不存在授权其强制要求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而仲裁庭内部的第三种意见,明显是接受了承租人“协议解除可职权确认”的误导。其次,如果我们将承租人的行为理解为意图通过法定方式解除,那么承租人的反请求中就既提出合同应当因不可抗力解除(此案中承租人法定解除合同的唯一合法方式),同时又坚持合同应当在出租人收到《协商函》之时解除,这明显混淆了合同法中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概念。根据我国合同法,如果因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的承租人的请求中却始终坚持合同于出租人收到《协商函》时解除,等于用法定解除的框架装入约定解除的内容,仲裁员对此当然无法赞同其请求,之前所提出的根据情事变更原理解除合同的仲裁意见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规则来看,也是站不住脚的。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民事法律的本质属于权利法,但如果当事人忽略了法律规范的约束力,违背了法律规范的既定权利体系,损害的只能是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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