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日,甲公司(施工单位)与某宾馆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某宾馆12层客房、走道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间自同年9月底至12月底。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与张学明口头约定由其组织人员进行电气工程的施工,甲公司支付张学明相应劳务费。10月,张某受张学明雇佣到某宾馆从事电工工作。10月20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想知道合肥购房须知。手指被角膜机锯伤。张某被送到附近医院治疗。看着合同。张学明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将工资支付给了张某。后张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张某被张学明招用到施工工地干活,张学明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由张学明发放其工资,张某并未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由,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张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