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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中承诺的意义

时间:2012-01-31 15:37来源:健的简单生活 作者:霏太郎 中国法律网
(1)概述

根据《合同法》第21条,承诺(德Annahme;荷aanvaarding)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承诺是应当向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人死亡的,应当向要约人的继承人表示。根据《合同法》第22条,例外情形下,在另有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明示,承诺可以通过其它行为作出的除外。例如预订旅馆房间的要约,在交易习惯上无须以对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承诺,只要对房间做出保留即可;这里的其他行为,通常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如前所述,不作为仅在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视为承诺。另外,要约对承诺的方式作出规定的,承诺应当遵循该方式。德国有一个存在争论的判例是,购买人的一张彩票中了奖,出卖人告知此事并向其寄出另一张彩票,并要求对方如果承诺则将回执寄回,如果拒绝则将彩票寄回,而对方既未寄回彩票也未寄回回执,后来彩票中了大奖。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要约人已经做出了"承诺无需到达"的表示。对此,我是不赞同的,即使认为要约人已经做出了"承诺无需到达"的表示,受要约人不作为视为承诺仍是有问题的。

承诺的期限在前面已经说过,这里不再提。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29条如果迟到的承诺本来通常情形下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未迟发而迟到),除要约人及时告知该情形外,承诺视为未迟到。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一致,但是我国《合同法》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规定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向承诺人表示反对的以外,合同仍然成立,内容以承诺为准。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另外,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要约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作出微小变更(从1000元变更为999元),也属于非实质性变更;这种观点是不能采纳的,因为价款的微小变更通常是具有某种意义的,否则承诺人没有必要这么做,将其视为非实质性变更是不合理的。不过,"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几乎穷尽了合同的所有条款,究竟哪些内容的变更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合同。在我国判例和学说中均未见到,因此,本条的意义似乎值得怀疑。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或者迟到的,为新要约。另外,《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迟到的承诺本来就是新要约,"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意味着对新要约的承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一规定是非常奇怪的,在实务中也行不通;因为要约和承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仅仅签字或者盖章,尚不能为相对人所知;而且当事人在合同书签字后立即涂掉签字,与没签字实际上没有什么区别,而决不是签字后合同就成立。正确的规定是将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书交付给对方时,合同成立。对《合同法》第32条应当作限缩解释,它仅适用于现场签字后立即将合同书交给对方的情形。

合同成立的地点主要意义在于管辖法院和准据法。根据《合同法》第34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另外,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承诺的受领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则为经常居住地。对此,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但是,在解释是应当认为,当事人只能约定与数据电文传输有关的地点,而不能将任何地点都约定为合同成立地点。

(2)强制缔约义务

根据私人自治原则,受要约人是否承诺,是可以自由决定的。但是,在例外情形下,受要约人负有承诺的义务:(1)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也就是当事人订立了预约合同。实际上,通常预约合同没有什么意义;(2)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例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这类规定主要都是公共事业部门的强制缔约义务。(3)其他情形下的强制缔约义务,也就是当拒绝承诺违反善良风俗的时候,要约人有请求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在德国,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侵权行为,合同内容 。在我国同样是《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3)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1941年,德国莱比锡大学教授豪普特(Haupt),发表"论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演说,提出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理论。他认为,在很多情形下,无须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合同关系,并分为三种类型:基于社会接触;基于团体关系,即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公共事业相关的合同关系。这与德国民族社会主义统治下摒弃罗马法的个人主义而改采日尔曼法的团体主义的思潮有关。1956年,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停车场案"中采纳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理论,也就是,一个明确表示拒绝缔约而使用停车场的人,与停车场管理人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备受批评。1965年以后,德国就再也没有这样的判例了。

目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已经基本被抛弃,因为它不但与民法体系格格不入,而且本身缺乏统一的理论。现在一般认为,基于社会接触产生的是先合同义务,基于团体关系则采用"继续性合同的无效不具有溯及力"原则,与公共事业有关的合同关系则属于强制缔约的问题。

(4)合同订立的其他问题

确认书(Best?tigungsschreiben),在德国法上主要适用于商人之间,它通常只是合同成立及其内容的证据,即"宣誓性确认书(deklaratorischesBest?tigungsschreiben)",但也有一类确认书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了一定的变更,被称为"设权性确认书(konstitutivesBest?tigungsschreiben)"。对确认书的沉默视为对确认书内容的认可。这一法律效果产生于商人习惯法,它需要以下要件:(1)确认书的受领人是商人,或者至少是广泛参与交易的人;(2)制作确认书之前已经进行了合同磋商;(3)确认书在合同磋商后直接寄出;(4)确认书的内容是对先前订立的合同内容的重述;(5)确认书发出人必须确信确认书与约定的内容相同或者只作了对受领人公平的变通,恶意的发出人不受保护;(6)受领人没有不迟延的表示反对。在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我国,对确认书的意义,存在争论,有人认为确认书是特别成立条件,有人认为确认书是承诺的组成部分。应该说,前一种观点是合理的,因为确认书需要双方签字,而不是仅承诺人签字即可。在合同协商中,要约人和承诺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此时,只有确认书中的签字才是要约和承诺。

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时候,一方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订立合同,这被称为选择合同(Optionsvertrag)。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当事人先前的约定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另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是,交叉要约是否可以成立合同。所谓交叉要约,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而且每一方的要约均在对方的要约到达前发出。对此,德国通说才否定说,中华民国通说则采肯定说。实务中二者差别不大,因为即使认为交叉要约不成立合同,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履行或者请求对方履行的行为均可视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我认为,交叉要约中的每个要约,都不是基于对方的要约而作出的,因此不能视为合同成立。在我国,由于要约可以撤销,因此肯定说就存在更大的障碍,很难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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