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通过出口FOB价格条款指定货代手法的骗货案件,近几年来出现较多,究其原因,FOB的急剧上升给指定货代提供了口实。FOB条款本身是由买方订舱,它委托货代订舱于理并不为过,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中已把FOB这种变形做法专列了FCA术语,即货交承运人。但实际贸易中,仍沿用着FOB变形的做法,对卖方来讲,无论FOB指定货代还是FCA,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买方指定货代而产生风险
首先从货权说起。FOB价格条款下,若是卖方指定船公司,不论提单上托运人是否为卖方,卖方仍然控制着提单。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若船公可无单放货给买方,卖方可凭提单主张物权,即使在提单上列明买方为托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hetong/2011/1117/44070.html。卖方仍可以发货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船公司。FOB买方指定货代就不是这么回事了,货代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提单或收货凭证,是不能作为物权凭证的,只能作为结汇单据,买方与货代勾结无单放货,卖方很可能钱货两空。
这里简要介绍一下货代提单和船公司提单的区别。货代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然后又以托运人身份向船公司订舱,船公司成为实际承运人,因此,货代提单把实际发货人与实际承运人隔离开来,具有物权凭证的海运提单掌握在货代手上,船到目的港后,贷代往往会应买方的要求而放货通称无单放货,买方为充分保护自身利益或有意欺诈,往往会在信用证上设置一些软条款陷阱条款,使卖方的议付单据无法满足信用证要求,开证行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这时货已被买方提走,若买方不是蓄意骗货,会拖延付款或提出诸如质量等问题来要挟,以达到逼使卖方降价的目的,买方若是恶意欺骗,则使卖方钱货两空。其次,从货代的委托关系来看,FOB条件下指定货代,该货代是受买方委托,是买方的代理,看着合同。对买方言听计从,而对卖方的正当要求和利益可以毫不顾及。指定货代绝大部分是境外货代,境外货代在我国目前尚不允许其单独成立公司、分公司,只能设立办事处,既无经营权,又无报关权,他们必须委托国内的一级货代进行业务操作。由于这两层关系,使国内发货人处境十分困难。例如:
1. 卖方不付清人民币费用,就不签发供结汇用提单。这特别对港口异地的卖方造成极大的不方便,搞不好就会延误结汇。
2. 不管卖方怎么着急,他们漠不关心,退单缓慢是经常发生的。我们曾走访过南京和上海海关,他们都会在开船后很快把单子签出指两单,但货代不及时去领取,如在传递途中丢失,他们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退回的报关单若有差错,需要更改,更是遥遥无期,货主因此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外汇核销,不能及时退税或退不到税的事经常发生。
3. 超额收费。在FOB价格条款下,港杂费、报关费或检验检疫费是卖方负担,但指定的货代收费时会层层加码,如一个20英尺的箱子,想知道合同。在上海港全部人民币包干费用大约是750-900元,但不少货代收到1800-2000元左右。在南京港,一个40英尺箱子海关查验海关本身不收费其调装车费用约200元左右,而货代却要加倍收,使出口成本无法控制,甚至还会危及结汇的安全。实际上,这是指定货代为吸引国外客户指定其代理,在运价上让出一部分的利润损失,现在又通过多收费用补回。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FOB出口如被指定货代承运,境外货代容易给我们带来的主要风险有:串通买方无单放货、增加额外收费、增加企业负担、服务差、不负责任、不能帮助企业排忧解难、无合法经营权、无法承担法律责任等。
如何防范风险
为减少损失,扩大出口,对指定境外货代应采取如下防范措施:
1. 首先向政府呼吁规范货代市场。比如在市场准入方面应考虑到对国内发货人有经济保障措施。设立办事处的都不得在中国有主业收入他们的经费应当是母公司提供。同时,货代业的服务性收费应由政府或行业协会来制定指导性价格。
2. 企业在对外洽谈时,应争取少用FOB,多用CIF。
3. 如使用FOB价格条款,应拒用记名提单,争取指定船公司,不指定境外货代。
4.如要指定货代,一定要著名的,不会一骗就走的。
5.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要坚持修改。
6. 中国货代业要迅速发展壮大,加快走出去的步伐,尽快培育出能为买卖双方提供优质服务的货代企业。
7. 企业要调查客户和货代的资信情况,投保出口信用险,并建立企业内部风险防范措施,把风险控制在最小程度,保护自身的利益。
目前,欧美企业贸易额的90%是采用非L/C方式进行交易,其坏账率不超过0.5%;亚太国家中许多企业亦采用托收或赊销方式。而我国企业使用L/C的比例高达85%,但坏账率竞高达5%。可见,采用托收和赊销等商业信用方式是国际货款支付方式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外贸企业应认请这种趋势,不要因为仅仅从表面上看觉得D/P付款方式风险大而不敢做这笔交易,从而浪费了商机。 关于采用FOB术语签订出口合同,外经贸部以前曾发布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其在第1点中强调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力拒FOB条款。但为什么我国目前FOB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60%至70%?说明出口采用FOB术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存的空间”。我们可以这样下结论:若外贸企业采用D/P付款方式签FOB合同,这是一个能抓住诸多商机的选择。我们在这里要讨论在外贸企业作出这种选择后,一定要采取各种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1、我国外贸企业应严格按出口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制作单据,以防止买方找到借口拒付货款。 2、国外代收行最好不由进口人指定,若确有必要,应事先征得托收行同意。 3、对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在使用D/P方式时要特别小心谨慎。 4、采用D/P after sight方式要慎重。因D/P有D/P at siht和D/P after sight之分。URC522第7条中特别指出:“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的远期汇票。”其用意是劝阻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 式(D/P after sight)。因有的国家把远期D/P当作D/A处理。若出口人执意要采用远期D/P,则后果自负。 5、D/P付款方式下签FOB出口合同,保险由买方办理。为了货物的安全,保障我方利益,可以我方(出方)另行加保“卖方利益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负责办理此项业务,保险费按所投保险险别正常费率的25%计收。投保后,万一货物遇险,买方未投保又不付款赎单时,可由我方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 6、卖方预收一定的押金,金额用D/P at sight支付。出口企业可在收到押金后发运货物,并从货款中扣除已收款项,将余额部分委托银行托收。若托收金额被拒付,出口人可将货物运回或转售,而从已收款项中扣除发生的损失费用。若采用此办法,通常在合同中规定:“装运货物以电汇向卖方提交预付款××为前提,其余部分采用托收凭即期付款交单。” 7、可采用国际保理或出口信用保险两种事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委托追账公司追收账款的事后补偿措施。 欧美国家使用商业信用比例高但坏账率却很低,其根本原因是这些国家都是通过加强风险管理来消除商业信用风险。其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是上三种:国际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和委托追账公司追收账款。目前我国外贸企业对此三种方式未加以充分利用。在使用D/P付款方式签FOB出口合同时,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三种风险防范措施,以确保我方利益。
说的不出 ~~~
货物方面交货前留好证据,比如客户的E-MAIL,装箱照片,海关,船公司出具的单据等,只要能够证明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是完全符合客户要求的,就没事。FOB责任是以船舷为线么
收款方面买商业保险,这是最现实可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