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两次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制定的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甫一公布施行,即获得各种好评。[1]本来,无论是根据国外立法经验,还是依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与第13条以及《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补偿系征收制度的必备要素,而非游离于其外的事物。但凡规范征收行为的立法,要么像法国那样直接被称作“公用征收法典”,要么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那样被命名为“土地征收法(条例)”。我国《征收与补偿条例》则不走寻常路,在法规名称上采取了将“补偿”一词独立出来与“征收”相并列的做法。此种做法绝非随意之举,其目的是为了凸显或强调“补偿”在房屋征收制度中的重要性。你知道合同义务。[2]这种着重于补偿的征收制度,既遵循了法制发达国家征收制度的发展规律,也抓住了我国城市不动产征收纠纷的主要矛盾。
然而,依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律制度,尤其是从《物权法》第148、149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0、22条的规定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的规定有如下三个问题在私法上值得深究:从受补偿财产的构成看,其果真如其名称所示,只适用于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作为一种他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否给予独立的补偿?抽象地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作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否忽视了不动产的独特性、住宅用地与非住宅用地在法律地位上的显著差异?下文拟对此作出系统回答。
一、征收补偿范围的多维度分析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第1款以穷尽列举的方式(即列举后不设概括规定)将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限定为三种: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规定看似清楚明了,但在我国现行“房、地一体移转”的不动产法律制度下,其实质上蕴含着诸多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由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可知,征收在物权法上具有导致物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即国家取得私人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众所周知,征收不像无偿取得私人财产的税收, 合同代理 。其在取得私人不动产物权之前,必须公平补偿被征收人因丧失不动产物权所遭受的损失。[3]因此,补偿是政府强制取得私人不动产的必要代价,反过来说,私人因其不动产被征收而享有要求给予公平补偿的权利。由此决定了在征收制度中,在确定补偿的范围与标准,甚至是确定补偿的具体方式时,必须注意征收的对象。
上述论说其实预设着这样一个问题,即《征收与补偿条例》果真如其名称那样,仅仅是对国有土地上单位或个人房屋的征收?事实上,无论是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本身的具体规定,还是联系到《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皆不难作出如下回答,即其不是或主要不是对房屋的征收,而是对土地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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