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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转载]王桦宇:全文解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时间:2012-02-17 19:27来源:艺鹏 作者:苗苗 中国法律网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转载]王桦宇:全文解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全文解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王桦宇律师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税务法律部主任

《法律财税》杂志主编)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2011年5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起草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全文对社会公布征求意见。2011年6月29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尹蔚民部长签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令,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贵该《规定》的全文解读,并与征求意见稿(草案)作了比对分析。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比对草案:第二条[统筹养老金]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即现行制度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

解读:对社会保险法中阐述的统筹养老金作了进一步明确,即按照现行制度中的基础养老金计发。此次规定为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这样的表述相比草案而言,语言更为准确和简洁。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比对草案:第三条[缴费不足十五年人员的继续缴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

解读:对于届满退休年龄而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劳动者,允许其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保障劳动者参加社保及公平享受待遇的权益。而对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劳动者,作特殊处理,允许其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并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次规定相比草案而言,变化不大,看看厂房合同文本。行文略有调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合同。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比对草案:第四条[未继续缴费的转接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依照前条规定延长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不愿继续缴费或转接人员的处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解读: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劳动者,规定可以依据自愿原则,申请转入农村或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此同时,对劳动者不转入农村货居民社会养老体系的劳动者,在经过规定的手续后,许可其一次性获得个人账户储存额。此条款贯彻了强制保障和尊重自愿相结合的基本理念。相比草案而言,《规定》更强调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的程序事项,明确了社保经办机构的告知义务和书面确认义务,以最大限度地在程序上保障劳动者非因正确理解而不能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比对草案:第七条[缴费不足十五年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办理。

解读:对缴费不足十五年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地的确定作出转引性规定,即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与草案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个别语序有小的调整。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比对草案:第八条[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解读:对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作出转引性规定,即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与草案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个别词语和语序有小的调整。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比对草案:第一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解读: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至于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若丧失中国国籍,则可以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经规定程序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规定》相比草案而言,补充了离境定居丧失中国国籍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程序。

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比对草案:第九条[缴费年限]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现有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在不同地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规定了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保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并明确了基本医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规定》相比草案而言,除极个别语词外,基本没有变化。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比对草案:第十条[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因急诊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领结婚证需要什么手续

参保人员因抢救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解读:规定了参保人员因急诊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标准的,也可以在基金中支付;同时相关抢救用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具体办法则由各地自行制定。《规定》相比草案而言,内容无较大变化,只是语序有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比对草案:第十二条[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的单位支付;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单位不确定的,由各工作单位共同分担。

解读:规定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兼职人员等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由所兼职的企业分别缴纳;并规定了工伤保险责任的确定以受到伤害时工作单位为准。《规定》相比草案而言,除个别语序有调整外,还去掉了发生工伤时单位不确定时责任共同分担的规定。这主要是认为涉及责任分担的部分,无需在《规定》中作特别说明。

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比对草案:第十三条[醉酒的认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解读:对醉酒标准和依据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2004)执行;并明确了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规定》相比草案而言,内容没有任何变化。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比对草案:第十四条[因工死亡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解读:明确了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规定》相比草案而言,补充规定了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比对草案:第十五条[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

解读:明确了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的执行标准,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规定》相比草案而言,内容基本一致,对语序有小幅调整,行文更为简洁。

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比对草案:第十六条[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明确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几种情形,主要涉及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被动协商解除、被动单方解除;等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可以领取养老金。《规定》相比草案而言,内容没有任何变化。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比对草案:第十七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累计缴费不满一年未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解读:明确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若因当期不符领取条件,原缴费时间也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予以累计。《规定》相比草案而言,内容基本一致,对个别语词有小幅调整,行文更为简洁。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本条为新增。

解读:补充规定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行为守则以及职业介绍和培训的补贴由基金支付。

(未完待续)

2011年盈科法律财税讲座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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